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楊新丁 李溪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楊新丁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九百三十九點七三公斤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上訴人李溪州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八百七十點五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楊新丁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百九十六點七七公斤計算之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請求上訴人李溪州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百七十四點九二公斤之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㈣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新丁新台幣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給付上訴人李溪州新台幣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始主張占有系爭物,係基於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乃善意占有人。而「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乃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善意占有人對占有物既有權對之使用收益,則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按善意占有,係指無權占有人,於占有之私,對占有之物,誤信為有此權利且無懷疑者而言,是否為他人所有則非所問。上訴人楊新丁於民國四十六年間,見系爭土地一片荒蕪,滿佈亂石、雜草、荊棘叢生,誤以為係無主土地,乃基於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開始墾植,去除亂石、砍除雜草荊棘,購買熟土覆蓋,先改造為可以種植甘藷之旱地,後因有甘藷價廉,銷售不易,乃再加改良成為水田,種植水稻。至今已四十餘年,從無任何人出面主張權利。上訴人亦從不懷疑係他人所有之物。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被上訴人突然函知係其所有,令上訴人無限驚訝,因四十餘年來,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派人耕種,或設立界標、牌示,甚至派人查看之情形均無。何以竟突然主張係其所有? ㈢上訴人楊新丁於四十六年起,即以善意占有之意思墾植系爭土地,業經鄰人王茂盛、何辛郎、前任里長潘榮漂三人出具證明書證實其事。而上訴人李溪州占有系爭之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係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受讓於訴外人吳鐘成,有讓渡書可憑,若知係他人所有,豈願花錢承受?而該土地係吳鐘城之父吳藤於四十五年間善意占有,亦經王茂盛、吳火擇、潘榮漂三人出具證明書在卷。惟原判決竟以「該等證明書為私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存疑。縱令形式上屬實,亦難認其有何實質上之證明力,否則任何人均可出具此類私文書以證明他人訴訟上之爭點而無庸負責」為理由,否定上訴人之善意占有。然查該證明書,證明人親自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就形式言,似無可疑。至於有無實質上之證明力,則應經調查始能認定,原審未經調查,逕行認定無實質上之證明力,難謂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 ㈣據上可知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收回土地之前為善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得對占有物使用及收益,因之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止之期間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自欠允當,應予廢棄。又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其地目雖為「旱」,但早已改變為田,種植水稻,如算租金,自應以水稻核計。上訴人曾將應改用稻谷計租之證據,理由陳明,原審未加斟酌,亦未說明不加斟酌之原因,對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後之給付,仍依甘藷數核計租金,亦非妥適,爰請一併廢棄。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甲、本訴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關山鎮○○段第一三之五五地號、第一三之六八地號、第一五之二地號等土地均為其所有,上訴人楊新丁占有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之土地及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四二六四公頃之土地;上訴人李溪州占有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九六公頃之土地及B部分面積○.○五五四公頃之土地,均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之。又上訴人等既無權占有前開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則受有同等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按三七五租額計算之利益,上訴人楊新丁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九百三十九點七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上訴人李溪州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八百七十點五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上訴人等對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僅就不當得利部分起算日期及改依稻谷計算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等無權占有之土地,原均為無主之荒地,其等見無人使用始投下勞力、資金,將其開墾後種植農作物,至今已四十餘年,從未有人出面主張權利,被上訴人突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是否有不法所有權,不無可疑。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突主張該土地係其所有,並稱係奉命接管日人在台四大製糖株式會社之資產云云,其是否有合法所有權,實有可疑。系爭土地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係上訴人楊新丁於四十六年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同上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吳藤於四十五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占有,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吳鐘城繼續占有,七十七年八月間,上訴人李溪州自訴外人吳鐘城處受讓,並繼和平、公然、善意占有迄今,是上訴人等占有前述各該部分之土地,均已逾四十年。又被上訴人縱擁有合法之所有權,因其從未在其土地上種植過甘蔗,且已不再從事製糖業,即使准許其收回,必然任令荒蕪,對被上訴人毫無利益可言,但對上訴人等則是重大損害,因上訴人等在該等土地已投下甚多勞力及資金,況任令被上訴人收回後變成荒土,亦係資源之浪費。上訴人等曾主張向被上訴人租賃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既不能自己耕種,又不能放租,土地當然荒蕪,乃必然結果,且該等土地均夾在上訴人等現有耕地中間,僅有由上訴人等承租較為合理。另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應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三日發函後之八十七年五月起算,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自非有理,且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額度亦太高,上訴人楊新丁年租額應為甘藷三百九十五公斤,上訴人李溪州則為甘藷三百五十六公斤,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本件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於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爰不再論述,僅就上訴人等關於不當得利上訴部分論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詳如原判決所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前已述及,惟其請求之期間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等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則抗辯稱此起算日過早應自其等受催告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算,始為合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審起訴請求,此有卷附被上訴人起訴狀上收文章日期可稽,則自起訴當日回溯五年未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算,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期間,上訴人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已罹時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上訴人等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等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此部分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新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年九百三十九點七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上訴人李溪州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年八百七十點五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等語,並據提出台東縣公有耕地收獲量標準表為證。上訴人等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太高及應全部均依稻谷產量計算等語。經查,台東縣等則第十六之公有耕地每年田地稻谷收獲量為一千八百五十六公斤,等則第十七之公有耕地每年旱地甘藷收獲量為五千八百七十七公斤,此有台東縣公有耕地收獲量標準表附卷可稽,本院認此標準適用於本件系爭土地上,堪稱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楊新丁、李溪州所占有之土地為等則第十七之旱地,依三七五租額計算結果,上訴人等每年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楊新丁甘藷九百三十九點七三公斤、上訴人李溪州甘藷八百七十點五三公斤(計算式如附表),本院認亦無過高之處,上訴人等雖請求均依稻谷收獲量計算,惟未舉出旱地稻谷之產量證據,尚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所主張每年依前述甘藷產量計算上訴人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新丁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九百三十九點七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上訴人李溪州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八百七十點五三公斤計算之甘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被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之主張,核於判決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等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原以製糖為業,其持有之土地亦以種植甘蔗為主,惟被上訴人台東糖廠業已停產,原種植甘蔗之土地已不再生產,系爭土地上訴人等已善意、和平、公然占有達四十二年之久,被上訴人如收回,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不能收回,上訴人等亦不能白白占用,爰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投下勞力資金予以墾植,經多年努力,不斷改良,始成為耕作種之農地,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乃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上訴人等經核算結果,楊新丁支出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李溪州支出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若認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之請求有理由,則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於法無據,其所引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亦與此無關。另得依民法第九五五條請求償還有益費用者,以善意占有人為限,上訴人李溪州所占有關山鎮○○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昭和十四年即登記為台東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嗣於昭和十九年變更為明知製糖株式會社),光復後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法律辦理總登記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李溪州所稱其前手吳藤於四十五年起占有該系爭土地時,該地早已登記所有權,自難認上訴人李溪州為善意占有人,至於上訴人楊新丁所占有同段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土地,據載係五十六年及五十七年因分割由登記第二○七號轉載,足證在五十六、七年分割之前已經完成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內容觀之,尚難認為係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主張訂立租賃契約之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執此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上訴人等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投下勞力資金予以墾植,經多年努力,不斷改良,始成為可耕作之農地,而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上訴人等經核算結果,楊新丁支出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李溪州支出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改良計算表乙份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李溪州所占有關山鎮○○段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昭和十四年即登記為台東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嗣於昭和十九年變更為明知製糖株式會社),光復後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法律辦理總登記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李溪州所稱其前手吳藤於四十五年起占有該系爭土地時,該地早已登記所有權,自難認上訴人李溪州為善意占有人,至於上訴人楊新丁所占有同段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土地,據載係五十七年因分割由登記第二○七號轉載,足證在五十七年分割之前已經完成所有權登記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中第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昭和十四年即登記為台東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嗣於昭和十九年變更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至三十五年,再於四十九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第一三之五五地號及第一三之六八地號土地,則係五十六年及五十七年因分割由登記第二○七號轉載,足證在五十六、七年分割之前已經完成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對已為他人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為占有,尚難認係善意之占有,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自堪採信。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為改良所占有土地支出之費用,僅提出費用計算表乙紙資為佐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類此計算書,純為計算之用,並無證據力,是其所主張支出費用之事實,亦難認為真實。 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善意,係指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本件上訴人並非善意占有人,且所支出之費用亦難採信之事實,前均述及,其既不合乎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仍遽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楊新丁所支出之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上訴人李溪州所支出之費用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本件反訴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表: 一、台東縣關山鎮○○段(下同)第一三之六八地號、旱、等則一七、每年每公頃收獲量甘藷五千八百七十七公斤。上訴人楊新丁占有面積零點四二六四公頃,按三七五租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如下: 5877公斤×0.4264公頃×0.375=939.73公斤(甘藷) 二、第一五之二地號、旱、等則一七、每年每公頃收穫量甘藷五千八百七十七公斤。上訴人李溪州占有面積共計零點三九五公頃,按三七五租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如下: 5877公斤×0.395公頃×0.375=870.53公斤(甘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