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林信輝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浩然 楊國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王浩然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王浩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四十三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 (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初,因欲購車而至台北市○○○路○段一○一號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即宏尚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宏尚公司) 之內湖展示中心看車,並由該公司之業務主任即被上訴人王浩然親自接待,其展示品除新款車種之外,尚有同廠牌之中古小客車兩輛,當時據被上訴人王浩然告以一為分期付款違約斷頭戶者,一為加拿大住台北貿易辦事處委託代售者,並稱另有客戶因向其公司訂購新車而委託代售與展示之Concorde同型中古車一輛,年份相近且行駛里數少,售價五十八萬元,並邀上訴人約期看車。上訴人如期至該公司展示中心後,見為綠色車身,後行李箱貼有該公司標幟,試車後,經被上訴人王浩然電催,故於五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王浩然以代售人名義於該展示中心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依其指示交付抬頭為楊國治 (即另一被上訴人)之三萬元支票一紙供作定金。 二、同年五月十三日,因王浩然告知已辦妥車輛過戶手續,並將車輛及原始證件交付上訴人,經核對無誤後,上訴人隨即匯付餘款五十五萬元予其指定之收款人楊國治收受。詎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人突獲台北市刑警大隊肅竊組電告該車為贓車,值此,上訴人深感錯愕之際,亦立即找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惟遲至今日,被上訴人二人除相互推卸責任,指稱對方始為出賣人之外,從未對上訴人所受損失 (系爭車輛已由原車主取回)有所賠償或和解誠意,是無奈之餘,唯有依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訴諸法院,尋求救濟。 三、僅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於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復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由此可知,本件買賣契約雖已解除,惟亦不影響出賣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雖已履行系爭車輛及原始證件之交付義務,然因系爭車輛於出賣之際即屬贓車,導致車輛被警方依法查扣,由原車主取回,值此,足見被上訴人應負前開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灼然自明。 四、查原審審理之際,被上訴人王浩然供稱系爭車輛係伊向楊國治買受之後,再轉賣與上訴人,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所以於王浩然姓名加上代售人字樣,乃係應上訴人要求;而同時被上訴人楊國治則否認其為出賣人,且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王浩然於賣車之際,從未告知楊國治為出賣人云云,作為其抗辯之理由,惟查: (一)上訴人雖曾否認王浩然曾告知楊國治為出賣人,然未告知,並不即然意味上訴人無法得知或判斷楊國治為出賣人,換言之,仍須視買賣交易所有客觀過程而作判斷,更何況,系爭車輛據王浩然於原審供證,係於楊國治經營之中古車行所取得(亦即系爭車輛係由楊國治交付與王浩然),則姑且不論楊國治是否確知上訴人為買受人,然鑑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際及之後,上訴人開立抬頭為楊國治之受款人支票一紙,以及王浩然將車輛辦理過戶,由楊國治之手將車輛及原始證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尾款五十三萬元匯至楊國治之個人戶頭觀之,如楊國治未明知並同意車輛售與上訴人,伊又豈會任憑王浩然將車籍資料逕自改為上訴人所有?反之,被上訴人王浩然又有何通天本領在楊國治不同意或不知情之情況下,交付車輛並辦理車籍變更? (二)再者被上訴人王浩然雖於原審先辯稱,系爭車輛係其向楊國治買受之後,再轉賣與上訴人,惟伊於原審另次庭訊時又推翻前供稱:「---款項並沒有經過我的手中,只是立約時立了我的名字,車子是楊國治的,所以簽代售人」,並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再次確認,系爭車輛係伊代楊國治出售,可見,被上訴人王浩然最初所稱:系爭車輛係其向楊國治買受之後,再轉賣與上訴人云云,其真實性已令人堪疑,更有甚者,如系爭車輛確為王浩然向楊國治買受之後,再轉賣與上訴人,則於歷次庭審為何不見被上訴人楊國治或王浩然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 (三)實則,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經過,係源於被上訴人王浩然告知有客戶委託出賣系爭車輛,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約當日,當場交付三萬元之支票一紙 (支票上之受款人為楊國治),嗣後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依王浩然要求將尾款全數匯至楊國治之個人帳戶,是故,被上訴人王浩然前後供詞雖矛盾反覆,然鑑於出面交涉之人係王浩然,價款金額卻均由楊國治全數收受觀之,系爭車輛顯為楊國治與王浩然二人共同出賣,並於事後分配利益 (一人趁執行業務賣車之便,出面簽立契約、一人即車輛所有人則負責收款) ,否則如依被上訴人王浩然最初所言,係由其買受之後再予轉賣,則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王浩然與楊國治間定簽有書面之買賣契約,並趁此轉賣之機以賺取差價,又豈會要求上訴人將所有價款全數交付與楊國治,而無端為人作嫁? (四)基上所陳,本件買賣契約實係由被上訴人,一人 (即被上訴人王浩然)負責出面販售;一人 (即被上訴人楊國治)負責收錢,二人應共負出賣人責任,惟上訴人乃不諳法令者,誠信待人乃平日處事之準則,毫無心機,是對於原本以為單純之車輛買賣,卻淪落須面對狡詐之徒對簿公堂之處境,內心之激憤實無以言喻,錢屬事小!公平正義則不容退讓。 乙、被上訴人楊國治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縮減原審訴之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同意。對於上訴人於變更訴訟標的部分,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合先敘明。 二、否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請上訴人舉證: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另一被上訴人王浩然有「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請上訴人舉證。 (二)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採「行為共同說」,而被上訴人與人王浩然有何行為共同?矧上訴人之主張無非為推測之詞,有何證據足以證明? (三)又,系爭車輛為贓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豈非盜贓物之共犯 (共同正犯、幫助犯或為贓物罪之共犯),上訴人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之刑事案件中身份為「證人」,非被告或關係人,上訴人如此主張,有何憑據? 三、否認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請上訴人舉證: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浩然為系爭車輛之「共同出賣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請上訴人舉證。且上訴人於原審前後之主張不一: 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其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宏尚汽車為出賣人,其備位聲明又主張被上訴人亦為出賣人,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何人並不清楚,且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況且,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僅有一紙,出賣人僅有一人,而上訴人主張出賣人有二人,其依據何在? (二)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係由王浩然與上訴人簽訂,且該買賣合約上並無「本人」 (即出賣人)之記載,故首先應審究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為何人?查: 由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開庭審理時,上訴人 (即買受人)認為同案被告王浩然係代理「宏尚汽車公司」,因此上訴人認為簽約當時之本人為「宏尚汽車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王浩然於同日陳稱:「系爭車輛不是宏尚,我是以自己名義賣的」,足見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不是「宏尚汽車公司」便是「王浩然」,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三)否認被上訴人授權王浩然與上訴人間簽訂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 (即代理人本人) 之責任: 查該買賣合約係王浩然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王浩然所為之代理行為經被上訴人「授權」,否則該買賣合約係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又不承認該買賣合約之存在,依法應由無權代理人王浩然自負其責,與被上訴人無涉。查:王浩然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開庭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不是宏尚,我是以自己名義賣的」,足見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況且上訴人亦陳稱王浩然係代理「宏尚汽車公司」,而王浩然又稱其是以自己名義賣的,並非代理宏尚汽車,足見系爭合約簽訂當時,王浩然並未向上訴人告知出賣人本人為何人?致使上訴人有所誤認,更足見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審理時當場亦反駁王浩然陳稱有向上訴人表明系爭車輛車主為何人,並表示王浩然出賣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時從未表示系爭車輛另有車主情事,更足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授權他人簽訂。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之證件交付王浩然,並由王浩然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收受買賣價款,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 就原始證件交付之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有將原始證件交付予王浩然,請上訴人舉證。 縱使上訴人能就前開事實舉證,然證件之交付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王浩然出賣系爭車輛,重點在於必須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王浩然出賣系爭車輛,並就買賣價金部分確已達成合意,並非在於物權之移轉即足以證明有債權契約之存在,否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規定豈非徒具空文? 或許,上訴人可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原始證件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然綜觀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主張王浩然出賣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時,從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另有車主情事,且上訴人原審認為出賣人即為王浩然之情形可知,則上訴人既於原審表示出賣人王浩然,再觀以王浩然陳稱係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可知,王浩然既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車輛從未表示代理之意旨,且上訴人亦認為王浩然為出賣人之情狀下,可知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就收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部分,查: 縱使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僅為「買賣價金代為收受人」而已,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之本人。更何況王浩然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開庭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不是宏尚,我是以自己名義賣的」,足見其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出賣系爭車輛,而係以自己名義出賣,如何以民法上代理之規定歸責於被上訴人?㮀 四、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應負責,被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可知,若上訴人可主張權利瑕疵擔保,則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則上訴人究竟係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上訴人釋明之。 (二)若上訴人係主張「損害賠償」,則應舉證證明其損害之數額,若係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則被上訴人亦行使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返還價金部分應同時履行。 丙、被上訴人王浩然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述於后: 壹、聲明: 駁回上訴。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所言不實。 二、系爭車輛為另一被上訴人楊國治所有,惟楊國治當天無法到場,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在契約書上簽代售人等字樣。
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浩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宏尚公司內湖展示中心,由被上訴人王浩然與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楊國治所有西元九七年份克萊斯勒廠牌之中古車輛乙輛,以五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簽發由被上訴人王浩然指示以被上訴人楊國治為受款人、面額三萬元之支票為定金,餘款五十五萬元,於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王浩然通知車輛已辦妥過戶手續,經被上訴人王浩然交付車輛、車輛原始證件後,依指示匯入被上訴人楊國治之銀行帳戶;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肅竊組向上訴人表示該車為贓車,而遭查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竟不獲置理,嗣該車經失竊之車主崔世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回,上訴人雖獲崔世仙補償一十五萬元,惟尚受有四十三萬元之損害,為此,基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與宏尚公司應各給付五十八萬元本息,如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宏尚公司部分之上訴,並減縮如上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王浩然則以:上訴人於宏尚公司營業處所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所承購之前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另一被上訴人楊國治承購後,以自己名義出售予上訴人,簽訂契約時應上訴人之要求加註「代售人」,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非由被上訴人收受;且簽約時曾告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為楊國治賣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楊國治則以:上訴人於宏尚公司營業處所與另一被上訴人王浩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所承購之前揭車輛,雖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謝清元承購,惟被上訴人並未委託王浩然代理出售,且據王浩然於原審陳明以其自己名義出售,簽約時應上訴人之要求加註「代售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王浩然出售前揭車輛,已至為明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支付定金之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價金,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買賣價金之收受人,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一併訴求被上訴人賠償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國治向訴外人謝清元買受前揭中古車乙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宏尚公司內湖展示中心,由被上訴人王浩然與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以五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簽發由被上訴人王浩然指示以被上訴人楊國治為受款人、面額三萬元之支票為定金,餘款五十五萬元,於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王浩然通知車輛已辦妥過戶手續,經被上訴人王浩然交付車輛、車輛原始證件後,依指示匯入被上訴人楊國治之銀行帳戶;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肅竊組向上訴人表示該車為贓車,而遭查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竟不獲置理,嗣該車經失竊之車主崔世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回,上訴人已獲崔世仙補償一十五萬元,惟尚受有四十三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等均拒絕賠償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進口與貨物完 (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王浩然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首揭賣主為被上訴人王浩然 (代售人)、買主為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王浩然於原審到場陳稱:「我賣給原告是三千五百cc克萊斯勒的車子,如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也確實給我五十八萬元---這輛車我是跟楊國治的車行買的,我用我的名義簽的約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我在宏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做業務主任---是我私下賣的---」 (原審卷第三二頁)、「---,我以自己的名義賣的,這部車是我跟楊國治買的,我事先跟楊國談好車的價錢,我再賣給原告,是我自己要賣的。---楊國治只有賣中古車---」 (同卷第三三頁)、「---契約第一行代售人是原告要求我加上去---」 (同卷第一一五頁) 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且王浩然以自己名義賣的所以王浩然亦是出賣人,---」 (同卷第九七頁)、「我們否認買車時被告王浩然有告知原告稱出賣人是楊國治,所有款項全是依照王浩然的指示給付的,---」 (同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等語,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買受前揭中古車,係由任職汽車商之被上訴人王浩然,向經營中古車之被上訴人楊國治買受後,再轉賣予上訴人,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王浩然;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賣,且由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楊國治有授權被上訴人王浩然出售前揭中古車;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支付價金,係被上訴人王浩然與被上訴人楊國治間之交易關係,非上訴人所得置喙,非得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楊國治亦為出賣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國治為出賣人,應負出賣人之責任,即無可採。七、被上訴人王浩然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曾抗辯:「車子是楊國治的,惟楊國治當天無法到場,林信輝叫我在契約書上簽代售人。」等語,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王浩然以出賣人之意思,出賣前揭盜贓之車輛;益徵被上訴人王浩然係以出賣人之意思出賣,或以此賺取其間之價差或利潤,其抗辯為被上訴人楊國治賣車,不無可議,委無可採。 八、查: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被上訴人王浩然承購前揭中古車,係一盜贓之車輛,經警查局查獲發還失竊之車主崔世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王浩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出賣人權利瞎瑕疵擔保責任,且為可歸責於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對於買受人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毋庸置疑。經查上訴人以五十八萬元向被上訴人王浩然買受該盜贓車輛,自受有五十八萬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已由車主崔世仙獲補償一十五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有協議書在卷為憑,上訴人實受之損害為四十三萬元,其訴請被上訴人王浩然賠償四十三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浩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給付之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浩然給付四十三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法院於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法院於前揭範圍內,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固有不當,惟該部分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實益,上訴人併為提起上訴,即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至於被上訴人王浩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前段「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之規定意旨,不予審究、論述;被上訴人楊國治具狀聲請通知訴外人謝清元參加訴訟,經本院通知到場,業據受告知人謝清元明確的陳述不參加訴訟在卷,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