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上 訴 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士林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廣興 訴訟代理人 謝永誌律師 王福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李葉輝,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任期屆滿改選新主任委員為朱廣興,有被上訴人第十五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六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訴外人黃秋琴購得台北市○○路○段七十三號地下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十四,編號八十一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下稱系爭基地),並於同年四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後,皆按時繳付各項管理費,被上訴人亦按季換發停車證予伊,惟自八十七年初起,被上訴人竟以伊無權使用系爭車位為由,拒不換發新停車證,致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有不明確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之判決。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坐落臺北市○○路○段七十三號地下樓編號第八十一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一號車位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六—六地號土地上,而非上訴人向訴外人黃秋琴所購得之同上段二七七地號,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八十一號車位有使用權顯無依據。又上訴人所取得者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十四,非單獨所有權,故在未取得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協議前,自不得對系爭建物全部或任何一部範圍主張有自由使用收益權利。再八十一號車位,原係七十八號車位所有權人周文忠經核准後,暫於七十八號車位後面之車輛迴轉空間處增設之車位,周文忠並允諾若妨礙其他車位出入時,立即停止停放。嗣因上訴人之前前手沈曼冰提出二紙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要求取回車位權益,為保住戶和諧,乃協調將八十一號車位暫供沈曼冰使用,沈曼冰亦同意若不使用時,應將該車位歸還原使用人周文忠,然該決議非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無拘束力,況沈曼冰事後既將系爭車位轉售黃秋琴,則沈曼冰原有暫時得使用系爭車位之依據,自已消滅,其繼受人黃秋琴及上訴人更無使用系爭車位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否不明確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以確認系爭車位位於何處非伊之權限置辯,不足採信。 五、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向訴外人黃秋琴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十四,編號八十一號之系爭車位及所坐落之系爭基地,並於同年四月間完成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即使用系爭八十一號車位停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停車費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九─二一、一五八頁)。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上訴人所指八十一號車位現場位置有車輛停放,地上有白色劃線痕跡,牆壁上有塗抹痕跡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就其前手黃秀琴繼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查: ㈠上訴人向黃秋琴所購買之建物即車位,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七七號土地上,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二一頁),惟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八十一號車位係坐落同上段五六六—六地號土地,而非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第二七七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九六一一三四四○○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四、一○五頁)。前開測量結果雖經上訴人否認,然經原審法院復請測量單位確認結果:「本案囑託測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三號地下樓編號第八十一號停車位,係依貴院人員指界及參照臺北市工務局七十四使字第○○九五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繪製成果圖,指界測繪地上物坐落本市○○區○○段二小段五六六—六地號土地無誤。」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九六一九六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二○頁),是上訴人向前手黃秋琴買受建物即車位所坐落之位置,與其所主張八十一號車位坐落基地位置,顯有出入。故上訴人主張已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及基地,對八十一號車位自有使用權存在一節,即無可採。 ㈡次查,八十一號車位,原係七十八號車位所有權人周文忠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停放二部車輛,經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七次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核准暫於七十八號車位後面之車輛迴轉空間處增設之車位,周文忠並允諾若妨礙其他車位出入時,立即停止停放,有該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四一頁),並經證人周文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六、六七頁)。嗣因上訴人之前手黃秋琴之前手沈曼冰即「士林御花園社區大樓」地主提出二紙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要求取回車位權益,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御花園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討論,並作成下列記錄:「主席報告:本次會議討論主題⒈五一之一號二樓,沈先生提出兩張車位權狀,擬向本委員會主張取回車位權益,委員會正查證中。決議:暫時發給沈先生車證兩張,並比照特殊車位收費。」,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御花園管理委員會第十屆第三次委員會作成下列記錄「主席報告:本方位角會議討論主題,⒊七十八號車位之附加車位,因五十一之一號二樓沈先生提出兩張地下室車位所有權狀,要求取回車位權益,故暫時發給停車證兩張,若沈先生不停放七十八號車位附加車位之位置時,其附加車位仍歸周先生使用(通過)。」,有該二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五、八六頁)。又證人即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沈曼冰結稱,其為合建之地主之一,並不知悉系爭建物及車位之原始設計,車位係由建商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所規劃,其所分得之四個車位均不屬竣工圖中之四十一個法定停車位,嗣高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將停車位自四十一個重新規劃為七八個,其所有之四個停車位亦不在七八個停車位內,因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其使用,經其報案再協調才能停車等語(見原審卷六八頁、本院卷五四、五五頁)。再參酌高立公司出售停車位時,於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停車位之位置、編號及平面配置,並點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七一、七二頁),足證上訴人所買受之建物及基地之原所有權人沈曼冰雖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但經與被上訴人協調後,僅取得暫時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並非已經擁有系爭車位確定使用權利;況沈曼冰亦同意日後其不使用系爭車位時,應歸還原使用人周文忠使用,因之沈曼冰其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黃秋琴時,本應將八十一號停車位歸還周文忠使用,是黃秋琴於繼受沈曼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時,對八十一號車位並無使用權,故再繼受之後手即上訴人對八十一號系爭車位亦無使用權存在。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著有判例。系爭建物住戶於被上訴人同意暫讓沈曼冰使用八十一號車位時,即表示抗議並經當時主任委員函覆僅係權益措施,此有系爭建物住戶函及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說明函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八七、八八頁),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各所有權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八十一號車位亦經默示分管契約同意使用,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且亦未經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授權就系爭建物使用得訂立分管契約,而僅係立於管理地位收繳使用費並發給停車證而已,是被上訴人前與沈曼冰所為協議,亦無拘束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效力。雖被上訴人前此曾容忍上訴人於系爭車位停車並有收取管理費且發給停車證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僅係權宜措施,且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非已積極承認上訴人享有合法使用系爭車位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坐落臺北市○○路○段七十三號地下樓編號第八十一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