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上 訴 人 徐榮鴻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人 秉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鶴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捌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零捌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 ㈣右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則須斟酌債權人催告之履行期是否相當,如該項債務於客觀上之通常情形,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之履行期已處於得為履行之狀態,始得認為相當,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建照所載之規定竣工期限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使用執照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發給,而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參諸系爭房屋屬店舖集合住宅及包含地下商場之大樓及相關行政需費時審核,以及九十年一月下旬為舊曆年假期等情,上訴人發函催告所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就系爭房地完成過戶手續之履行期顯已過於急迫,難認為相當,故被上訴人就前開債務難認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業已發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可辦理過戶事宜,上訴人自應立即偕同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如其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之障礙未能立即辦妥過戶事宜,上訴人即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但上訴人並未為該等主張及舉證,是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云云,固非無見。 ㈡惟查: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因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竣公司)發生糾紛,天竣公司不願將系爭建物讓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以致被上訴人亦遲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此可自被上訴人曾對天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聲請假扣押可證(上證一)。否則,系爭建物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完成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當可於上開期日後即時通知上訴人備件辦理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移轉登記(請見起訴狀證物五),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乃至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次開庭時,被上訴人均因尚無法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未到庭,雖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惟斯時實際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蓋自原審調被上訴人對天竣公司聲請假扣押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二八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撤回上開假扣押,可知渠等間之糾紛於斯時始獲解決,被上訴人亦係斯時之後始能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辦理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間並不相當,惟自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之時起(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被上訴人解決與天竣公司糾紛之時止(九十年四月十七),應認自催告後業已經過相當期限,而被上訴人仍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自有契約解除權。而上訴人並已於起訴狀內及原審庭訊時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被上訴人因與天竣公司之糾紛致遲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遽認上訴人無契約解除權,實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以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存証函催告履行移轉登記,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因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發生糾紛聲請假扣押,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撤回假扣押,斯時始能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認已經過相當期限,自有解除契約之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其論據。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 ㈢查:⒈上訴人承購之建築物,係在八十七年領到建造執照,載明竣工期限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詳已呈原審法院之被証三証物),加計六個月為實際完工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實乃本件建築物之完工日。被上訴人在此期日之前辦理過戶(惟需承購戶應提出過戶之相關文件與費用以資配合為其先決條件)。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詳已庭呈原審法院之被証四証物);緊接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複丈,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公告(詳已庭呈原審之被証七証物)、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完成保存登記(詳已庭呈原審之被証二証物)。而本項建築係屬店舖集合住宅、地下商場之大樓工程,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計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六棟計 152戶之龐大建物,全部工程當非有三、五年之時間,不克奏功。被上訴人掌控施工進度,顯然符合一般公認之完工進度,且有先期完工之進度;上訴人既承攬該建築物之消防工程,尤能洞悉全部工程實際進度,了然無疑。豈容上訴人片面私定不相當之催告期限、藉口片面悔約,有違誠信原則,殊不能遽爾取得解除契約之權。 ⒉被上訴人將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完成收尾工程之後,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三十日,分函通知上訴人應繳過戶文件及過戶費用在案(詳呈原審之被証五、六証物)。申言之,關於移轉過戶之手續,尚需上訴人配合交出過戶証件、及支付過戶費用等,此等配合手續,並非被上訴人一方之通知、或上訴人一方之催告行為即可完成,倘無上訴人之相關文件、費用提出之配合,誠然不克奏功。然上訴人迄今並未履行前開配合手續,俱見上訴人所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三日所為之催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過於急迫,而不相當,應不能率然取得解除權。而本件建築物之最後完工日,既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有如前述,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最後言詞辯論,復於同月十五日宣判在案,此期間上訴人均無從主張解除契約之權,上訴人亦未曾另有該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無任何配合過戶之繳交文件及過戶費用等手續,依首揭實務見解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引喻失據,洵非有理。 ㈣另關於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聲請假扣押,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撤回假扣押,並提出德安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乙節。惟查本件過戶資料,業據起造人天竣公司提出備妥,無虞過戶給承購戶;且上訴人所承購建物為建號二○五一號,並非假扣押之標的;至於被上訴人對該建物之基地施行假扣押,乃因天竣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已實施假扣押該等土地,以防債務人萬一脫產之虞;易言之,其假扣押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主動權操在被上訴人,惟與本件過戶手續無涉。而天竣公司關於本件建物之過戶手續,均早已備妥無虞,有如前述,上訴人一旦要求過戶、只要依約提出過戶文件、及繳交過戶費用,被上訴人應可隨時撤銷該部分不動產之假扣押,以資辦理過戶,要無遲延之顧慮。然上訴人迄未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三十日之存証信函、通知書意旨,提出過戶文件、費用,均如前述,上訴人反而有受領遲延、應屬可歸責於其上訴人一己之事由,殊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何遲延情事之可言至明。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統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偉公司)負責人,而統偉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約,由統偉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坐落花蓮市○○路與中和街口之「中華名門」大樓之「消防」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後折讓為四百四十萬元),兩造並依據原合約附加事項之約定,於同年九月六日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以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起訴狀誤載為中華路)二一五號十樓之一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付款方式以其中一百十二萬五千元為自備款,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前開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扣抵,而尾款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則俟銀行貸款核發下後給付。兩造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五日、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合計已給付被上訴人達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卻遲逾一年三個月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致上訴人無從向銀行貸款給付尾款,經上訴人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辦理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業已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然迄今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顯已遲延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將已收受買賣價金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乙方(指被告)如不賣或另自出售與他人,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由甲方(指原告)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經收價款退還外,併應賠償已經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始得解除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同額之違約金即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故總計二百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然有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通知備件之日內,將證件交付被上訴人,但並無明定應過戶之日期。然上訴人負責之統偉公司承攬本件大樓之消防工程,亦先後向被上訴人領取三百多萬工程款(扣除繳付本件購屋款之餘額),上訴人當知悉本件建築,屬於店舖集合住宅、地下商場之大樓工程,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計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六棟計一百五十二戶之龐大建物,全部工程非有三、五年時間,不克奏功,豈容上訴人片面自定期限、片面悔約,上訴人實係因無法繳納房屋貸款而片面解約。又因本件建築物係於八十七年領到建造執照,其上載明竣工期限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顯然符合一般公認之完工進度;緊接著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複丈,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公告,同年二月十二日完成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函通知上訴人應繳過戶費用。在建造執照上有載明完工日期,不可能拖久,本件完工日期已符合建造執照所載之完工日期,且一般狀況是以完工時間加計六個月,辦理移轉登記,以此計算,本件完工期應是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之情事發生。本件建築工程前雖曾有停滯,而於八十七年拍賣後續建完成。建物有因拍賣而變更業主,才致使竣工期間改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並且系爭房地現處於隨時可辦理過戶之狀況。本件建物共有一百五十戶,所以辦理移轉登記,是地政事務所必須的時間,被上訴人之作業並無任何延誤。至被上訴人與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爭執,與本件並無關係。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承攬前開中華名門大樓之消防工程,工程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後折讓為四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此有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元,付款方他以其中自備款部分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前開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扣抵,而尾款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則俟銀行貸款核發下後給付。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上訴人已先後給付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達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且兩造並未約定特定之過戶日期。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能將系爭房地過戶,顯已違約,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能履行,乃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回復原狀,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㈢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請求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如揆諸實際,勢所難行,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並未為特定期日之約定,即屬前開法條所謂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惟債務人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則須斟酌債權人所催告之履行期是否相當。如該項債務於客觀上之通常情形,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之履行期已處於得為履行之狀態,始得認為相當,惟如此解釋始符合債務履行之誠信原則及債權行使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所載之「規定竣工期限」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使用執照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發給,而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九○花地所建公字第八號公告為證。參諸系爭房屋屬店舖集合住宅及包含地下商場之大樓及相關行政需費時審核,以及九十年一月下旬為舊曆年假期間等情,上訴人發函催告所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就系爭房地完成過戶手續之履行期顯已過於急迫,實難認為相當。故被上訴人就前開債務應難認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已陷於給付遲延。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故債權人以該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須以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為必要,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前開債務既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主張以前開規定解除契約之主張,即難認為合法。 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乙方(指被上訴人)如不賣或另自出售與他人,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由甲方(指上訴人)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經收價款退還外,併應賠償已經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始得解除本契約」之約定觀之,其意旨應在於督促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如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或經上訴人定相當限期履行之催告後仍未履行,即應負擔支付違約金之義務。然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業已發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可辦理過戶事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並於原審言詞辯論中陳明該情。上訴人自應立即偕同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如其遇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之障礙未能立即辦妥過戶事宜,或具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依原訂約定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即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但上訴人並未為該等主張及舉證,是依此情形,仍難遽認被上訴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具有符合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之違約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未能認為合法,亦未能認定被上訴人已具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予被告之一百零八萬二百二十四元,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以及遲延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