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上 訴 人 廖政賜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 訴 人 林生元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政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生元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政賜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生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生元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廖政賜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政賜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生元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政賜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林生元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生元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本質上係屬和解契約: ⒈依林生元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二條:「甲方(即林生元)於立本契約書之同時,支付協調金商業本票N025978金額壹佰陸拾萬元整‥‥‥」及第三條:「‥‥‥若賣方(即廖政賜)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時‥‥‥該協調金視為定金之一部份,甲方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時前補足房地總價百分之十價款做為定金,如逾時甲方不補足定金,甲方同意將該協調金做為賣方得沒收定金之一部份」之約定,可知:林生元交付訴外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區房屋)之協調金本票一百六十萬元,已因廖政賜同意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而直接轉為定金,並經廖政賜簽收,惟因林生元事後不履行契約,則依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該一百六十萬元定金應由廖政賜沒收,惟因林生元主動向廖政賜約談給付定金一百六十萬元事宜,並簽立同意書表明願給付八十萬元為和解條件,故該八十萬元部分並非單純之違約金。 ⒉縱認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八十萬元為違約金,原審酌減至十四萬元亦屬過當。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售出為止,期間長達六個月又十五天,廖政賜支付與訴外人萬通銀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利息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損失利息為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總計高達七十餘萬元,加上廖政賜據此資金週轉之可期待利益,廖政賜向林生元請求給付八十萬元應屬合理。另廖政賜擔任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年收入二百餘萬元,其為本件系爭房地售屋事宜所花費之心力與時間,絕非原審認定之十四萬元可供彌補。 ㈡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時,兩造僅就是否依約履行義務或沒收定部分為溝通協調,廖政賜並未為脅迫行為,林生元亦未表現出被脅迫之情,且依訴外人林合湧及楊麗榮之陳述,可知:廖政賜離開北區房屋後,北區房屋之人員亦未有任何脅迫行為,同意書係林生元自願之情形下簽立,並無脅迫之情。 ㈢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不動產仲介業以居間介紹交易機會,並撮合買賣雙方達成合意為其業務,性質上屬於民法上之居間契約,非委任契約,故訴外人北區房屋於本件僅係居間兩造成交系爭房地買賣,而非代理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無林生元所辯雙方代理問題。退步縱北區房屋代付及代收定金之行為係雙方代理,此亦為兩造許諾之雙方代理行為,有廖政賜簽立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條:「甲方(即廖政賜)同意乙方(即北區房屋公司)得依本委託書條件或較本委託書有利甲方之條件,全權代理甲方收受定金」,及林生元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三條:「該協調金視為定金之一部份」之約定可憑,則北區房屋代付及代收定金之行為係經兩造同意許諾,並無再加限制之必要。再訴外人北區房屋否認曾接獲林生元終止委任關係,而林生元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終止委任關係,況且廖政賜亦從未接獲林生元終止委任北區房屋買賣之訊息,故本件北區房屋居間主導成立之買賣契約對於林生元及廖政賜皆發生效力。故於林生元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廖政賜自可依約沒收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定金,僅因林生元主動向廖政賜協調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給付八十萬元為和解條件,故本件並無林生元所辯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 ㈠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單; ㈡廖政賜之名片; 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㈣廖政賜另案之起訴狀、上訴理由狀各一份; ㈤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為證。 乙、上訴人林生元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生元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廖政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廖政賜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政賜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林生元遭到脅迫所為,業經依法撤銷,則上訴人廖政賜本於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查上訴人林生元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託配偶即訴外人彭明麗向北區房屋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一三○號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三七號存証信函之內容可稽,詎北區房屋為圖賺取服務報酬,竟與廖政賜串通並於同年四月五日通知林生元買賣已成交,並於當日晚上九時至北區房屋處談判,當時北區房屋之人員即訴外人曾經理聲稱本票已交付廖政賜,若林生元不買即需負擔鉅額賠償金及仲介佣金,北區房屋之人員並恫嚇林生元簽署系爭同意書,否則不准林生元與訴外人彭國政離去,林生元因心生恐懼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簽立系爭同意書,此有訴外人彭國政於原審及於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給付報酬事件中之證詞可證。而林生元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三七號存証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廖政賜以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縱認林生元不得基於脅迫之原因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亦因系爭同意書係林生元於意思表示錯誤下作成,亦已依法撤銷: ⒈訴外人北區房屋以林生元及廖政賜雙方代理人之身份,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法律行為,其所代理之買賣雙方利益上顯具衝突性,所為之法律行為又非專為履行債務者,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北區房屋不得為之,故北區房屋代理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雙方代理行為,對於林生元不生效力。雖廖政賜辯稱:訴外人北區房屋僅係居間媒介兩造訂約機會,非代理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雙方代理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廖政賜委託北區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所簽定之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前言明載係廖政賜委託北區房屋公司獨家代理銷售房地,另第十條則約定:「甲方(即廖政賜)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即北區房屋)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可見北區房屋確有代理廖政賜為出售意思表示之權利。此外,依林生元委託北區房屋議價之買賣議委託書第三條:「若賣方(即廖政賜)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時,該協調金視為定金之一部分」之約定,則依當時舊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申言之,當北區房屋代廖政賜表示願以一千八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時,屬要約,當北區房屋再代林生元以一千六百萬元提出議價時,則屬對要約之擴張或限制所為之承諾,應視為新要約,後經北區房屋公司與廖政賜磋商而獲廖政賜同意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故本件北區房屋係代兩造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此與居間人係單純媒介買賣雙方訂約之機會,契約係由買賣雙方另行訂定者不同。 ⒉至於廖政賜所簽立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條、林生元所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三條之內容,僅係廖政賜及林生元各自本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授權與北區房屋得為一定行為之約定而已,並無兩造許諾北區房屋得為雙方代理之意思可言,廖政賜將上開二條約定之內容解釋為林生元已許諾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北區房屋雙方代理行為已經林生元許諾而非無權代理云云,即不足採信。 ⒊又林生元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彭明麗向北區房屋終止委任關係,則北區房屋嗣後所為之議價行為,核屬無權代理,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對於林生元亦不生效力,故廖政賜無權向林生元請求給付違約金。僅因林生元未嫻熟法律,不知廖政賜無權向其請求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則林生元於系爭同意書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有錯誤,爰以上訴理由㈠狀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廖政賜依同意書請求林生元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㈢系爭同意書僅係林生元片面表達欲放棄購買系爭房地,願給付廖政賜八十萬元違約金之意思而已,廖政賜方面並未表示拋棄如何之權利或願為如何之讓步,且系爭同意書上已載明該八十萬元為違約金,故系爭同意書僅屬上訴人之林生元之單獨意思表示,本質上絕非和解契約。再廖政賜於林生元拒買之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高出於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張惠雯,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憑,可見廖政賜未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林生元,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反而獲得更高利益。另林生元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北區房屋出面向上訴人議價,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林生元決定拒買為止,前後不過三天,縱令算至同年四月五日兩造談判時也不過十天,廖政賜將嗣後無法順利售出之責任歸究於林生元,顯非有理。從而,廖政賜主張其損失甚鉅,請求林生元應給付八十萬元違約金,亦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 ㈠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㈡協議書一紙;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 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評估報告書; ㈤存證信函二件; 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㈦林生元名片一紙; ㈧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筆錄二份; ㈨中國時報等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廖政賜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將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十三號房地委託北區房屋出售,北區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覓得買主上訴人林生元,並與之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後,隨即收取林生元所開立之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作為定金。嗣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金達成一千六百萬元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四月五日晚間七時簽訂契約書。詎上訴人林生元於簽約前夕電話告知北區房屋人員不願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遂於四月五日當晚協調簽立同意書,上訴人林生元同意給付八十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事後林生元竟不履約,經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訴請判令林生元應給付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林生元則以:北區房屋代理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核屬雙方代理行為,故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生元不生效力;況林生元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早已委託配偶彭明麗向北區房屋終止委任關係,則北區房屋嗣後所為之議價行為,屬無權代理,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於林生元不生效力,因此本件廖政賜根本無權向林生元請求給付違約金。林生元不知廖政賜無權向其請求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此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以上訴理由㈠狀撤銷。再系爭同意書係依受脅迫而簽立,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且該同意書僅屬上訴人之林生元單獨意思表示,本質上絕非和解契約,仍為違約金,廖政賜於林生元拒買之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高出於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張惠雯,可見廖政賜未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林生元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林生元應給付十四萬元及法定利息與上訴人廖政賜,駁回上訴人廖政賜其餘六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兩造各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查上訴人廖政賜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十三號之房地,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委託訴外人北區房屋出售,迨北區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覓得買主上訴人林生元,並以隱名代理方式委託配偶彭明麗與北區房屋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表明願以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予北區房屋作為協調金,上訴人廖政賜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就系爭房地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予以承諾,雙方因而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間七時簽訂契約書,惟上訴人林生元於簽約前以電話告知北區房屋人員不願購買系爭房屋事宜,雙方因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洽談解除契約之事並簽立同意書等情,有上訴人廖政賜簽立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彭明麗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兩造簽立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二三、三八、三九、三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廖政賜主張上訴人林生元未依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八十萬元,上訴人林生元未予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北區房屋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而成立,又伊早已委託配偶彭明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即終止與北區房屋之委任關係,故其後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於伊不生效力,伊其後簽立之同意書有錯誤,伊已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同意書亦係伊受脅迫之情況下簽立,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㈠觀察上訴人廖政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審卷第二二頁),其中第四條約定:「甲方(廖政賜)委託銷售之價格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萬元整‥‥‥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減少‥‥‥」、第十條:「甲方同意乙方(北區房屋)得依本委託書條件或較本委託書有利甲方之條件,全權代理甲方收受定金,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等語,可知:上訴人廖政賜限定二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以書面委任北區房屋為代理人,銷售系爭房屋並收受定金,北區房屋並非僅止於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人身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代理人北區房屋向買方收受定金時即已成立。 ㈡再查上訴人廖政賜委託北區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後,北區房屋刊登廣告,上訴人林生元夫婦前往觀看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林生元以隱名代理方式委託配偶彭明麗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其內第一條:「甲方(彭明麗)欲以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買受‥‥‥房屋連地乙戶,茲委託乙方(北區房屋向賣方議價,乙方同意之」、第三條:「雙方明瞭前項協調金不屬定金亦非服務費,若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前賣方不同意以第一條所訂之價格出售時,乙方應將協調金原數退還,若賣方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時‥‥‥該協調金視為定金之一部分,甲方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前補足房地總價百分之十價款做為正式定金,如逾時甲方不補足定金,甲方同意將該協調金做為賣方得沒收定金之一部分」云云,彭明麗並當場交付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原審卷第三九頁)等情,足認:上訴人林生元亦以書面委託北區房屋為代理人,限定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條件,當北區房屋代理上訴人林生元與賣方達成價格一致時,上開一百六十萬元即為定金之一部分,此時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 ㈢又上訴人廖政賜原先欲以二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為要約出售系爭房地,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林生元不接受上開要約,另為一千六百萬元之新要約,迨同年四月五日上訴人廖政賜對上訴人林生元所為一千六百萬元新要約予以承諾,亦有上訴人廖政賜簽立之「成立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四九頁)。揆諸契約本無需當事人雙方當面直接為之,若經由代理人將各方之意思表示予以傳達而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之房地價格既經北區房屋任雙方之代理人,而達於一致,自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雖上訴人林生元指陳:北區房屋在此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雖有明文,惟若經本人許諾者,即認無利益衝突之弊,自得例外准許代理人代理雙方為法律行為,而所謂許諾,應包括明示及默示之同意在內。查本件雙方均委託北區房屋為代理人,已如前述,衡諸議價過程中,北區房屋均代理雙方與他方洽談,此為雙方所明知且均未異議,仍委任北區房屋為雙方代理人進行議價,足認雙方均默示同意北區房屋任雙方之代理人甚明。故上訴人林生元辯陳北區房屋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殊非足採。 ㈣另上訴人林生元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已委託配偶彭明麗終止與北區房屋間之委任關係之情,固經證人彭國政於他案中證陳:「三月二十九日我妹妹(彭明麗)告訴我要去與被上訴人(北區房屋)終止買賣」云云(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惟此僅係其聽聞彭明麗所述之詞,屬傳聞證據,並非證人親自所見所聞,不足作為對於上訴人林生元有利之證據。至於上訴人林生元提出之彭明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寄發予北區房屋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其內雖載:「甲方(彭明麗)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北區房屋仲介代表楊麗榮及林合湧鄭重知會‥‥‥甲方要求終止雙方買賣議價委託行為」等字,惟業經證人楊麗榮於另案中證陳:「上訴人(林生元)沒有說不想買,也沒有想撤銷契約」(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予以否認,上訴人林生元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林生元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終止與北區房屋之代理關係,則北區房屋代理林生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賣方廖政賜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仍為有權代理。故上訴人林生元所辯:北區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後所為議價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云云,亦非足採。 ㈤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買賣業已成立,而上訴人林生元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本票業已成為買賣契約之定金一部分,詳如前述。兩造本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簽約前上訴人林生明表示不願購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雙方遂約定會面洽談違約金問題,並簽立同意書,有同意書在卷足考(本院卷第三二頁)。雖上訴人林生元主張:當日伊受脅迫而簽立同意書云云。惟查同意書上之金額八十萬元係上訴人林生元主動提出,期間並無任何脅迫情事,業據證人即當晚在場之北區房屋人員林合湧證稱:「‥‥‥有關(同意書之違約金)八十萬元是被告(林生元)提出來的::寫同意書時,曾建議再開一張八十萬本票,惟被告表示給現金即可」、「系爭同意書,被告(林生元)說要等彭先生來了之後,等彭先生看過後才簽字」在卷(本院卷第五七、五九頁)。雖另一證人即林生元之妻舅彭國政證述:「‥‥‥他們疲勞轟炸我們,使我們不得不簽同意書,他還告訴我們說房屋很好,可以修好後在轉手賣與他人賺錢,一個晚上都在說重覆的話::我所謂的逼,就是他們一直講這些話」(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他們只單純說不讓我們走,沒有其他行為及言語:::我們不是自願留下來的,他們說不簽就不讓我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惟按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合法的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的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查本件既係上訴人林生元違約不買,則上訴人廖政賜之代理人即北區房屋人員先一直遊說林生元購買,不成後繼而要求簽立解決違約金事宜之同意書,核應屬依約合理之要求,北區房屋之人員並未為任何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脅迫行為,自難認為上訴人林生元係遭廖政賜代理人脅迫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從而,上訴人林生元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以遭脅迫為由撤銷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四、另上訴人廖政賜指陳:系爭同意書應屬和解契約性質,法院不應核減;縱認同意書屬違約金性質,原審判決核減至十四萬元亦屬過當一節。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成立,上訴人林生元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協調金已成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一部分,因上訴人林生元違約不買,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林生元本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即定金遭沒收之謂。惟因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會面洽談,由上訴人林生元給付違約金八十萬元,並由上訴人廖政賜交還林生元先前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本票等情,業據同意書載述綦詳(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認:雙方互相讓步,即上訴人廖政賜交還一百六十萬元,另由上訴人林生元交付八十萬元作為違約金,以終局解決上訴人林生元違約不買之解除契約問題,故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於法律性質上應屬私法上和解契約。上訴人林生元指摘:同意書僅係林生元片面表達欲放棄購買系爭房地,願給付廖政賜八十萬元違約金之意思,廖政賜並未表示拋棄如何之權利或願為如何之讓步云云,惟同意書上業經兩造簽名,核屬雙方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非僅林生元之單獨意思表示甚明;且上訴人廖政賜本得依法沒收林生元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定金,茲退步同意僅由林生元交付八十萬元違約金,益見上訴人廖政賜讓步之處。故上訴人林生元所辯,顯不可採。 ㈡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林生元願給付八十萬元為違約金」,則上訴人林生元即有依此和解契約給付八十萬元違約金與上訴人廖政賜之義務,至為灼然。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中之違約金係當事人於事前預先約定違約金數額,惟為達公平,而由法院依職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觀之本件買賣契約之違約金,係兩造於上訴人林生元違約不買後洽談所得數額,核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有所不同,本院因認本件兩造和解契約之違約金數額,並無法院依職權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廖政賜基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簽立之同意書,訴請上訴人林生元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林生元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林生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依職權核減違約金,因而駁回上訴人廖政賜請求六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廖政賜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事項如彭國政何時前往觀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廖政賜因林生元違約不買所受損害多少等予以爭執,核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廖政賜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生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