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王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延健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雷瑪琳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雷瑪琳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月麗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富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之股權,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讓與雷瑪琳,書立股權讓與契約書,並以其夫即被上訴人潘延健為連帶保證人,八十五年五月間,陳月麗將前揭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柯俊洋,嗣雷瑪琳未能履行債務,柯俊洋乃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僅受償價金七百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柯俊洋將其對於雷瑪琳之剩餘債權中之二百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雷瑪琳、潘延健二人。嗣雷瑪琳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已向潘延健及雷瑪琳催告,潘延健雖以其於簽約時並未在場,且未授權雷瑪琳為之,惟潘延健既於受上訴人催告後,已知他人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猶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契約請求雷瑪琳、潘延健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雷瑪琳應給付上訴人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潘延健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雷瑪琳連帶給付上訴人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超過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股權讓與契約書,並非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伊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他人以伊之名義簽具任何連帶債務之保證,該簽章係雷瑪琳所偽造,伊非實際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本件從未有人向伊表示為其代理人,遑論同意或授權他人以伊名義簽具任何連帶債務人之保證,與本件表見代理要件不符,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麗月將富翔公司股權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讓與雷瑪琳,嗣陳月麗將對雷瑪琳之價金債權轉讓與柯俊洋後,柯俊洋又將其中二百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潘延健、雷瑪琳等事實,業經提出股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潘延健為其與雷瑪琳間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股權轉讓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潘延健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潘延健授權雷瑪琳代簽名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陳月麗與雷瑪琳簽訂前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權讓與契約書時,潘延健並未在場,業據證人陳月麗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而該契約書上潘延健之簽名及印文,係雷瑪琳未經潘延健之同意或授權下所偽造與盜蓋,並迭經雷瑪琳於原審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二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又雷瑪琳因在前揭股權轉讓契約書偽造潘延健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及盜蓋潘延健印章於其上,涉有偽造文書罪,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一00至一0三頁),足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潘延健姓名、印文確係雷瑪琳偽造,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潘延健確有授權雷瑪琳股權轉讓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潘延健抗辯雷瑪琳並未經其授權而偽造簽名者,應屬可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潘延健於簽約時雖在場,但雷瑪琳有持潘延健之印章,且其於雷瑪琳未依約給付股權轉讓款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潘延健,該函中已明告潘延健係系爭股權轉讓之連帶保證人,潘延健收受該函後並未異議,且嗣後並協商,潘延健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自難以雷瑪琳持潘延健之印章於雷瑪琳偽簽之契約上,即遽認潘延健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再者,潘延健於收受前揭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後,雖未即表示意見,惟上訴人並未舉證除此單純沈默外,潘延健尚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自與表見代理要件有間,自難以潘延健於事後受通知而知悉,並未表示意見,率爾遽課以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難採取。 五、惟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雷瑪琳未經潘延健同意而偽造潘延健姓名於前開股權轉讓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下,自屬無權代理,惟潘延健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已收受證人陳月麗寄發之存證信函,此為潘延健所是承(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且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而潘延健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曾與當時已受讓陳月麗債權之柯俊洋、原債權人陳月麗等人在四季餐廳協商有關系爭股權轉讓所生之債務賠償,潘延健原答應每月由其薪資中清償三萬元,然未為當時之債權人同意等情,並據證人陳月麗及柯俊洋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潘延健亦自承當時確有答應以薪資中每月清償三萬元,惟抗辯係指為其母土地被查封之事為協商,並非為系爭股權轉讓事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然查:潘延健於雷瑪琳購買富翔公司股權後,即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至銀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甚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負責人身分與士新公司簽約,此均為潘延健所是承,且潘延健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收受陳月麗催告之存證信函,已明知其被列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其母之土地亦係因雷瑪琳為擔保系爭股權債務而設定,於雷瑪琳未清償系爭股權轉讓款而為受讓債權之柯俊洋聲請查封拍賣,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四季餐廳協商時,衡諸經驗常情,於協商土地查封時亦必當提及潘延健連帶保證人之事,此觀之潘延健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四季餐廳協商關於股權轉讓所生債務作賠償者亦明(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是其抗辯僅為其母土地被查封事協商而與系爭股權轉讓無關,洵不足採信。潘延健既於事後協商時追認其為履行系爭股權轉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願每月清償三萬元,依前揭判例說明,就雷瑪琳之無權代理,即生承認效力,對其即生效力,其自應負清償之責,不容嗣後再以無力清償而否認已承認之效力。上訴人一併請求潘延健依系爭股權權轉讓契約所約定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潘延健與雷瑪琳連帶給付未清償之二百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實際清償日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書記官 陳 啟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