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上 訴 人 黃○璇即黃○綾 訴訟代理人 黃○煌 被 上訴人 國○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年○月○○○日生)年僅十八歲,為一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雖有上訴人之母魏○敏之簽名,惟依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八九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父、母共同代理始可,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之父允許,雖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屬效力未定,依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亦應類推適用相對人催告之規定,故限制行為人之「承認」契約必係「確答」,否則不生「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之法律效果。況上訴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即屆滿二十歲)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類推適用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台南新南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金額,系爭買賣契約溯及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再者上訴人之父黃○煌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再以台南海佃郵局第五十六號存證信函明確函告,不承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溯及自始無效,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買賣價金理應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沒收全部已繳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請酌減之。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訴後撤回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雖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由其母魏○敏充任法定代理人,並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表示允許上訴人為買賣法律行為,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無效之行為,亦非得撤銷之行為,而係效力未定之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後,不得主張其訂立之契約為無效,或表示撤銷而使其歸於無效。」,而此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係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必須有其他承認或拒絕之行為介入,始能確定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又按「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則上訴人於成年後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台南郵局第二五七一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在對完工之實品屋高度未作合理之解決前,聲明該項買賣契約暫緩進行等語,足見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契約有所主張,則依民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上訴人承認後系爭買賣契約即確定生效,另本件買賣之總價金為三百九十三萬元,實務上依合約簽訂當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四(即五十五萬零二百元)作為斟酌違約金沒收參考,本件僅沒收三十七萬元之價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係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訂約時年僅十八歲,為一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僅有上訴人之母魏○敏之簽名,及上訴人業已繳交買賣價金三十七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訂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縱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十條相對人催告之規定,故限制行為人之「承認」契約必係「確答」,否則不生「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之法律效果。況上訴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即屆滿二十歲)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類推適用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台南新南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再者上訴人之父黃○煌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再以台南海佃郵局第五十六號存證信函明確函告,不承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溯及自始無效,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應返還價金云云,經查: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七十七條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無效之行為,亦非得撤銷之行為,而係效力未定之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後,不得主張其訂立之契約為無效,或表示撤銷而使其歸於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年僅十八歲為一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依上開規定應事先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之允許,或事後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之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力,惟上訴人簽約時僅得其母之允許,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當時上訴人之父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未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之允許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其買賣契約效力係屬未定。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著有判決,上訴人主張為確保「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則上訴人於成年後之承認必為確答,否則視為拒絕承認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未成年人於成年後之承認,只要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可,並無必為催告後確答承認,否則不視為承認之情形。再者未成年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自行所為承認」之效力,既為規範成年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與保護未成年利益原則無涉。即已成年之上訴人承認契約並無準用民法第八十條需催告「確答承認」之適用,僅係限制行為能力之原因消滅後,而限制行為能力中所訂立之契約,「尚未經其承認時」,此際契約之相對人,亦有定期催告之權,令其確答是否承認。若逾限不為確答,亦視為拒絕承認,與催告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相同。故上訴人所主張類推適用相對人催告後,上訴人確答承認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查上訴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即成年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訴人已年滿二十一歲),以台南郵局第二五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信函內容略謂「一、本人(即上訴人)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購買空中別墅00-00房屋、000-0005車位及其持分基地。...上述重大瑕疵,有 違本人預購時之本旨,本函特聲明異議,並請貴公司快速解決方法」等語(參見原審被證四,證物外放),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復以存證信函亦謂『貴公司於預售「空中別墅」時所展示之樣品房屋高度與目前接近完工之實屋在室內高度上明顯有所差異。且於貴我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亦僅附上未標示高度、長度與寬度之平面圖。...在貴公司對此未作合理之解決前,我等聲明該項買賣契約暫緩進行,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均向被上訴人爭執購買不動產有瑕疵,希被上訴人予以解決,此係「先承認」其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嗣主張」有買賣之標的物瑕疵無疑。(若非承認,僅須說明本人不承認買賣契約即可,不須就瑕疵為任何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伊無承認買賣契約云云,應無可採。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時雖未成年,既已於成年後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承認契約並爭執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發生效力。縱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或其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繳買賣價金云云,均非可採。 五、上訴人因主張解除契約致未依約履行完成對保手續及繳納房屋價款,已違反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十六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依約以台北郵局第一四四六一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見被證五,證物外放),於法無違。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參酌八十七年度不動產業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十四(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而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三百九十三萬元,則被上訴人預期可得之同業利潤應為五十五萬零二百元,而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為三十七萬元,則本院斟酌兩造之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所失之預期利潤,認被上訴人沒收違約金三十七萬元尚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沒收三十七萬元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價金三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後撤回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請求,故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