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上 訴 人 陳光霽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蒂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五十六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其餘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承攬及設計工程,關於「水電管線配置」、「外牆斬石子舖面設計」部分之瑕疵及上訴人所有寄託於被上訴人處之冷氣部分不再爭執;另有關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暴利行為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不再主張。 ㈡、被上訴人設計及施作裝潢工程,計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中等品質之材料,而以無密壓實心、有縫細的低劣、粗糙之夾板允作材料施作櫥櫃、鞋櫃;以大理石石材作為廚房檯面及衛浴室之地磚、壁磚,卻未將該石材因吸水性及吸油性甚佳,易生污漬之事,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誤採被上訴人不當之建議;及在淋浴間內之蓮蓬頭下設置全面貼大理石之突出物作為「管道隔牆」,卻未考量入浴溼滑可能造成之人身傷害危險,設計顯有不當等瑕疵。經上訴人催告修補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基於契約連立原則,一併解除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 ㈢、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完工,上訴人發函限期二十日促請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仍執意不理,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前開二契約。 ㈣、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受領五十六萬元(六萬元設計費、五十萬元裝潢承攬工程款),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五十六萬元附加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潢期間居住飯店,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第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完工上訴人搬入止,累計支出租金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十六元(上訴人誤植為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委託第三人清理支出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而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罰之違約金,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共計三萬三千二百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契約聯立有「單純外觀之結合」、「一方依存之結合」、「相互依存之結合」、「擇一之結合」四種類型,系爭二契約並無上四種情形存在,兩造亦無契約連立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事由,遽以解除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 ㈡、被上訴人除依約以「六分夾板」及「六分層板」施作櫥櫃及鞋櫃外,更於夾板表面結合木蕊板,以便清潔擦拭、防止鞋跟刮破夾板表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無密壓實心、有縫細、粗糙、品質低劣的夾板充作材料施作櫥櫃或鞋櫃云云,顯不實在。廚房及衛浴室使用大理石,亦無易生污漬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指定使用進口品牌「STARCK」之淋浴龍頭,進水管道之規格無法納入上訴人舊有房屋之牆壁內,設計「管道隔牆」收容該淋浴龍頭之進水管道,並將淋浴龍頭固定在「管道隔牆」上,使淋浴者與「管道隔牆」間,有二一八公分高之淋浴龍頭隔開,亦無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存在,是以,系爭裝潢工程既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暫時停工,並無遲延情事,縱逾期完工,上訴人未特別要求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亦不得解除契約,況上訴人僅催告修補瑕疵,未催告復工,上訴人未另為復工之催告,即逕予解約,亦屬無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與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三巷一之五號四樓之一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承攬工程。約定室內設計報酬為六萬元,裝潢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一萬元,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工,預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完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設計報酬六萬元及裝潢承攬工程款五十萬元,合計五十六萬元;為裝潢施工,並將所有冷氣一台寄託於被上訴人處。然被上訴人之設計不符專業水平,所施作之工程有甚多瑕疵,且逾期完工,經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如期完工遭拒後,伊業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解除前開二份契約。又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另委託第三人清理,支出四萬五千元,且裝潢期間居住飯店,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搬入系爭房屋之日止,計支出租金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而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亦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之違約金三萬三千二百元。爰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五十六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寄託冷氣一台,並賠償上訴人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國際牌CP-3W1(B)三噸水冷式室內機冷氣機一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無契約連立關係,且室內設計部分業已依約完成,並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施作工程有瑕疵,均非事實,縱認屬瑕疵,亦非重要之瑕疵,不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合法停工,並無遲延情事;況縱逾期完工,亦因上訴人未特別要求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不得逕予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以工程瑕疵、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璜承攬工程。室內設計部分報酬為六萬元,裝璜工程部分總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一萬元,自同年六月十五日開工,於三十個工作天完工。嗣上訴人同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工,預定同年七月三十日完工,上訴人已支付設計報酬六萬元、裝璜承攬工程款五十萬元,因認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乃於同年八月五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前修補完成,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前開二份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拆除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木作、木櫃及大理石,另委託第三人承包設計裝潢,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完工遷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二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審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關於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繪製設計圖,交由上訴人確認,為上訴人所是認;依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設計費六萬元應給付現金,簽約訂金及平面圖支付百分之三十五即二萬一千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支付;設計造型、機能草圖確定支付百分之三十即一萬八千元,於同年月十八日支付;施工圖及建材表支付百分之三十五即二萬一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支付,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各該階段之設計工作,亦有設計圖附原審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依約即應支付被上訴人上開設計報酬。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契約屬連立契約,被上訴人設計不當,且施作工程有瑕疵;本院審理中,兩造則合意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及承攬有瑕疵部分,簡化爭點為㈠櫥櫃、鞋櫃材質粗劣,未依債之本旨施作;㈡廚房檯面、廚房、及衛浴室之地磚與壁磚,設計以大理石石材施作,未考量其吸水性及吸油性易生污漬之事,先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誤採被上訴人不當之建議;㈢浴室內部「管道隔牆」設計有瑕疵,未考量入浴室溼滑可能造成之人身傷害危險三者。是本件首應審酌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是否不當,其完成之工作有無上開瑕疵。 ㈠、關於櫥櫃、鞋櫃部分: 1、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8/20頁及12/20頁中,雖明定鞋櫃及櫥應以「六分夾板」及「六分層板」施作;但未約定材料之品牌及品質,依民法第二百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以合乎中等品質之夾板施作,無論係以本國品牌或外國品牌定作。上訴人雖提出德廚、晴山公司知名品牌之代理商報價單(原審原證五、六)為證;惟其中德廚公司報價單之貨品,並非櫥櫃或鞋櫃,晴山公司之報價單內容中,第一項為衣櫥,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櫥櫃或鞋櫃,第二項之鞋櫃報價一只為四萬元,規格亦與原設計圖不符,且價格高於被上訴人之報價(一只二萬六千元,加計櫃體塗裝每只約六千元,合計約三萬二千元);經被上訴人以原設計圖之尺寸請求晴山公司報價,其價格均高於被上訴人之報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明細表、設計圖、附圖附原審卷可憑(原審被證一四、反證四、被證二)。可見,上訴人主張櫥櫃、鞋櫃應以外國品牌之材料定作,被上訴人之報價過高云云,尚屬乏據。 2、又,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七照片係尚未施作完成之櫥櫃、鞋櫃部分,其使用之材料乃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提出之木蕊板實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該夾板中無密壓實心,有縫細、品質粗糙云云,惟經與一般六分夾板相比較,二者中心材質、厚度相同,但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夾板兩面均貼有木蕊薄板,外觀光滑,並無縫細或裂痕(置本院卷證物袋);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為方便擦拭清潔及防止鞋跟刮破夾板面皮,使用木蕊板與夾板結合之木板施作,符合約定之「六分夾板」及「六分層板」之材質,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木櫃照片,雖其中一段間隔部分有裂痕,但既尚未完工,此係該木蕊夾板中心不夠緊實,抑施作方法不當所致,因上訴人業已全部拆除,無法究明;尚難逕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品質低劣之三層夾板施作,為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以大理石石材作為廚房檯面、廚房及衛浴室之地磚與壁磚部分: 1、查系爭房屋之廚房檯面、廚房及衛浴室之地磚與壁磚均採用雪白銀狐石,為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未告知該石材吸油性、吸水性甚佳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各種建材均有其優缺點,各有需求及考量,在室內設計實例中,廚房及衛浴室內使用觀音石、雪白銀狐石、或其他天然大理石材者,比比皆是(原審被證八、九被上訴人施作之其他工程個案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比對相片、媒體採紡報導圖片及文章、當代設計等雜誌節本) 。本件被上訴人在設計之初,因與上訴人溝通,了解其為單身,不常作炊事之生活型態(原審被證二設計圖上訴人註記有原廚房之陳設僅有電爐而非瓦斯爐);並考量系爭房屋面積僅約十三坪,較為陰暗,乃設計以明亮材料裝潢,藉以增加室內之光亮度。可見被上訴人採用大理石石材作為廚房檯面、廚房及衛浴室之地磚與壁磚,乃符合上訴人需求及系爭房屋客觀條件之設計,並無不當之處。 2、又,大理石為天然石材,必須定期保養以維護清潔,上訴人徒以其吸水性、吸油性較佳,即主張容易產生污漬,不適合作為廚房及衛浴室使用,不足為採。 3、再者,室內設計工程中常見使用於廚房及衛浴室之材質,為天然大理石材及人工磁磚。大理石材有天然毛細孔,吸水性強且有質感;人工磁磚材質表面並無毛細孔,十分光滑,故必須加以不規則形狀之凹凸花紋設計,用以增加其摩擦力,其價值感較大理石材為差。是則,大理石材並不致較一般人工磁磚溼滑,仍被廣泛使用於廚、衛、浴設備之設計,被上訴人於本件設計案中使用大理石材,難認其有失專業水平。又,被上訴人就每塊大理石石材均施以「大理石檯面收邊法」細部收邊工程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工程有何瑕疵。 ㈢、關於浴室內部「管道隔牆」設計有瑕疵部分: 1、本件浴室內部有「管道隔牆」之設計,乃因上訴人指定使用之進口品牌「 STARCK」淋浴龍頭,其上下二個進水管道之規格大小無法納入上訴人舊有房屋牆壁內,為收納該淋浴龍頭之上下進水管道所必需,上訴人明知並同意此部分之設計,有工程設計圖(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此設計有害人身安全云云,惟查,淋浴間舖設大理石地磚,如定期保養維護,不致溼滑,已若前述;且該淋浴龍頭高二一八公分,固定在「管道隔牆」前方,則在「管道隔牆」與淋浴者間,已有相當區○○○○道隔牆」高度則約為其二分之一,低於一般成人身高,客觀上並無危害人身安全之虞。 2、況此部分係為配合上訴人需求之設計,若上訴人有使用安全之顧慮,尚可加強其他防護措施,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之設計及施作有瑕疵,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設計及完成之工作,並無不適於使用或欠缺契約約定效用、價值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限修補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委任及承攬契約,洵屬無據。況上開鞋櫃有裂痕部分,可予更換;浴室內部「管道隔牆」以大理石材施作,縱非妥適,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明細表所載,浴室地面及壁面大理石工程總價為九萬元,淋浴間面積未及浴室二分之一,占全部設計費及總工程款(一百六十七萬元),亦不及四十分之一,尚非重要,則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逕行停工,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百零三條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解除契約。經查: ㈠、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水電管線走線配置不當、櫥櫃鞋櫃材料低劣、以大理石石材作為廚房檯面及衛浴室之地磚、壁磚,易生污漬為由,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前修補完工,有存證信函可按;惟水電管線走線配置部分,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要求方式更改走線方式,且委請有合格證明之甲種電匠施工,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足稽;櫥櫃、鞋櫃及廚房檯面、廚房衛浴室之地磚與壁磚部分,亦無上訴人所指設計不當等瑕疵。上訴人前開催告被上訴人應更換進口櫥櫃、鞋櫃及廚房檯面、廚房衛浴室之地磚與壁磚,無異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作,自非被上訴人應行修補之工作。況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有無上開瑕疵,爭執甚烈,衡情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依合約之約定施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同意其進場施工,堪信非虛。從而,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依上訴人之催告修補及完工,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其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如甲方 (即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再復工,其延誤之日不計入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且甲方必須償還付乙方因停工所致之損失,按每日總合約之千分之一計算。第六條關於工程款之給付,約定「總工程款:0000 000元;(一)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即付工程總價款15%。(二)工地開工甲方 應付工程價款15%,計四八三○○○元正。(三)工程進行至 (空白)天,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30%,計四八三○○○元正。(四)工程進行至 (空白)天,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30%,計四八三○○○元正。(五)尾款10%,於完工驗收時付清。」;雖第二、三期工程款並無明確之給付期,但除尾款外,系爭工程款應分四期給付至明;該第二、三期工程款則應按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進度核實給付,始符公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完工交屋,經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包括第二、三期及尾款在內之工程款一百一十萬元,殊違誠信,不足為取。茲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前開催告修補函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函覆要求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進度工程款五十萬元(含稅),有台中郵局第八三一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附原審卷可證,上訴人拒不給付,且於同年月二十日通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停止施工,自屬有據。 ㈢、準此,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工作未完成前,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百零三條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解除系爭委任及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系爭委任及承攬契約,非有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五十六萬元,賠償上訴人損害及違約金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