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上訴 人 陳江銓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服刑中) 被上訴人 林小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原審未詳細調查證據,即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當。 ㈡、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林小翠與訴外人張志榮、張阿甜、何崇照等人共同向上訴人所借,並非陳江水借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張志榮、張阿甜、何崇照等人均有在支票上背書。 (三)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未對被上訴人為其他請求清償債務之行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洪雪嬌、陳江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張志榮使用,至於張志榮是否有持該支票向他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並不知悉。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張志榮。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邀同訴外人張志榮、張阿甜、何崇照等人為共同借款人,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面額七十萬元,由訴外人張 志榮、張阿甜、何崇照背書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為憑據,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原判決誤載為百分之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付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與陳江水為共同原告提起本訴,原審為原告敗訴判決後,陳江水對之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被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蓋章,未填金額,亦未寫日期,將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張志榮,不知訴外人張志榮借得支票後如何使用,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七十萬元款項,且持票人即上訴人對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面額七十萬元,由訴外 人張志榮、張阿甜、何崇照背書之支票之情,固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邀同訴外人張志榮、張阿甜、何崇照等人為共同借款人,向上訴人借貸七十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伊係將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張志榮使用,不知張志榮有否向上訴人借款等語。 (一)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證人張志榮於本院證稱:「我與林小翠是朋友關係,是經過他的弟、妹介紹才認識的,該張支票(指系爭支票)是在八十三年十月間在林小翠的家裡向他借的,他將支票借給我時,支票只有蓋發票人的印章,沒有填寫金額及日期,借票時我跟他說只借幾十萬元,兌現日期沒有約定,我填金額及日期時會跟他聯絡,借票時我跟他說,我做生意需要使用支票,用我的支票人家不收,借貸的人需要多一分保障,所以他要一張客票,後來我沒有填寫金額、日期就將該張空白支票交給何崇照請他幫我借錢,交票時我是拜託何崇照向陳江銓借錢,如果陳江銓說有錢能借多少錢再將支票退給我,我再填寫日期及金額,結果我的房子被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拍賣,何崇照代書說陳江銓不願借錢給我,乾脆把房子賣給陳江銓,後來有寫買賣契約書把房子賣給陳江銓,結果陳江銓又不買了...後來代書何崇照沒有通知我寫金額及日期,是誰寫的我不知道,代書跟我說這張支票已交給陳江銓,現在支票在陳江銓那裡,他沒說日期及金額是誰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由上證詞,足證被上訴人未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貸系爭七十萬元。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江水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陳江銓是我胞弟」、「我與陳江銓均住在彰化市,騎機車約十分鐘的路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林小翠(即被上訴人)開一張七十萬元支票來向我弟弟陳江銓借款才認識的,是在彰化市永生里曾代書事務所那裡認識的,當天陳江銓沒錢付給林小翠,付錢是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付三十萬元、一月二十七日付三十萬元、一月二十八日付十萬元,這三次付款我都有在場,是在曾代書事務所繳給林小翠的,在場的有陳江銓、洪雪嬌、及我共三人,對方在場的有林小翠、張志榮、張阿甜、何崇照,這三次交錢在場的人以及最初在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洽商借錢雙方到場的人如我剛才所說的那些人,這三次都是付現金給林小翠,並且都是新台幣一千元紙鈔,沒有五百元或一百元紙鈔,這三次錢都是我弟弟陳江銓本人從口袋裡拿出來交給林小翠點收,當時言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要還錢,結果沒還。七十萬元是我們兄弟共同拿出來的,陳江銓其中一半的錢是他向我借,我弟弟再轉交給林小翠,他再另外開借據給我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惟查證人陳江水於原審為共同原告(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又係上訴人之胞兄,所為證言必偏袒上訴人,自難採憑。況依該證人所述,系爭七十萬元借款,係分三次給付,每次均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由其口袋中拿出現鈔交給被上訴人點收。而本院隔離訊問上訴人結果,上訴人則稱:系爭借款分三次給付,第一、二次係伊親自將現款交與被上訴人,第三次則係伊將款項交與訴外人張志榮、王春蓮、何崇照再轉交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顯見該證人就借款交付方法所為之供述,與上訴人所供不符,殊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七十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請求權已逾一年時效,伊得拒絕付款等語,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有支票影本可稽,而本件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有起訴狀可據(原審卷十四至十七頁),顯已逾一年時效,而上訴人又自承伊對被上訴人僅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未對被上訴人為其餘請求清償債務之行為(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七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尚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