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上 訴 人 王燦榮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吉宏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未清償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九十二萬三千元,僅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蕭三義承受。惟蕭三義並未承受系爭借款債務,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代理其妻陳碧蓮與蕭三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全無任何關於蕭三義承受系爭借款債務之記載即可明瞭。依照經驗法則,蕭三義既未承受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可能對上訴人有所清償。 (二)既然被上訴人與蕭三義二人均未清償系爭借款,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非因受清償完畢而出具。上訴人之願意出具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乃因被上訴人聲稱若蕭三義未取得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即不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手中尚有其他借款憑證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出具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不疑有他,始提供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是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內容絕非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經蕭三義清償,並非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協議書、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淑華、蕭三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第一點約定:「本約土地乙方(即陳碧蓮)原提供王燦榮君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自本約產權登記完畢成立日起,其權利義務由甲方(即蕭三義)承受,雙方各無異議」。準此而言,系爭借款債務及相關抵押設定之權利義務,自產權登記完畢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由蕭三義概括承受。同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第二點更明確載明:「本約土地乙方(即陳碧蓮)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其中設定予王燦榮君者,其抵押權由甲方(即蕭三義)負責塗銷」,益見系爭借款債務,確實已由蕭三義負責承受。 (二)蕭三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持上訴人提供之印鑑證明、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由此可見,系爭借款債務不是已經蕭三義清償,就是因債務免除等其他事由而消滅。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消滅,其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晉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晉恆公司)負責人,因晉恆公司興建房屋需要,上訴人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五八八—二一、五八八—二二及五八八—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雙方合建之用。因有部分土地產權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被上訴人必須先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價款以取得所有權,為此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代為繳納系爭五八八—二二地號土地之價款即系爭新台幣九十二萬三千元,俟合建交屋同時,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借款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前往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繳納該筆款項。詎上訴人於合建交屋後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均藉故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建之房屋,因晉恆公司缺乏資金而無法繼續興建,上訴人及晉恆公司依約應各賠償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因不願賠償違約金,遂要求被上訴人將所有合建之權利義務移概括轉由訴外人蕭三義承受。被上訴人因此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上訴人之同意下,代理其妻陳碧蓮將系爭五八八—二二及五八八—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予蕭三義,雙方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明白約定:「本約土地乙方(即陳碧蓮)原提供王燦榮君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自本約產權登記完畢成立起,其權利義務由甲方(即蕭三義)承受,雙方各無異議」、「本約土地乙方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其中設定予王燦榮君者,其抵押權由甲方負責塗銷」。因此,系爭借款債務及相關抵押之權利義務,已概括移轉由蕭三義承受。再者,蕭三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持上訴人提供之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蕭三義清償或債務免除等其他原因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係晉恆公司之負責人,因晉恆公司興建房屋需要,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五八八—二一、五八八—二二及五八八—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供雙方合建之用。因其中有部分土地產權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故被上訴人必須先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價款以取得所有權,為此兩造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代為繳納系爭五八八—二二地號土地之價款九十二萬三千元,俟合建交屋同時,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借款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遂前往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繳納該筆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讓售國有畸零地繳款通知書、系爭協議書及繳款書(見原審卷宗第一○至一四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關於合建之一切權利義務,已概括由蕭三義承受,系爭借款債務亦因而移轉由蕭三義承受,伊自不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則認為系爭借款屬被上訴人之私人借貸,並未連同合建契約一併由蕭三義承受。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時,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者,是謂契約之承擔。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例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外,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者,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至契約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清償之責,抑或由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本旨決定,如契約未曾訂定,則應解為由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由蕭三義承受,可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代理其妻陳碧蓮與蕭三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任何關於蕭三義承受系爭借款債務之記載可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盧淑華與蕭三義二人。但查證人盧淑華雖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與蕭三義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也在場,蕭三義有承受合建之權利義務,但不包括該筆九十二萬三千元之債務,因為那是被上訴人的私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四四、四五頁),然依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代書林賢錡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結稱:簽約當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在場,至於盧淑華是否在場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宗六一頁),是則盧淑華於兩造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否確實在場,已屬可疑。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宗第三二頁)所示,蕭三義係代表晉恆公司投資人許介洲、葉寶惠、盧淑華等十人,收購被上訴人之房地,而盧淑華既為投資人之一,則蕭三義若承受系爭借款債務,必然使盧淑華應出之投資額增加,是證人盧淑華所為蕭三義未承受系爭借款債務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蕭三義本人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三度送達開庭通知(見本院卷宗第三九、六九、八九頁),蕭三義均未到庭,且因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得命其具結。因此,即便蕭三義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亦有疑問,且再基於後述3之理由,本院認即無再予傳訊必要。 3、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土地產權分配: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台北縣永和市○○段五八八—二一、五八八—二二、五八八—二四等三筆土地‥‥」及第二條「施工約定:甲方提供合約書第一條三筆土地作為乙方(即上訴人)合併設計申請興建鋼筋混泥土造地上十四層,地下四層之綜合性大樓‥‥」(見原審卷宗第一○頁)所示,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五八八之二一、五八八之二二及五八八之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履行該義務,另行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茲本人王吉宏與王燦榮先生訂立合建契約‥‥乙事,今須繳納國有地購地款,因本人王吉宏應購之永和市○○段五八八—二二地號之購地金額,雙方協議先請王燦榮先生代為繳納,於合建交屋同時再還給王燦榮先生,其發生之利息以每個月一分利息計算,由開始繳款日起到交屋日止同時還本金及複利之利息。本人王吉宏並把永和市○○段五八八—二二、五八八—二四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給王燦榮先生‥‥」(見原審卷宗第一三頁)。準此,被上訴人既係為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始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將系爭五八八—二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則基於該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借款債務及抵押債務等在內,均應屬於合建契約之一部分,而無從將之排除於合建契約之外,視為單獨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五八八之二二及五八八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移轉為其妻陳碧蓮所有(見原審卷宗第五六、六○頁),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代理陳碧蓮將該二筆土地出售予蕭三義,依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第一點「本約土地乙方(即陳碧蓮)原提供王燦榮君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自本約產權登記完畢成立日起,其權利義務由甲方(即蕭三義)承受,雙方各無異議」(見原審卷宗第六四頁背面)約定,被上訴人已將其基於合建契約,對該二筆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移轉由蕭三義承受。揆諸首開說明,則被上訴人與蕭三義所訂立者,雖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究其實質,應屬「契約承擔」契約。且因上訴人對蕭三義承受合建契約乙事,亦表示同意,並在旁邊空白處簽名蓋章,故自系爭五八八—二二及五八八—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為蕭三義所有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宗第六八頁),被上訴人即脫離原有合建契約關係。至契約承擔以前已發生之系爭借款債務,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第二點記載:「本約土地乙方 (即陳碧蓮)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其中設定予王燦榮君者,其抵押權由甲方(即蕭三義)負責塗銷」等字樣,可知被上訴人與蕭三義二者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係約定由蕭三義負責清償。蓋被上訴人當初將系爭五八八—二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目的,既在擔保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謂「抵押權由甲方(即蕭三義)負責塗銷」,其意當指系爭借款債務由蕭三義負責清償,而非僅限於系爭五八八—二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由蕭三義負責辦理而言。基於以上說明,系爭借款債務既已移轉由蕭三義承受,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