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號上 訴 人 永琦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明陽 被上訴人 陸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證人王金順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㈠查時效消滅,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證人王金順雖於庭上表示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惟對於請求時間及談話內容,皆不記得,如何證明其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尾款。況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此,縱使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請求,亦可能因為於六個月內未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㈡該尾款請求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時效起算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已完成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發生中斷之效果。 二、並無證人許重雄承諾簽立保固合約,即付尾款乙事: ㈠證人許金財表示:「他們要求簽保固合約,我們說沒有付款我們不能簽保固合約::三月十四日我們去要收尾款並簽保固合約,他們不付尾款,所以我們就不簽。」、「我們是口頭承諾把這些文件做好給他看,他就付尾款,但是三月十四日我們拿文件(保固合約)去,他們就不接受,所以沒有簽成,也沒有收到尾款。」,而證人許重雄則表示:「原來機器過期都不跟我們維修,要我們付尾款,才肯維修,我們也當場拒絕他們。」、「因我們使用這個軟體,連我們原先的資料也亂掉。」,因此並無上訴人願意給付尾款乙事,更無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情事。 ㈡該系統設備買賣合約之軟體本為一整套之設備,空有硬體設備,而無軟體設備之配合根本無法發揮該設備應有之功能,亦無法達到上訴人購買該設備之目的。一般收銀機價格約為二萬七千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 POS收銀機每台高達八萬九千元,每台相差六萬二千元,共購買十二台,其價格相差七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支付相差數倍之價格購買該 POS收銀機,主要乃著眼於其軟體能提供強大之管理、分析功能。若無相關軟體之搭配,縱使簽立保固合約,亦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至於是否維修已是無足輕重之問題。 ㈢又若如被上訴人所言證人許重雄承諾簽立保固合約即給付尾款,顯然該保固合約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相當重要,果真如此,則上訴人豈可能為區區數十萬元之尾款,不簽立保固合約,甘冒每個月之營業額數千萬元受影響之風險,顯違反常理。 ㈣再者,被上訴人一再聲稱曾多次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尾款,但皆為上訴人所拒絕。既然上訴人一再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又豈可能輕易表示願意給付尾款;既已表示願意給付尾款,又怎可能於數日後加以拒絕。且本買賣糾紛已延宕多時,若雙方有意解決此事,依常理推論,應會訂立協議書之類之書面文件,而非僅口頭承諾,於情、於理皆有可疑之處。 ㈤故,顯然上訴人並無承諾簽立保固合約,即付尾款乙事,對於延宕多時之買賣糾紛,輕易承諾付款。縱使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曾派人前來請求給付尾款,並無法就此認定或證明上訴人有承諾之事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一般收銀機估價單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公司協理許金財有去找上訴人公司經理許重雄,他有承認這筆債務的存在,證人許金財的證言,茲引用之。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伊購買SA-900型 POS收銀機及相關軟體設備,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尚積欠伊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三元未為清償,迭經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本件伊之請求權縱已罹於二年時效,但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許重雄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已予承認,時效即應重新起算,故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尾款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伊同意於開幕日後一個月對被上訴人交付之整套設備測試驗收完畢,即支付被上訴人尾款;又買賣合約第九條約定,伊於被上訴人交付設備一個月測試驗收完畢,如有瑕疵,應列舉具體事實於整套設備交付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倘逾期或未按前段約定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設備。嗣伊公司南京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開幕,伊既未於「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即視為伊承認所受領之設備,亦即該設備已測試完畢,則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伊支付尾款,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二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該款項,其請求權仍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且伊之總經理許重雄亦未於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承認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伊購買SA-900型 POS收銀機及相關軟體設備,總價金為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尚積欠伊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三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永琦百貨系統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且伊之總經理許重雄亦未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行為等語,查: 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開幕日後一個月對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甲方所採購之整套設備測試驗收完畢,甲方即支付乙方尾款部份百分之三十(三十天期票),共計陸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整」,並於第九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交付甲方所採購之整套設備一個月測試驗收完畢,如有瑕疵,應列舉具體事實於整套設備交付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倘逾期或未按前段約定通知乙方,視為甲方承認其所受領之設備」等情,此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足見上訴人於開幕日後一個月及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測試驗收完畢後,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於前開二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而有關測試驗收方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所採購之整套設備應於一個月內測試驗收完畢,如有瑕疵,應列舉具體事實於整套設備交付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倘逾期或未按前段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即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設備。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之南京店,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交付,而該店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開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出貨單及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民生報第二十六版有關開幕之新聞報導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後,於一個月之期間內並未以書面列舉具體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有何瑕庛,則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則兩造所訂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款所約定之上開二項條件均已成就,被上訴人即得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經上訴人驗收,時效尚不得開始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前開買賣合約係屬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其請求權自該日起得以行使,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二年,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屆滿。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審起訴,即已逾上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經理王金順及職員許金財曾於上訴人南京店開幕後曾多次前往上訴人公司請款,伊之請求權二年時效已因伊多次請求而中斷云云,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據此以觀,被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僅係不斷的為請求,則其請求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甚明。至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初雖曾聲原法院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該款項(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七一一號),亦經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被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而失其效力。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非可取。 至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其職員許金財及經理王金順曾再向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許重雄請款,經許重雄承認願意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一節,固經證人許金財於原審到庭證稱:「陸利公司由我出面與(上訴人公司)許重雄總經理談,他們要求簽保固合約,我們說沒有付款不能簽保固合約,因軟體不適合他們用,所以軟體部分我們沒有請求付款,我們只請求硬體部分的付款,硬體部分的尾款沒有付,三月七日我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王(金財)經理去見許總經理,我們是口頭承諾把這些文件做好給他看,他就付尾款,但是三月十四日我們拿文件去,要收尾款並簽保固合約,他們就不接受,所以沒有簽成,也沒有收到尾款」等語;證人王金順到庭證稱:「我是事後才接的,專案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了解,我所知的是公司上面有應收帳款沒有收,對於軟體使用我不清楚;我有去了解貨款的情況,也有包含向他們請款,被告(即上訴人公司)說系統上有問題沒解決,所以不願意付錢;向被告請款的時間不記得了,去了好幾次,談話的內容太久,不記得」等語在卷;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許重雄則予否認,並在原審證稱:「當初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往來是買機器,結果我們使用後,整個機器完全不能照原來的目的使用,原告公司歷任好幾任主管,他們表示很熱心要解決,但都沒有解決,三月間許先生(即許金財)來拜訪我們,他們公司也派員常駐我們公司一年,原來機器過期都不跟我們維修,要我們付尾款,才肯維修,我們也當場拒絕他們;原告主張的軟體分二部分,其中有一部分是我們希望借用他們的軟體輔助我們的硬體設備,而原告請求的軟體部分,是講本身的機器部分,原告並沒有一直來要錢,原告甚至找別的公司來負責這部分的軟體,是原告沒有辦法解決,機器現在還在使用,但沒有原來的預期的順暢」等情在卷。惟由證人許金財及王金順之上開證詞觀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證人許金財及王金順至上訴人公司洽談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許承諾縱曾同意於被上訴人將保固合約之文件做好給伊看,伊就付系爭尾款云云,亦僅係附有條件為承認之行為,於該條件未成就前依法自不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其後證人許金財證稱其後伊與王金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拿文件去,要收尾款並簽保固合約,他們就不接受,所以沒有簽成,也沒有收到尾款云云,足證上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承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曾予承認,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且上訴人亦未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上開買賣價金債務,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