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上 訴 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元祿 訴訟代理人 黃崇玄律師 上 訴 人 劉黃玉簪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黃玉簪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黃玉簪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劉黃玉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鳳山地政所)法定代理人薛顯明,已於九十年八月變更為陳元祿,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府人一家0000000000 號令可稽,茲據陳元祿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劉黃玉簪主張:對造鳳山地政所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伊之前手許萬來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之一、八之六、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地號五筆土地應有部分轉簿登記、合併登記時,因登記錯誤,而將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九,誤載為三百六十分之十五,嗣伊向許萬來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完畢後,詎對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逕以登記錯誤為由,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改為三百六十分之九,致伊受有減少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六之損害,應比照八十六年高雄縣政府辦理鳳山溪整治工程用之補償金發放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賠償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對造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鳳山地政所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利息,兩造均提起上訴,其中劉黃玉簪上訴請求再為給付之金額超過九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利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為發回前裁判確定)。 三、上訴人鳳山地政所則以:劉黃玉簪之前手許萬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三百六十分之九,固於六十七年間因伊之人員之錯誤而記載為三百六十分之十五,惟損害發生迄今已逾二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又劉黃玉簪於買受時未詳細檢算錯誤,且於七十八年受通知應予更正後,十年間未對出賣人許萬來請求不當得利,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縱令伊應負賠償責任,劉黃玉簪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劉黃玉簪上訴求為判決㈠鳳山地政所應再給付九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駁回對造之上訴;鳳山地政所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對造之上訴。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之一號土地,劉黃玉簪之前手許萬來應有部分為三百六十分之九,鳳山地政所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辦理舊登記簿轉載時,誤予登載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十五,七十年五月九日許萬來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黃玉簪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鳳山地政所未發覺錯誤,續錯登記劉黃玉簪受讓取得許萬來之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十五。 ㈡七十年七月一日上開八之一號土地分割出同段八─六、─七、─八、─九、─十號五筆(其中八─九號土地已被征收),致各該八─六、─七、─八、─十號土地登記簿上亦誤載應有部分為三百六十分之十五。 ㈢鳳山地政所嗣於發現錯誤後,乃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報由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更正為三百六十分之九。 六、劉黃玉簪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鳳山地政所賠償損害,土地第六十八條規定,屬國家賠償性質,關於請求權時效,土地法未規定,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鳳山地政所對劉黃玉簪之請求,既執請求權已罹時效之抗辯,則就消滅時效是否完成,自應先予審究。 ㈠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劉黃玉簪主張鳳山地政所於六十五年間辦理舊登記簿轉載時,將其前手許萬來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九,誤登載為三六○分之一五,嗣於七十年五月間許萬來將該應有部分出售予伊,於移轉登記時,鳳山地政未發現錯誤,續登記伊受讓取得三六○分之一五,此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則鳳山地政所所為登記之錯誤,乃將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九,誤登為三六○分之一五之誤,要無疑義。是依劉黃玉簪所主張事實全旨觀察,其實質上係受有因信賴該登記,致原應僅付所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九的價金,却付出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五價金之損害(即多付了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六的價金),劉黃玉簪於為上開給付之時即受有損害,而非鳳山地政所嗣將誤登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五更正回原來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九,始為損害發生。 ㈡雖劉黃玉簪執:鳳山地政係於六十五年、七十年及八十七年四月間先後為三次錯誤登記行為,然僅該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該次為逕行更正時發生損害,蓋伊既受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自有三六○分之一五的權利存在,對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為三六○分之九,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致伊受減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六之損害,自應認伊之損害於此時發生等語,據為主張。惟查,劉黃玉簪之前手許萬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正確應為三六○分之九,為劉黃玉簪不爭之事實,劉黃玉簪繼受前手許萬來之權利,當不能逾越許萬來之應有部分,鳳山地政所嗣因發現登記錯誤,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為更正之登記,其該為之更正登記要非同法第六十八條所指之「登記錯誤」。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純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信力,使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因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被追奪而已,非謂善意第三人一經登記後,登記內容縱有錯誤,亦有絕對效力,而不得為更正。鳳山地政所以劉黃玉簪承繼許萬來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三六○分之九,惟竟誤登權利範圍為三六○分之一五,乃聲請該管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查明核核准後,更正其錯誤之應有部分,使共有人全體應有部分合計為一,此不涉及其他共有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登記不動產本身(例如將甲地登記為乙地)、或權利本身(例如將應為地上權登記,誤為地役權)、或登記名義人本身(如以甲為乙)之錯誤,而僅係權利範圍之登記錯誤,其更正登記並未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自得以更正錯誤,並無抵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況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更正,屬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劉黃玉簪如認鳳山地政所所有上開更正違法,致伊受損害,儘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並得於該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乃劉黃玉簪指鳳山地政所於八十七年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為更正違法,且屬錯誤登記,伊因此始受有損害,乃係誤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為之更正,與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意義,即混淆登記錯誤之概念,其以該八十七年所為更正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指之錯誤登記,並據以主張損害發生於斯時,請求賠償,自非可取。 ㈢劉黃玉簪所受損害,乃係因地政機關將許萬來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九誤登為三六○分之一五的錯誤,使劉黃玉簪於七十年間以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五之價格向許萬來買受,而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已如前述。嗣於七十八年二月間,鳳山地政所發現該錯誤登記,即告知劉黃玉簪該登載錯誤之情,而與之協調為更正登記及賠償事宜,徒因劉黃玉簪要求應每坪賠償伊二萬元,始同意更正,與鳳山地政所擬以登記錯誤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之賠償價格不一致,而協調不成,有劉黃玉簪不爭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協調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前審卷一七九頁)。是劉黃玉簪至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即知悉因該錯誤登記而受有損害,至臻明確。該時距其引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鳳山地政所請求賠償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或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均已逾二年期間,即該賠償請求權自劉黃玉簪知有損害時起,已罹二年消滅時效。 七、又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在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則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之。本件鳳山地政所因發現系爭應有部分有將三六○分之九登記為三六○分之十五之錯誤,故而聲請上級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依該規定更正為三六○分之九,其更正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如前述。鳳山地政所登記人員此舉,乃依法律規定行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項規定,於發現錯誤後,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亦為登記人員之義務,其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乃劉黃玉簪指鳳山地政所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鳳山地政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非可取。至劉黃玉簪如對該更正認有錯誤,如前所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非得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鳳山地政所賠償。 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劉黃玉簪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鳳山地政所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劉黃玉簪請求鳳山地政所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鳳山地政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劉黃玉簪請求之其餘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劉黃玉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鳳山地政所之上訴為有理由,劉黃玉簪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謝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