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上 訴 人 馬階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 訴 人 蕭錦泰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蕭錦泰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馬偕紀念醫院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伍千柒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馬偕紀念醫院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蕭錦泰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馬偕紀念醫院其餘上訴駁回。 蕭錦泰上訴駁回。 馬偕紀念醫院應再給付蕭錦泰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蕭錦泰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馬偕紀念醫院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馬偕醫院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蕭錦泰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馬偕紀念醫院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獨立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固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附設之醫院,雖非依公司法規定為分公司登記之分支機構,惟該院既有一定組織型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財務,而本件上訴人蕭錦泰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亦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自可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又蕭錦泰原任職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惟該分院就組織型態、人事編制及財務制度等項,既與本院無法分割,且蕭錦泰於離職前亦調回馬偕醫院任職企劃室工程師,此有職員職務薪津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五頁),復為馬偕醫院所不爭,足徵關於人事考核調遷等之職權,概屬馬偕醫院,馬偕醫院淡水分院顯隸屬馬偕醫院,則蕭錦泰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等,逕以馬偕醫院為當事人,自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馬偕醫院固設於臺北市○○○路○段九十二號,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馬偕醫院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未就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抗辯,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卷【以下簡稱原法院卷】二○頁反面),嗣同年十月二十日始就管轄權之有無爭執,依前引法條意旨,原法院就本件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自有第一審管轄權.馬偕醫院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不足為採。 ㈢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蕭錦泰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提出附帶上訴狀,就原審請求之資遺費、薪資、年終獎金同一基礎事實,各追加請求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八萬六千二百十一元百、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計十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原請求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具狀撤回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本息,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五、一一四頁,關於年終獎金部分,蕭錦泰於原審僅請求至四月一日計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於本院請求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擴張三千九百九十二元部分,應屬訴之追加,蕭錦泰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附帶上訴理由狀記載附帶上訴之聲明第三項追加部分,漏載三千九百九十二元,惟於第二項廢棄原判決部分多載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爰將其上訴聲明、追加聲明調整如后),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蕭錦泰主張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任職馬偕醫院淡水院區營繕組工程師五等十三級,嗣馬偕醫院竟以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前約談廠商查得蕭錦泰收受回扣情事,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上開捏造事由將蕭錦泰解職,顯已逾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之除斥期間,馬偕醫院終止兩造勞動關係顯不生效力,爰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對馬偕醫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終止,以蕭錦泰離職前平均工資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計算,依勞基法請求馬偕醫院給付㈠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資遺費七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五元(47895元x15.666基數=750355)㈡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一日至二十四日之薪資計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㈢年終獎金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㈣馬偕醫院誣指蕭錦泰收取廠商回扣,事涉犯罪行為,令蕭錦泰心志痛苦無法形容,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名譽受侵害慰撫金十萬元。以上合計一百十萬四千四百十七元。蕭錦泰於原審備位請求㈠資遺費(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元㈡四月份薪資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㈢年終奬金(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㈣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九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九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馬偕醫院應給付蕭錦泰資遺費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四月份薪資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合計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蕭錦泰於原審聲明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馬偕醫院給付退休金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部分,及依退休後據以請求之薪資、年終獎金、名譽受侵害慰撫金等【金額同上】,合計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四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蕭錦泰就此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蕭錦泰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蕭錦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馬偕醫院應給付蕭錦泰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蕭錦泰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附帶上訴理由狀附帶上訴聲明二記載應廢棄原判決請求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部分,顯係將追加年終獎金三千九百九十二元部分誤算加入,致多廢棄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爰將其上訴聲明廢棄減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追加聲明加三千九百九十二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馬偕醫院應再給付蕭錦泰十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馬偕醫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馬偕醫院則以蕭錦泰任職淡水分院營繕組工程師時,因承包該院工程廠商申訴相關工程人員收取回扣,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成立調查小組,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止約談十五家廠商,其中有二家廠商坦承送回扣予蕭錦泰,馬偕醫院乃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召開獎懲委員會,並請蕭錦泰到場申辯,蕭錦泰對收受回扣事均未予爭執,經奬懲委員會依馬偕醫院獎懲規則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決議免職,蕭錦泰收受免職通知書三十日內,並未依規定申訴,足見蕭錦泰確有收受回扣情事,馬偕醫院依勞基法院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免職,自屬合法。蕭錦泰請求薪資、年終獎金、慰撫金顯無理由。又馬偕醫院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納入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則蕭錦泰之資遺費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平均工資之四分之三個基數,且依馬偕醫院於六十九年八月聯席會議決議工作規則規定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到職者,不適用離職金辦法,蕭錦泰既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職,依工作規則之約定,蕭錦泰自無工作規則請求離職金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馬偕醫院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蕭錦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蕭錦泰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蕭錦泰主張原任職馬偕醫院所屬淡水分院營繕組工程師,嗣馬偕醫院於八十八年初以蕭錦泰涉嫌收受承包馬偕醫院工程廠商回扣,違反該院獎懲規則第十條第六款規定為由,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召開獎懲委員會,並請蕭錦泰到場申辯後,旋由獎懲委員會決議自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予以免職,並於同月三十日通知蕭錦泰,馬偕醫院自是年四月起即未再給付蕭錦泰薪資等情,此為馬偕醫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蕭錦泰請求資遺費等是否有理由,首應審酌厥為蕭錦泰是否有收受廠商回扣,是否有違反馬偕醫院獎懲規則第十條第六款事由,馬偕醫院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馬偕醫院抗辯蕭錦泰有收受廠商回扣,符合獎懲規則第十條規定有索賄賂、佣金之情事,並據以終止即消滅兩造勞動契約,則馬偕醫院就兩造勞動關係消滅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馬偕醫院就前揭事實,固舉證人顏淑涓,並提出馬偕醫院九十年十八日馬院社字第九○八一七九號函(以下簡稱函文)為證。惟查:證人顏淑涓於原審到場證稱:「有工務稽核向我申訴有人收回扣金,是廠商檢舉的,而且有提到蕭錦泰收取回扣金事實,而且另外第二家廠商也有檢舉原告蕭錦泰有收取回扣金之事實,檢舉廠商之資料不予曝光,如不實舉檢不再給予承包工程...(問第一次、第二次之工程何廠商承包工程,是增建、改建工程及分幾次交回扣,是否送原告家中?廠商是否認識原告?)不予回答,基於保密檢舉廠商資料,不能曝光,回扣是送到原告(按係指蕭錦泰)家中,第一次收取百分之五,第二次收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因資料要保密,故不能提供」(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九三頁)。 嗣證人顏淑涓(本院筆錄誤載為嚴淑娟)於本院重申:「當時有廠商透過院內同事口頭報告,稽核室內的公務稽核有收回扣,我們只有一個工務稽核,後來我們組成四人小組,有院長、行政副院長、總務主任還有我共四人,我負責記錄,召集廠商調查後,確有此事,所以他自己辭職,調查過程中牽扯出其他人包括被上訴人,我有將調查過程摘錄調查報告呈院長,院長就將報告交給獎懲委員會辦理」(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是顏淑涓顯未能就蕭錦泰何時、向何人收取回扣之具體事實,詳細說明,且依馬偕醫院提出之函文記載查核結果⑴A廠商: 甲、回扣金額比率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五。乙、累計送給蕭員之回扣金額約八十萬元。丙、送回扣金方法,是每月現金直接送至蕭員家中。⑵B廠商:甲、三十萬元以下及三十萬元以下,淡水院區工程拿回扣金。乙、回扣金比率約百分三至七,一般約百分之五。丙、一年回扣金額十萬元以下。丁、送回扣金方式,是現金送至蕭員家中或在院內送。⑶C廠商:甲、蕭員家中整修,一般費用為八千元,優惠三千元。乙、中秋節送餅,過年送洋酒」(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亦就蕭錦泰收受回扣之人、事、時、金額等事實經過,均付之闕如,馬偕醫院就其主張蕭錦泰收受回扣事,顯未盡舉證之責。馬偕醫院雖主張因於調查過程中,廠商要求保密,為信守承諾,故而未能提出具體廠商之資料云云。然依證人顏淑涓陳證,均僅係馬偕醫院自組調查委員詢問廠商而已,則蕭錦泰究否收受回扣,各該廠商是否交付蕭錦泰回扣,顏淑涓所得之資訊僅係由廠商提供,則該廠商指陳之可信度如何,既未經雙方經由法庭之交互詰問,以探得其實,斷難徒憑顏淑涓陳證其調查之結果,遽以推論蕭錦泰確有收受回扣情事,況蕭錦泰是否收受回扣,事涉刑事背信罪責,馬偕醫院就此復未提出刑事告訴,且馬偕醫院亦自陳不能提出調查報告內所舉之廠商姓名(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供本院查證,馬偕醫院主張蕭錦泰有收受廠商回扣云云,顯不足採。至馬偕醫院主張蕭錦泰於奬懲委員會開會時就指摘其收受回扣事,未為任何申辯,且於議決免職後,復未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訴云云。關於馬偕醫院主張蕭錦泰未為申辯事,為蕭錦泰否認,而馬偕醫院雖據提出職員獎懲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惟依該討論事項說明⒉僅記載蕭錦泰陳述事實而已,並未記載蕭錦泰有默示同意,且縱如蕭錦泰事後均未就其是否收受回扣申辯,亦僅係蕭錦泰消極行為,斷難據以推論蕭錦泰確有積極收受回扣情事,馬偕醫院主張蕭錦泰有收受廠商回扣,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不足採信。則前揭馬偕醫院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 四、兩造勞動契約既不因馬偕醫院所為免職之處分而受影響,已如前述,馬偕醫院原有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予蕭錦泰之義務,則蕭錦泰以馬偕醫院未依約給付其八十八年四月份薪資,並因馬偕醫院片面終止契約足認已無再為給付之意思,以馬偕醫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送達證書乙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士調卷第六頁,送達證書誤載起訴狀繕本為聲請狀繕本)即屬合法。雙方勞動契約自應於蕭錦泰起訴狀繕本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馬偕醫院時起向後消滅。則蕭錦泰請求資遺費、薪資、年終奬金、慰撫金等,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后: ㈠資遺費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元部分:蕭錦泰主張在馬偕醫院任職共十五年八個月,則蕭錦泰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遺費十五年八個月。惟查: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查:馬偕醫院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納入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之一頁),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蕭錦泰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之一年之資遺費,核蕭錦泰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此為馬偕醫院所不爭,則蕭錦泰適用勞基法後得請領之資遺費為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 ⒉至馬偕醫院於勞基法施行前,關於資遺費即離職金之給付方法,蕭錦泰主張馬偕醫院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定有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則第二項離職金約定,蕭錦泰可得二十個基數。惟馬偕醫院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之工作規則於分別於六十二年六月六日、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六十八年十月一日、七十一年三月一日已修定,關於第十章待遇三離職金規定,已修正為「㈠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到職者,不適用離職金辦法(⒏聯席)。㈡六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前到職者,依下列辦法實施,...」,且馬偕醫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即適用勞基法前,再行修正工作規則為離退規則,其中第十七條復重申上揭規定:「職員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到職,繼續服務滿五年以上且非因違約、違規而離職或受免職者,可請領離職金」,並未規定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後到職者,得請領離職金、資遺費,此有馬偕醫院提出之歷次修正工作規則、離退規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四至六一頁)。而蕭錦泰係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到職,則依馬偕醫院之工作規則、離退規則,蕭錦泰顯不能請領離職金。蕭錦泰雖另提出馬偕醫院行政執行委員會九十年第八次會議記錄第七報告事項⒉記載:「⒎⒚之董事會已通過退休金完全比照勞基法給付案(即⒍前之年資部分,亦比照勞基法),對資深員工有更好的福利」(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惟其敘及關於退休金部分,核與蕭錦泰請求之資遺費無涉,且蕭錦泰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馬偕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通過之決議,亦無溯及適用前已離職員工之明文,蕭錦泰據以請求給付資遺費,不足為採。 ⒊據上,蕭錦泰得以請求之資遺費為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應予准許。 ㈡八十八年四、五月、六月份薪資:蕭錦泰主張馬偕醫院並未給付蕭錦泰八十八年四、五月、六月一日至二十四日之薪資,此為馬偕醫院不爭執,則蕭錦泰請求該部分薪資計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應予准許。 ㈢年終獎金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依馬偕醫院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修正之工作規則第十章一薪資第㈣項規定:「每年四月一日以前離職者不發年終獎金,合規定者按比例發給,如五月十六日離職給4/12個月獎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則蕭錦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依前揭約定蕭錦泰請求按5/12比例之年終獎金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47895X5/12=19956,元以下四拾五入),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蕭錦泰主張馬偕醫院以其收取承包商回扣為由,終止其僱傭契約並予通知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並致其受損害;惟查侵權行為之要件,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馬偕醫院以蕭錦泰涉嫌收取回扣展開其醫院內部行政調查,進而將蕭錦泰免職之行為,縱嗣後未能於本訴訟程序中具體舉證證明蕭錦泰確有所指情事,以支持其就蕭錦泰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認定,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形式上其調查程序仍係依循其內部工作規則所為,初難認有不法情事,蕭錦泰復未能證明馬偕醫院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依蕭錦泰提出馬偕醫院所發免職通知形式觀之,除正本送達受處分人即蕭錦泰,其副本二份亦僅因行政上需要致送副院長張文信、企劃室主任劉東玉等二人,尚無具體事證足認有廣為散布,或如蕭錦泰所稱造成侵害其名譽,淪為同事所不恥之事實,或致有心志苦痛無法形容之結果,是蕭錦泰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㈤綜上,蕭錦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終止與馬偕醫院之勞動契約,得請求資遺費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薪資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年終獎金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合計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資遣費即蕭錦泰於原審請求部分為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元(47895X8/12=31930),其餘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 00000-00000=15965) 係於本院追加之部分,薪資於原審請求之部分為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其餘八萬六千二百十一元(000000-00000=86211)係於本院追加之部分,年終獎金於原審請求部分為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其餘三千九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3992),係於本院追加之部分。是故原審判決應准許部分為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追加之訴部分為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蕭錦泰請求馬偕醫院給付資遺費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薪資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年終獎金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合計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其中於原審請求之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追加之訴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年六月四日)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馬偕醫院應給付蕭錦泰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而駁回蕭錦泰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關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為馬偕醫院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馬偕醫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馬偕醫院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馬偕醫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蕭錦泰上訴部分,原審為蕭錦泰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蕭錦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另蕭錦泰追加請求資遺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薪資八萬六千二百十一元、年終獎金三千九百九十二元部分,其中資遺費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薪資八萬六千二百十一元、年終獎金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共計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六月四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馬偕醫院給付部分,不逾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而無假執行宣告必要,蕭錦泰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馬偕醫院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蕭錦泰上訴為無理由,蕭錦泰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勞工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