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複 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鍠鎔 訴訟代理人 馮欣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萬零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四號九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價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並據此計算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四千五百四十四元。 ㈡惟系爭房屋臨近捷運淡水線民權西路站出口旁,交通便利,且對街有成淵中學,旁邊緊鄰雙連國小,就被上訴人使用該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台北市每月之租金行情約為二、三萬元等情觀之,認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應屬允當合理。 ㈢依財政部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部分,台北市住家係依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二十一計算,土地部分則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由此可知,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百分之三計算損害金額,殊有可議。 ㈣再由台北市等候承租國宅申請書及台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區位、租金一覽表可知,台北市國宅三十至三十六坪左右之租金約為一萬四千至一萬九千元,而國宅係為照顧低收入之市民所為,已較市面上一般租金為低,而本件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三一.七坪,足見原審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顯然過低。 ㈤綜上,原審判決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與上訴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之差額部分,被上訴人即應再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另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點交於上訴人,而依前述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與原審計算之每月四千五百四十四元,相差一萬零六百零二元,是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萬零六百三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房屋點交紀錄、八十六、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台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台北市等候承租國宅申請書、台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區位、租金一覽表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部分:
理由
一、程序方法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勝彥,爰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任職於上訴人銀行,獲准配住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後,本應於三個月內即六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返還,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然依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宿舍處理之意涵,依臺灣省政府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係指對宿舍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及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經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後,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九至二二頁),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五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借用人既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連同其基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殆屬無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臨近捷運淡水線民權西路站旁,交通便利,且附近有成淵中學及雙連國小,以被上訴人使用該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財政部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台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區位、租金一覽表,認其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云云,但查: ㈠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提出財政部八十六、八十八及八十九年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台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區位、租金一覽表為證,主張應依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然查上開財政部函示之租金標準及台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區位、租金一覽表並非針對系爭房地或鄰近房屋所為之評估,已難據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標準,況觀諸上開台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區位、租金一覽表所示,坪數為三十坪左右之房屋,每月租金約為五千餘元至一萬餘元不等,非如上訴人所言台北市國宅三十至三十六坪左右之租金約為一萬四千元至一萬九千元云云,是上訴人執以主張損害金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屬老舊社區,屋齡已二十五年以上,及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㈢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及四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系爭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四之一地號,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四及四之一地號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及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九九三○○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一、二三頁),而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亦有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可參(計算式:0000000×75.59÷545.8=415440,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準此 ,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萬七千零六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7060)。 ㈣再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有房屋點交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四千五百四十四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8 +(0000-0000)×17÷30 =25948〕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表: 一、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基地持分計算如下: ㈠(70.39+5.20)÷4304.04×1377.58=24.19平方公尺 ㈡四地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逕為分割為四及四之一地號,各占比例為: 四地號:24.19×3392÷3746=21.9 平方公尺 四之一地號:24.19×354÷3746=2.29平方公尺 二、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額如下: 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金額為: (68021×24.19+415440)×5%÷12×22=188913 元 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金額為: (71721×24.19+415440)×5%×1=107519元 ㈢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金額為: (71721×21.9+32565×2.29+415440)×5%×2=206070元 ㈣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金額為: (60668×21.9+32058×2.29+415440)×5%÷12×2=15146 元 ㈠+㈡+㈢+㈣=517648元 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 (60668×21.9+32058×2.29+415440)×5%÷12=757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