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四號上 訴 人 林○忠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瑛 法定代理人 傅○偉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生產、銷售藥品及保健食品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經銷及直銷之方式銷售商品。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營養講師,負責產品說明、推廣、市場行銷及與經銷商溝通聯繫之工作。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第九條後段約定,除經被上訴人書面之同意外,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二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或類似公司工作,亦不得對任何個人、廠家、公司及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之被上訴人客戶,兜攬生意、提供服務等行為。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旋即受聘於新賀斯公司,擔任產品總監,從事相同職務及工作;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十日間,多次分別徵求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所負責聯繫之經銷商,要求彼等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交易關係,而與上訴人新任職之公司交易。上訴人前述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莫大損失,依上開聘僱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當時或最近十二個月之薪資及獎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抗辯其簽立系爭契約係以赴美國受訓作為停止條件,與事實不符。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因本件被上訴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上訴人並非沒有特別技能、技術,系爭競業禁止之範圍及期間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受領高薪已有填補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上訴人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存在,上開約定應認並無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又被上訴人之產品並無上訴人所稱含有劇毒情事,且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爰依聘僱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其最近十二個月薪資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聘僱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赴美國施以專業教育訓練為停止條件,茲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施以所謂專業教育訓練,所謂競業禁止之義務,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詐欺,使上訴人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受系爭聘僱契約拘束。又上訴人任職期間僅有單方面專業知識之付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業務,無從獲悉被上訴人任何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之產品含有丙醇劇毒,上訴人為顧及良知,乃不得不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而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並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屬無效,且該約定為附合契約並顯然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自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此約定自始無效。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受有損害與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縱認上訴人須給付違約金,亦請斟酌上訴人上有高堂,下有幼兒,助學貸款尚未還清等情,予以酌減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營養講師,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正式離職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聘僱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是否有效?亦即是否因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不受系爭聘僱契約拘束?是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同法第十九條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精神,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之無效情形?㈡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之違約情事?㈢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兩造間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合法有效: ⒈雖上訴人抗辯稱:前述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而無效。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對人民而言,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已非無疑,縱前揭憲法規定與私法領域有關,但本件競業禁止僅限於一定時間、一定範圍,尚在合理必要之限制,不生違憲之問題。故此類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屬有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故倘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自非無效。承前,兩造間既已於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合意約定限制上訴人轉職內容、範圍等,上訴人自應遵守。則上訴人抗辯: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暨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同法第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僅有現職之經理人或董事有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已離職者則無適用;則上訴人既已離職,且非前述董事、經理人,故無所謂競業禁止之餘地等語,即無可取。 ⒉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合意關於上訴人競業禁止之義務,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赴美國施以專業教育訓練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有所謂專業教育訓練,條件未成就,兩造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之原因根本不存在,自不生效力等語。然綜觀卷附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約定內容,並未有上訴人所指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事項。僅於系爭聘僱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職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視工作需要及乙方個人發展方向,在適當時機給予乙方各種訓練機會,並得派乙方出國受訓進修,乙方同意如甲方派其(包括國內、國外)受訓,乙方應接受全程訓練,不得中斷,並應於受訓完畢後,依據原僱用條件,繼續在甲方公司工作至少兩年。」等詞,依該等文字內容所示,僅屬於約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得視「工作需要」及上訴人「個人發展方向」,決定是否提供訓練機會予上訴人,非謂若被上訴人未提供受訓機會予上訴人,系爭聘僱契約即不生效力等語。核其真意,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⒊上訴人又抗辯:其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為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其當然不受系爭聘僱契約拘束等語。按被上訴人並不負有提供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美國總公司受專業教育訓練之義務,此從聘僱合約全文均無法得之。況上訴人確已接受被上訴人安排,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一日,赴美西接受專業訓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由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立之同意書及出國時搭乘飛機之機票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雖上訴人仍否認其有接受訓練等語,但僅空言否認,對於上述證據有何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並未予指明。另上訴人又稱該同意書,係於出國前所簽立,但此與其是否確未接受訓練乙節,並無影響,蓋探求該同意書所載:「本人,林○忠‥‥‥茲為公司提供本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一日,赴美西接受專業訓練事,同意自該訓練完成之日繼續於公司服務‥‥‥。」等語句,顯然此同意書確係在上訴人出國前所簽訂,用以規範上訴人在回國後仍能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訓練機會。而就上訴人抗辯簽訂此同意書乃遭被上訴人詐欺乙節,迄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之行為存在,故其抗辯系爭聘僱契約業已失效乙節,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有詐欺情事,然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雖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兩造對於上訴人已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被上訴人處擔任營養講師,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離職時止,並已依約取得薪資乙節,均未予爭執。可見上訴人業已提供勞務給付,並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之對待給付(即報酬、薪資),揆諸前開說明,可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再援引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或抗辯其不受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權利義務內容拘束,故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另查,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係屬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即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經濟部公司執照所示,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內容為:「⑴各種食品、美容化妝品、牙齒清潔劑之買賣業務。⑵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⑶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報價及投標(見外放之公司執照影本。」。又依上訴人所述其為中國醫藥學院營養學系學士,復取得靜宜大學食品營養碩士,八十九年間通過營養師資格考試;於八十二年間起於與靜宜大學建教合作關係之台中榮總加護病房作臨床營養碩士論文研究二年,又是中華民國保健食品學會發起人、中華民國靜脈暨腸道營養醫學會專業會員及中華民國營養學會專業會員等,有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營養師證書、碩士論文、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二五八七八號函、中華民國靜脈暨腸道營養醫學會會員證足憑(見外放證物),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已經考試院營養師考試及格,依據營養師法取得營養師資格。又「營養師業務如左: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營業之設計、教育及指導。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觀光旅館與大型餐廳膳食營養之設計及指導。膳食營養諮詢服務。」,營養師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者,現今傳銷公司中以經營健康食品為主者,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台灣地區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報告第十七頁資料顯示(見原審卷證物袋),僅占全體傳銷公司之百分之零點四八,此已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茲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既屬於食品美容化妝品、牙齒清潔劑之買賣業務等,而依營養師法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可得從事之工作範圍大於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系爭聘僱契約則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或類似公司」工作、「兜攬生意、提供服務」等,而非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營養師得從事之職業活動,是凡傳統雇用營養師之單位,如醫院、醫療相關機構、食品加工公司等,均非在該條款受限之範圍,此約定對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並無不利之影響。又兩造聘僱契約中並未約定期間,非屬短期、定期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終身僱用之精神推論,原則上,上訴人得長期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競業禁止之期間限制,約定為二年,尚屬合理適當。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以不實標示之營養素材及食品添加物欺騙營養師及全球各地直銷商及消費者,業經消費者在美提起多起集體訴訟中。詎被上訴人仍繼續欺瞞臺灣消費者,除持續販售上開不實產品外,被上訴人另推出之麥苗精粉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結果顯示其殘留溶劑異丙醇含量高達0.105﹪ (1050PPM)至0.319﹪ (3190PPM)之多,又有新加坡衛生當局查驗出另批所含異丙醇高達800PPM之含量亦在案,此有附於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二八五頁檢驗報告可證。被上訴人產品之不堪可見一斑,茲被上訴人既係以不法手段獲取不當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障,系爭競業禁止顯無由成立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曾榮獲台北市政府頒發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廠商、獲頒十大公益傳銷企業獎項,同年亦獲頒國家生技醫療品質獎。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國家頒布健康食品管理法並施行後,被上訴人並率先將產品申請送件取得第一張健康食品之認證,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應屬正派經營、恪遵法令之專業健康食品之廠商(以上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一頁)。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麥苗精含有劇毒云云,並提出檢驗報告為證,然依被上訴人公司自行送測之試驗報告中並無任何異丙醇之含量(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檢驗報告)。上訴人所為之攻詰,因上訴人就所送驗之樣品,未能證明屬於被上訴人所銷售之麥苗精,自非可採。綜上,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乃合理適當且不危及上訴人經濟生存能力,無妨害上訴人工作權之虞,亦與公序良俗無違,更未有上訴人陳稱之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其約定自為有效。上訴人以該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抗辯此約定無效等,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義務之情事: ⒈依前載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若上訴人在離職後二年內,於中華民國境內:⑴從事相同或類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或⑵對任何個人、廠家、公司及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之被上訴人客戶,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與配合、幫助等,二種行為之一者,即屬違背契約約定。經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工作項目之一,係負責產品說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課程績效評估表,其上記載上訴人為主講人等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上訴人對於其係負責營養與疾病、產品講解及說明並訓練直銷商關於營養之專門知識等,亦自認甚詳。又新賀斯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日常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食品及飲料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等,已經原審調閱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新賀斯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其中關於食品零售、化妝品零售部分,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 ⒉次依證人湯智雅即被上訴人之直銷商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直銷商,上訴人林○忠是營養師,所以也認識,我加入直銷商是八十七年時。」、「‥‥‥他有跟我提到他離職後會到一家新公司,他要到的新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總裁夏博士開的。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同樣的東西。他有邀我是否要到新公司,他說新公司的產品比原來公司的產品還要好、還要便宜。他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陪同我要到南投藥局出差中途所講的。」、「(問:上訴人離職後有無以新公司(新賀斯公司)名義舉辦說明會。)我不清楚,但他曾打電話給我要不要到新公司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亦可見上訴人到新賀斯公司任職後,亦需與直銷商接觸,提供食品相關資訊。 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乃於新賀斯公司擔任營養師顧問,對新進營養師做營養產品有關資訊之說明、訓練合格營養師,亦有出席被上訴人指陳之說明會,做營養產品說明,此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於新賀斯所為工作內容,其中一部分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為者相同,可認上訴人已從事與被上訴人相競爭之業務,而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後段之約定甚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八十七萬元尚屬適當,不應酌減: ⒈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十一條(b)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倘違反‥‥‥第九條任一規定時,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或最近十二個月之薪資及獎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而於離職後至新賀斯公司任職,業如前述,依約被上訴人可請求最近十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薪資為八十七萬元,並提出林○忠最近十二個月薪資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對於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此可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無待當事人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法院雖得酌減過高之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 ⒉本院經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與其在新賀斯公司所任者,其提供之工作內容大抵相同,又上訴人確有向其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得知之直銷商即證人湯智雅,介紹新賀斯公司經營販賣之食品內容,非僅單純至新賀斯公司任職,另審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已達三年餘,對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狀況已有相當之認識;再者,上訴人既已取得合格營養師資格,除得繼續在與被上訴人相類似業務公司任職外,更可至其他需求營養師之領域服務,其在明確認知兩造系爭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限制其轉職之約定下,竟仍至新賀斯公司從事部分相同之職務內容,違反契約競業禁止約定甚為灼然。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八十七萬元,並無過高,無須酌減。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八十七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書記官 張 美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