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上 訴 人 吳銘麟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黃紫芝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鴻奎 被 上訴人 陳李羽 訴訟代理人 陳亮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借用上訴人郵局帳戶,而將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存入上訴人郵局存摺之帳戶,惟上訴人拒不返還。又黃信榮係交付二十萬元與陳亮宏,以清償黃信榮與陳亮宏間之債務,該二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交付等情。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自同月二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須經對造同意,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委託其保管六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交付五十九萬元,委託上訴人代其買賣股票,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領現金四十萬元交還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將黃信榮返還上訴人之二十萬元,交付李金盞轉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將六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存入上訴人郵局存摺之帳戶之事實,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四至六七頁),並有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五十九萬元之事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八頁),而錄音帶係於電話通話中所錄製,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與譯文相符,有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四至一○五頁),依其譯文內容(詳如附表所示)顯示,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六十萬元與上訴人保管,並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等情。堪信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全程錄音,且上訴人之妻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並不瞭解云云為抗辯。惟查,前開錄音帶並無剪接情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則依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妻對於被上訴人所詢問有關本件寄託保管之六十萬元一事,既已明確承認,並均具體表示遲未還款之原因,顯無上訴人所辯其妻不瞭解實情之情事,其該項辯詞,自不足取。 四、至上訴人抗辯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將黃信榮返還之二十萬元,交付李金盞轉交與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黃信榮到庭證稱:「二十萬元是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己的帳戶內提領出來交給上訴人吳銘麟,因我有欠上訴人吳銘麟的錢,所以我才提領出來交給吳銘麟的,且我的確有目睹上訴人吳銘麟在太平調解委員處將此二十萬元交給李金盞,李金盞是調解委員之一,但事後李金盞又將此筆錢交給誰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我並不是很清楚錢為何要交給李金盞,但後來聽說是由李金盞轉交給我岳母陳李羽,這是聽上訴人吳銘麟講的。」各等語(見本院卷四八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明確表示黃信榮提供二十萬元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委由李金盞轉交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五六頁),且有李金盞所出具之陳述書可參(見本院卷八四頁),足認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返還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該二十萬元,該二十萬元係黃信榮清償陳亮宏之債務云云,惟證人黃信榮於本院證述已明確表示該二十萬元係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是被上訴人該項主張,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黃信榮之電話錄音,表示該二十萬元與本件無關云云,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取。又如附表之錄音譯文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所錄製,此據被上訴人所供明(見本院卷一○五頁),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上訴人尚積欠六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返還二十萬元,亦符事理。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仁寧律師固於原審具狀陳述「原告(即被上訴人)準備書狀內所提及由李金盞轉交二十萬元之事,顯與本案無關」云云(見原審卷八八頁),惟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已明確陳述其將黃信榮所返還之二十萬元,交付李金盞轉交與被上訴人,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八頁),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之規定。及該條規定之乃事實之點,本人較訴訟代理人較為清楚之立法理由,則上訴人本人已為前述之事實陳述,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仁寧律師具狀陳述李金盞轉交二十萬元之事,與本件無關云云,即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仍執此主張二十萬元與本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判決就上開範圍命上訴人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既已減縮,爰將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予以減縮)。其餘逾此部分,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該部分,即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附表:錄音譯文 被上訴人:我要郵局的簿子。 上訴人:要郵局的簿子! 被上訴人:我錢寄在你那裏的那本簿子。我錢寄在你那裏,拿沒半項,欲拿簿子來看,我何時拿給你的。 上訴人:哦,哦,哦。 被上訴人:可以嗎? 上訴人:我簿子已經取消了。 .......... 被上訴人:...我親手拿六十萬元,借宗蜜(按係上訴人偏名)的存簿來寄,我親手將六十萬元刷好(按指存簿上面存入之明細)親手交給他,為什麼現在卻告訴我存簿不見了? 上訴人之妻:六十萬元這筆不見,你是在問為什麼我們不還你錢?我們不還你錢,就是因為你女婿(按指訴外人黃信榮)和你女兒都欠我們錢,所以我們沒辦法把這筆錢還給你。 被上訴人:那他(按指上訴人)為什麼將郵局存簿取消掉?表示這筆錢就此消失上訴人妻:如果你女婿有還我們,我們一定還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