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上 訴 人 林登山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卓立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登宏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登宏之本金金額超過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登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登宏負擔二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卓立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登宏之利息減縮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碧山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碧山飯店)股東會紀錄、明細表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宜蘭工務段(下稱台灣鐵路局)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林卓立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減縮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減縮為: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三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九元;㈡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九千零四十六元;㈢台灣鐵路局八十四年度下期租金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合計三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林卓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分之三即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宜蘭產管站函、台灣鐵路局函及碧山飯店聲明書為証。 貳、被上訴人林登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陳述:與被上訴人林卓立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登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枝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應由八房連帶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上訴人竟拒絕分擔林枝蒲所遺下列債務:㈠林枝蒲生前曾以訴外人碧山飯店名義,並自任連帶保証人,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林枝蒲死亡後,即未再繳納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計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三百十五萬零九百十六元,已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林與士、林登茂代繳,上訴人應分擔八分之一即三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九元(按:上訴人原應分擔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金額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與士、林登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代繳林枝蒲所遺房屋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上訴人應分擔八分之一即九千零四十六元;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與士、林登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繳林枝蒲積欠訴外人台灣鐵路局八十四年度下期租金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上訴人應分擔八分之一即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合計上訴人應分擔三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又上開金額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與士、林登茂每人平均代上訴人清償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而訴外人林與士、林登茂已將其等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林卓立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卓立、林登宏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林卓立、林登宏於原審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均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在本院同意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部分金額,被上訴人林卓立乃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並與被上訴人林登宏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上述-見本院卷七八、一○三、一三八頁)。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與士、林登茂係代訴外人碧山飯店清償該飯店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向該飯店請求返還;又訴外人碧山飯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該飯店承擔積欠訴外人台灣鐵路局之租金,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債權讓與書、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拍賣抵押物聲狀、律師函、建物登記清冊、台灣鐵路局函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為証(見原審卷九至三十頁、六九至七八頁、九六、一一五頁),即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返還前開利息、違約金及租金外,對於其餘各情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二二至一二八頁),自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訴外人碧山飯店曾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陸續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以林枝蒲、被上訴人林登宏及訴外人林與士為連帶保証人,林枝蒲死亡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該銀行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託律師催告各該連帶保証人繳納,有該銀行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六九至七三頁),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與士、林登茂所代繳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三百十五萬零九百十六元自係清償林枝蒲生前所負之連帶保証債務,而非代訴外人碧山飯店清償;況訴外人碧山飯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扣除該飯店之負債後,按股權比率分配剩餘款,其所列之負債項目亦未包括上開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復有該飯店股東會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三一至三二頁),已足証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係清償林枝蒲生前所負之連帶保証債務,而非代訴外人碧山飯店清償等語,應屬可取。 ㈡又:林枝蒲生前曾向訴外人台灣鐵路局承租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一○九○地號土地作為訴外人碧山飯店停車場之用,計積欠訴外人台灣鐵路局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及滯納金九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有台灣鐵路局函可稽(見本院卷四六、六三頁)。雖訴外人碧山飯店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該飯店清償該欠款(見本院卷三一至三二頁),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與士、林登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代繳之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係林枝蒲積欠訴外人台灣鐵路局八十四年度下期之租金(見本院卷六一至六二頁之台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宜蘭產管站函),並不包括在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內,是上訴人抗辯該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已經訴外人碧山飯店股東會決議由該飯店承擔,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云云,殊不足取。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林枝浦之繼承人,對於林枝蒲之債務,自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與士、林登茂已於繼承開始後,代林枝蒲繳納其所積欠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三百十五萬零九百十六元、所遺房屋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積欠訴外人台灣鐵路局八十四年度下期租金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而上訴人並未負擔其應分擔之八分之一即依序為三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九元、九千零四十六元及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合計三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三元,顯然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卓立在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其計算式為:398,073 元×3/4=298,555元)、被上訴人林登宏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其計算式為:398,073 元×1/4=99,518 元)及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林登宏之本金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