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八號上 訴 人 郵政儲金匯業局 法定代理人 黃○成 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陽 被 上訴人 李○慎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簡易壽為提供民眾便捷之投保服務,省略一般商業保險所要求之被保險人身體檢查,相對的特別注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信用原則而加重其責任,此乃衡平原則當然之理,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即得解除之,其解除權之行使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亦不以詐欺事實與死亡原因有因果關係為限,故本件上訴人自得行使解除權。 二、被保險人李山銘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投保本件壽險之前,即曾因高血壓在台大醫院診療七、八次,台大醫院 (八九)校附送秘字第二五六四0號函更載明,被保險人若無適當控制血壓及監測血壓,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足証本件保險係因被上訴人及被保險人以詐欺方法而成立,再依據榮民總醫院函覆結果,証實李山銘若有高血壓症病史,其發生主動脈剝離與高血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見心囊血塞為主動脈剝離之併發症,而主動脈剝離又與高血壓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抗辯,為無理由。 三、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依法應優先適用之,原判決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援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致生有利上訴人之部分適用特別法,有利被上訴人之部分適用普通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四、被上訴人於要保書上簽章,當已明知應具實告知高血壓病史及隱瞞病史將遭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然被上訴人仍未盡告知義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結保險契約,已符上訴人解約權行使要件。 五、被上訴人及被保險人故意隱匿不告知高血壓症之病歷,對上訴人評估承保風險當然有絕對不利影響,上訴人即得行使解約權。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本件被保險人李山銘之病史,依據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五六四0號函之內僅表示李山銘是有可能產生嚴重之高血壓云云,並未確認係患高血壓症,不得僅以一時高血壓測得值偏高,即認其為高血壓患者。 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 北總內字第一二一四二號函所載「此病患若有高血壓病史,其發生主動脈剝離,應與高血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肯認李山銘確有高血壓病史。況該函亦稱主動脈剝離尚有其他誘發因素,故李山銘主動脈剝離原因非必為高血壓所引起,因此於因果關係上本件尚無証據可茲確証李山銘有高血壓而引起主動脈剝離心囊血塞之事實至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八八號案全卷,向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調取李山銘之就診病歷,並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因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引起心囊血塞死亡」與高血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其夫李山銘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險種類為「終身付費和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以伊為保險理賠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李山銘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心囊血塞」死亡,伊多次依約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詎上訴人竟以伊未據實填寫要保書,影響其對危險之正確估計而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事故發生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李山銘僅係同居關係,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李山銘死亡二十七日之後,始以詐欺方法申請登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與李山銘結婚,足見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李山銘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時,與李山銘非夫妻關係,竟以妻身分詐偽要約,且系爭壽險要保書上之李山銘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如出一轍,足見其未得李山銘同意,擅自以李山銘為被保險人而自列為受益人,有違簡易人壽保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該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又被保險人李山銘於投保前二年餘間,曾因高血壓於台大醫院就診達八次,其中尤有一次急診,上訴人明知有此攸關被保險人身體健康之重大訊息,復未於要保書上據實告知,應屬詐欺,不論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該高血壓症是否有關,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均得解除契約,不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在案,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終身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成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一紙為證;而被保險人李山銘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次按,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六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其第一款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其第二款所謂「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係指現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及其他實際供給生活費或教育費之人(參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有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者,方得要約。經查,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雖未與被保險人許山銘結婚,然二人已同居多年,此為二人之結婚證人何月英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一四號卷(第五十頁)證述在卷,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確有保險利益存在,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要保書中並無被保險人親筆簽名部分,然查,依據簡易人壽投保規則第十條規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約時須由被保險人與郵局業務人員會晤之,本件系爭要保書既經上訴人所核發,依常情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應係已依據前開規定與被保險人會晤,得其同意後,始會填具要保書,並核發保單,故上訴人主張未得被保險人之同意,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其既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此部分其主張自不足取,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確屬有效存在。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許山銘投保前雖曾有高血壓之就診記錄,但非高血壓患者,且亦與許山銘因「心囊血塞」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縱令其未據實告知,亦不影響上訴人對承保危險之評估等語,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據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五六四o號函文內容,雖僅表明被保險人許山銘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至該院就診接受血壓控制治療,且就許山銘最後一次之門診狀況表示如無適當之控制與監測血壓,病人可能會產生嚴重的高血壓及併發症,因而造成生命危險等語 (見原審第六三、六四頁),而未明示許山銘為高血壓病患,但依據該函所指被保險人許山銘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頭暈、想吐及自量血壓偏高至台大醫院急診,當時測得血壓 (收縮壓/舒張壓)為196/140mmhg,此後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曾六次至台大醫院內科門診接受血壓控制治療,有許山銘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六五至七五頁),足見被保險人許山銘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確已有治療高血壓之病歷記錄,再依台大醫院對於許山銘最後就診之結果觀之,仍認其應就該病況加以適當之控制及監測,否則即有可能產生嚴重高血壓及併發症等情,足認許山銘之高血壓並非偶發性之血壓升高,則其有高血壓病史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非高血壓患者,自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被保險人係因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致心囊血塞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稽(見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三0二號卷第六十四頁),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二、主動脈剝離通常會出現嚴重胸痛,其疼痛位置隨主動脈剝離之位置及進展情形而改變,如出現上背痛、腹痛及下背痛等;病患之血壓大部分偏高,少數出現低血壓狀況。...」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0三號卷第八二頁反面),可知發生主動脈剝離之病患血壓大部分偏高,且會發生胸痛之症狀,本件被保險人許山銘依前所述有高血壓之病史,且死亡時已年逾五十歲,其在死亡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復因頭痛頸部僵硬、胸悶、及咳嗽而至台北市忠孝醫院就醫,經診治為胸痛及疑似上呼吸道感染,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一日復再至忠孝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核其病症與前開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稱尚屬相符,雖台大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七六一八號函稱「心囊血塞」與「高血壓症」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惟其仍記載「...高血壓的併發症如主動脈剝離、急性心肌梗塞,則有可能併發心囊血塞之情事』等文意 (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則細究其函文內容應已表明高血壓之併發症如主動脈剝離可能會發生心囊血塞,再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九十)北總內字第一二一四二號函示:「主動脈剝離常好發於昇動脈的近端或離主動脈起始不遠的下降主動脈處之內膜突然產生撕裂,導致血液壓入主動脈內使中膜組織破壞,形成膜內血腫,然後向前或逆行性剝離。高血壓是臨床最常見之誘發因素,約百分之八十病患均有高血壓病史,此外若主動脈剝離發生在年齡小於四十歲以下之患者,往往合併其它誘發因素,例如囊狀動脈中膜壞死、懷孕、先天性主動脈狹窄、主動脈窄縮、外傷或其他醫原性因素有關。此病患臨床若有高血壓病史,其發生主動脈剝離,應與高血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堪認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致心囊血塞與其所患之高血壓病史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要保人於要約時,須將章程所定應繳納或聲明各事項據實繳納或聲明之;又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保險人許山銘有高血壓病史,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稱與許山銘同居多年,對其患有高血壓病史及赴院治療之事實自難謂不知,足見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為許山銘投保時,知悉上情,要無疑問,乃被上訴人竟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六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有高血壓症而接受醫師治療?勾填「否」,則其有故意隱匿許山銘患有高血壓病症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無事後解除契約之權,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已無解除契約之權云云,惟按簡易人壽提供人民便捷之投保制度,省略一般商業保險要求被保險人身體檢查,相對的亦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信用原則,藉以維持簡易壽險之正常運作,觀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係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如保險法六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同一事項,特別法設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若特別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系爭法律既無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之明文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人事後不得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許山銘已有高血壓病史,如前所述,又被保險人確因高血壓症之併發症主動脈剝離導致心囊血塞致死,上訴人自得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契約,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受益人地位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