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何文晃 訴訟代理人 嚴亮律師 被上訴人 郭振通 被上訴人 郭振福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郭振通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四九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土地),至於被上訴人郭振福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被上訴人郭振通應將其所有系爭三五四之三地號土地如原審複丈成果圖E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㈣被上訴人郭振福應將其所有系爭三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全部如原審判決成果圖A、B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㈤被上訴人郭振通、郭振福不得於右兩項通路上為營建,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三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七○○九七八三號「函查所述國有土地目雖編為道,惟其都市計劃使用為農業區,且現況非屬公共通行之現有或既成道路使用,..俾利公共通行乙節,本處礙難同意..」,原審未注意及此。況二九三號國有地尚不能直接通往洲美街,其中尚有一段距離,須經同路段一九六巷圍繞成一圈,亦不便利。 ㈡上訴人之所以主張經由洲美段二小段三五四之二及三五四之三、三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實因上訴人已將所有三四七地號土地劃出一部分與被上訴人等劃出之五四三之一土地部分已與原洲美街二一○巷部分併成通道,供路人通行中,如此損害最小。 ㈢二一○巷為既成巷道,但其上被上訴人加蓋違章建築,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證,當時高度尚可通行卡車,上訴人未予干涉,但被上訴人現加設鐵門,乃欲阻擋上訴人通行。 ㈣國有二九三號土地上之巷弄非既成道路,乃上訴人開拓,且將其門牌於九十年五月間始向戶政事務所聲請編定為一九六巷一七弄,以誤導真相,且其寬度不能通行卡車只供人行走而已。 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因通行有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㈥二一○巷延內伸展為共同留地之道路佔有全巷四分之三長,兩造各一半土地,路六米由兩造共同出資設柏油路面,上訴人在左有五間房屋,被上訴人在右有十一間房屋均供住家、廠房、倉庫出租用,車行十分頻繁。因被上訴人在建築房屋後剩餘二點三,米道路不足使用,而協商上訴人留地作為道路,接通洲美街口。上訴人七十四年購買土地時,通行道路有二一○巷及延續地主租地三五七號土地,當時因契約尚未到期,因此兩條道路均可通行。三五七號土地原為建地,當時留作空地,上訴人以每月租金三千元承租放置物品,並供大眾通行。 如果當時未有二一○巷或不能通行狀態,三五七號土地出售時,上訴人必將買下,何須現在引訟,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為省開支強行通行二一○巷系爭土地等語,乃為不實。 ㈦二九三號國有土地如能通行,上訴人何須每年付費四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受其揚言調漲為七十二萬元之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租賃契約、財政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三四七號土地為農地,自不得移作他用,其有無適宜道路對外聯絡,即應以土地合法之農業使用為判斷標準。上訴人土地其東北方緊臨同段二九三號國有土地,舊時即有牛車道之農田生產道路,上訴人土地既仍為田且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是以該筆土地已足供上訴人土地合法農業通行所需。 ㈡現場履勘時,該二九三號國有土地上之道路最窄處仍有二點一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二點三噸之小貨車仍能順利通行,有勘驗筆錄可證。 ㈢系爭二九三號國有土地之通行狀況,經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實體審核後,亦肯認其供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現狀,並將緊臨二九三號土地之原二一四之十號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街一九六巷十七弄臨七號。且該道路並經該戶政機關編訂為洲美街一九六巷十七弄巷道,確可供通行用。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而真正之洲美街二一○巷位置應係在面向現今洲美街二一二號房屋之右側,此可由主管機關六十九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二月份之航空圖可證。 ㈤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有洲美街二一四號房屋有危害公共安全,係上訴人透過政治勢力運作任向主管機關為不實指控。 ㈥上訴人所有三四七號田地與洲美街間所存在之三五六號地號建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真有通行必要,亦應利用該共有土地通行。另外其在三五六號土地另有三五七號土地緊臨,該土地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前由地主出租供上訴人土地對外出入用,當時原地主出售土地供人建屋前亦曾告知上訴人是否願意購買,上訴人任意拋棄。 ㈦上訴人土地上之五金廠,其房屋為違建,經被上訴人檢舉後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承諾書、切結書、工務局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郭振通所有同地段系爭三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郭振福所有同段即系爭三五四之三地號土地相鄰,惟因其所有三四七號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當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一袋地,非經由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又雖同地段另有二九三地號上有一道路用地,惟因荒蕪而不能使用,爰本於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三四七號土地對被上訴人郭振通所有系爭三五四之三號及被上訴人郭振福所有系爭三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巷道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在該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上訴人所有系爭三四七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專供農用,其緊鄰國有二九三號土地上已有農田生產道路,已足供上訴人土地為通常、合法使用之需。上訴人指稱該國有道路現況已是荒蕪一片並遭人占用,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與實情不符。而上訴人利用前開二九三號國有土地上之道路即可達其通行之目的,其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無非係以其無適宜道路可供對外聯絡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同段二九三號國有土地上即已編訂有洲美街一九六巷一七弄道路,足供上訴人通行用,其無對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必要。上訴人則再主張該一七弄道路並不適合其通行等語。是以本件兩造所爭議者,厥為上訴人上開土地可否經由系爭國有二九三號土地上已編列之洲美街一九六巷一七弄通行一節。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三四七地號土地上訴人雖主張其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但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其可以經由其土地東北邊相鄰之同段二九三號國有土地上已編訂為洲美街一九六巷十七弄道路聯絡洲美街一九六巷,再經由一九六巷通行至洲美街,此部分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㈡次核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現場勘驗結果記載,二九三號國有土地地目雖編為「道」,但原應已荒廢,非供道路使用,似於近日經人簡略鋪設,可供人、機車與小貨車通行(其餘較大型汽車無法通行)。原審法院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再次履勘時,發現二九三地號土地上有碎石,旁邊堆置雜物,長有雜草,但仍有道路之型式,行人、小貨車可通行。 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亦至現場履勘結果,「洲美街一九六巷巷道為碎石子路,一九六巷一七弄口之道路寬二百三十四公分,而一七弄臨七號房子與對面二棵樹木間之寬度為二百一十公分,此巷道當場由被上訴人駕駛二點三噸小貨車順利通行」,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數幀可稽,核與原審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結果,最寬二‧四○公尺,最窄二‧一○公尺者相當,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經由洲美街一九六巷一七弄通行之事實為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該一七弄道路不適合其通行等語。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而土地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自應以土地利用之情形以為判斷。而所謂「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既已明文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上訴人所有上開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系爭三四七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在農業區」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等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三四七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不得移作他用。查上開洲美街一九六巷一七弄道路最寬與窄處均已達二百餘公分,並得通行一部小型二點三噸小貨車通行,並設有碎石路,已足供其農業使用,其主張因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而對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自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指稱坐落二九三號國有土地上之一七弄之道路,係被上訴人臨時趕工堆砌而成,該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曾函稱其現況非屬現成或既有道路使用,其請求重新整修道路,以利公眾通行礙難同意等語,並提出該處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七○○九七八三號函一紙為證。但查該二九三號土地上已經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編訂為洲美街一九六巷一七弄,懸有道路名稱指示牌一塊,業經本院到庭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一幀可證(本院卷二四五頁相片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巷弄存在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雖再主張該巷弄被丟滿廢棄物而難以通行,但查該巷弄既已為道路,並舖有碎石,日後如因主管機關疏於管理,遭當地居民不當堆置雜物或占用,亦應由公權力予以排除,且本院現場履勘時已無廢棄物堆積難以通行情事,自無上訴人所稱難以使用情事。況該弄既已編訂巷弄,而供大眾通行使用,並經被上訴人現場駕駛小貨車通行證明,從該弄之使用現況言,應認已足供上訴人農業甚或一般住家通行使用。從而上訴人以其有系爭三四七號土地無適宜聯絡道路為由,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有通行權等,尚難謂有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三四七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當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一袋地,非經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巷道,無法通行至公路為由,其既因已有一條鄰接該地之國有二九三號上土地之十七弄道路,足供上訴人三四七號土地做為對外聯絡道路用,且亦符合該土地合法使用所需;從而,上訴人本於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巷道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訴請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通行之範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該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