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上 訴 人 黃鴻文 被 上訴人 吳艾軒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內停車場,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吵,竟以拳頭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四肢外傷之傷害,伊因受傷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十二元,增加生活費支出三千元,未能工作損害十萬零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因而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伊傷害被上訴人,並以:縱 鈞院認伊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亦屬不實,且屬請求過高云云,資為抗辯。其於本審所為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我只打被上訴人耳光而已,不清楚何以造成如此傷害;我沒碰被上訴人手及四肢,不知何以會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外傷、腦部挫傷及四肢外傷,且被上訴人沒工作四個月期間,還與我在一起,我陪她去找工作,不能想像她有病痛,她一直威脅我要告我,她不願和我分手,又每天騷擾我,而原審判命給付計程車費,實無必要,且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傷害刑事案卷全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內停車場,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吵,竟以拳頭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四肢外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七、一六二九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五二號傷害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原審審酌結果,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其中九千四百十二元,已據提出醫療費收據九紙為證;增加生活費用即前往就醫支出來回計程車費一千五百元,已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未能工作之損害,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濟生化學製藥廠公司面試,經該公司錄取,惟因受傷無法前往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原審函怡仁綜合醫院據該醫院怡業一字第八九○六二三○一號函覆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入院住院治療,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院,至同年七月六日共門診六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度頭暈急診等情,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最後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計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四個月,尚稱合理,而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四個月內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另以被上訴人受傷時僅二十二歲,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審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上訴人支付慰藉金十二萬元為適當,分別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書記官 高 瑞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