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號上 訴 人 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娥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上 訴 人 鄭文通 被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王德賢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為連帶之債,上訴人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順展公司)一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鄭文通,故列鄭文通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鄭文通駕駛之KD-三六六號聯結車,車長五十台尺(按合一五.一五公尺),當時時速七十公里,在高速公路最低限速六十公里之上,並非必須行爬坡道。嗣因其前方聯結砂石車緊急煞車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在緊急煞車致後板車煞車活門總成故障拖行五、六十公尺,見後方無來車之情形下,變換車道。且於熄火停車後下車至車後放置故障標誌時被訴外人徐金淮駕駛之00- 九四一號聯結砂石車自後撞上。因之鄭文通未行駛爬坡道及變換車道,均無違規。且如認鄭文通有過失,則徐金淮亦有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而與有過失。故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修理材料採舊之見解,應以具有獨立存在價值者為限,附屬材料應無折舊必要,故本件原判決扣除折舊費用,即有違誤。又鄭文通於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承認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且該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均認係鄭文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徐金淮無肇事因素。再依徐金淮駕駛之車是以車頭正中央撞鄭文通所駕車右後端,亦可認定係鄭文通驟然變換車道所致。故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本件鄭文通受僱駕駛順展公司所有KD-三六六號聯結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十四時十分許於國一道公路南向行駛至南向車道三七.二五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時為後方同向由被上訴人承保,徐金淮駕駛之00-000 號聯結車自後撞及,致徐車受損,經修理由被上訴人理賠新台幣(下同)一百廿萬元,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事故,經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函覆結果均認係鄭文通驟然變換車道所致,徐金淮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書及函在卷可稽。惟該鑑定書於肇事經過欄亦記載鄭文通於刑案警訊時供稱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七十公里,因前方貨櫃車突然緊急煞車,其亦緊急煞車,因其所駕車輛失控滑向右側爬坡道,於熄火停車於爬坡道上再發動欲行進時,後方來車撞及其車後等語(原審調解卷第九頁)。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稱其見後方無來車始變換車道並於熄火停車後欲於車後置放故障標誌時被撞一節,固非真實。惟其所稱當時其所駕聯結車之後板車煞車發生故障,已據證人即修車者簡瓊瑛於本院結證屬實。則綜合上訴人之車因後板車煞車故障於拖行中變換車道,兩車撞擊點為後車車頭中央撞前車右後端,後車無煞車痕,但徐金淮所駕之車若作緊急煞車,其煞車距離約須十七公尺,前後車安全距離應約二八.五公尺(按當時徐車時速約五十五公里;當地上坡坡度約五至六度及平均反應時間約四分之三秒,參照高速公路煞車距離、行車速度與坡度對照表計得)等情形,可資認定鄭文通駕車是在拖行中慢速變換車道並已將完成,行駛距離約同其車長十五公尺左右,即徐金淮至少約於相距二十公尺時已可發現鄭車變換車道情形。若徐金淮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依上訴人所主張當時兩車安全距離應為二八.四四公尺計,於此距離縱作緊急煞車仍難免撞車,鄭文通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然應可降低撞擊力,使損失減輕。但徐某既未作緊急煞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擴大損害而亦與有過失。上引鑑定意見中未斟酌及此,認徐金淮無肇事因素,難認為正確。從而,斟酌上開情形,以由徐金淮負百分之十五之過失責任為當。 五、復查原審就徐車之修理費中關於材料費一、一一九、○○○元部分,按該車已使用九個月折舊年限四年,每年之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計算扣除折舊金額三六七、五九二元,其折舊率係採定率遞減法。按此方法目的在將其資產加速折舊以使財務健全,實質上有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情形,故與實際折舊常不相符合,故折舊率以採平均法為公平、適當。因之改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金額應為二○九、八一三元(一年折舊二七九、七五○元,九個月為二○九、八一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之修理費為材料費九○九、一八七元加工資八一、○○○元共九九○、一八七元,再依過失比率減除百分之十五計一四八、五二八元後,鄭文通應賠償八四一、六五九元及其法定利息,並應依僱用關係,由順展公司與鄭文通負連帶之責。惟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者為八三二、四○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少於本院認定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由於被上訴人未上訴,雖原判決所持理由未盡相同,應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顧 錦 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葉 炳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