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貿上易字第一號上 訴 人 新智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吉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勇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怡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國貿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一發票編號063839號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李自勇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在台辦事處代表人李自勇確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達成協議,即就貨款部分,上訴人支付美金三萬元,餘款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則由上訴人之存貨退還予被上訴人抵帳。 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在台之獨家經銷商,且在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前雙方之合約關係仍然存在,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將書出售予毆亞書局,被上訴人此舉自屬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至少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失。倘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折合新台幣為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就損失部分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四、依歐亞書局及高立書局之訂單上之書籍數量、及該書籍在台之售價,核計歐亞部分之售價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五七二、九○○元,乘以二年(即八十七年九月、八十八年九月開學),其得款為五、一四五、八○○元,以書局業之三成利潤計為一、五四三、七四○元。高立部分之售價總額為二、四二四、○○○元乘以二年(即八十七年九月、八十八年九月開學),其得款四、八四八、○○○元,以三成利潤計為一、四五四、四○○元,兩項合計為二、九九八、一四○元。再者,被上訴人在和解後,未依約取回書籍,為存放上開書籍,上訴人每月須支出倉租二萬元,迄今已逾三十五個月,上訴人共損失倉租七十萬元,以上部分即為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法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李自勇傳真函影本一件、上訴人傳真函影本一件、簽收支票證明、損害計算書、書籍銷售量統計表、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課稅標準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原判決附表一發票編號063839號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所謂獨家銷售之約定,被上訴人乃係於五月十五日終止上訴人之經銷權利後,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始將系爭書籍出售予歐亞書局,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訂單確認單二張,其中第一張確認單上所寫之日期 4-18-98乃屬筆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經認證之新加坡律師意見書及中譯本為證。
理由
一、 1、按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新加坡政府商業登記處(Registryof Companies and Businesses) 之登記資料所示:International Thomson Publishing Asia (現更名為 Thomson Learning)之組織型態係為獨資( sole proprietor),而被上訴人則為該獨資商號之出資人(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又 International Thomson Publishing Asia及被上訴人均係依新加坡法律所設立,因此International Thomson PublishingAsia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新加坡法律定之。根據新加坡法律規定,個人或公司均得以獨資商號名稱經營商業活動,惟該獨資商號僅為公司或個人經營商業活動所使用之註冊名稱,在新加坡法律之下,該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律主體存在,不能以該獨資商號名稱起訴,因此仍必須由該獨資商號之所有人即該公司或個人名義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新加坡ALLEN&GLEDHILL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九○至九二頁、第六一、六二頁)。International Thomson Publishing Asia 既為獨資商號,依法無當事人能力,而被上訴人既為International Thomson PublishingAsia之出資人即為其主人,則被上訴人以 Thomson Asia Pte Ltd.即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社有限公司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等,即無不當。又被上訴人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報備並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指定李自勇為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報備卡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李自勇為其法定代理人,核諸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為新加坡商,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為涉外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屬不同國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又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駐台代表人李自勇在台灣所訂定,是本件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駐臺代表人辦事處代表李自勇向其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書籍,被上訴人於接獲駐台代表人辦事處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回傳之確認書所製作之訂單後,立即通知位於美國或新加坡之倉庫出貨,由美國或新加坡方面直接將上訴人訂購之書籍交由其指定之承攬運送人(forwarder) Dyna Transport或 Platinum Service 以海運方式運交上訴人,上訴人已全數收受所訂購之書籍。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後一百二十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及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運費,惟上訴人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或運費共計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發票編號063839號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 上訴人對其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書籍及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書籍之運費並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一百二十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及運費,其尚有書款及運費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未給付等情不爭執。惟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台辦事處代表人李自勇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達成協議:兩造就當時上訴人尚欠之貨款等合計美金六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由上訴人支付美金三萬元,其餘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則由上訴人將存貨退還被上訴人抵帳,上訴人業以中國農民銀行支票美金三萬元結清欠款,惟被上訴人一直未依協議前來取書。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在台獨家經銷商,詎被上訴人竟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違反約定,將書籍出賣予同屬臺灣地區之歐亞書局販售,分食上訴人在台灣之市場,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業務,造成上訴人至少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失,倘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上訴人就上開損失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將書籍出售予高立書局銷售,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又被上訴人於兩造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和解後迄未取回書籍,為存放上開書籍,上訴人每月須支出倉租新台幣二萬元,迄今已逾三十五個月,上訴人共損失倉租新台幣七十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書籍,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書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編號、發票金額、付款到期日之價金或運費共計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等情,業據提出訂單確認單、訂單、發票及運送收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開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Ⅰ、 1、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支付美金三萬元,其餘上訴人積欠之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部分(即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部分)則由上訴人將存貨退還被上訴人抵帳,上訴人業以中國農民銀行支票美金三萬元結清欠款,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森煌(上訴人公司職員)於原審結證「被告公司(上訴人)向原告公司(被上訴人)訂貨事宜均由賴老闆自行處理,我不清楚,...,印象中最後一次付款時賴老闆與原告公司人員談付款時宜時有談到先付三萬美金,至於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其後約在八十八年初賴老闆吩咐我整理向原告公司訂購的書準備要退還原告公司,我依吩咐做好,據悉現仍在倉庫內,至於為何尚未退還書我不知道。」、「當時有聽到賴老板說要等雙方律師會同點交,並未提及確定時間,當時有聽到雙方書款有問題,所以要退貨」、「我離職前曾聽賴老板說歐亞書局想要進被告公司退的貨,但賴老闆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是依證人陳森煌證言,尚無從證明兩造曾達成上訴人所述之協議內容。況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退貨方式抵償系爭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債務,證人陳森煌焉會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及歐亞書局想要進上訴人公司退的貨,是益證無從依證人陳森煌之證言證明兩造間曾達成以退貨方式抵償欠款之協議。又被上訴人在台代表人李自勇於本院陳述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尚欠六萬多美金,上訴人只付三萬美金,上訴人另外求以庫存書抵帳,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亦有去問別家書商,願不願意承受上訴人這些庫存書及債務,別家書商也不願意承受。顯確係上訴人片面要求以庫存書抵償,而非兩造協議以庫存書抵償。又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傳真予李自勇「辦退的書已準備好,請派人來提貨,可以早日清帳,謝謝您。」(本院卷第三五頁),乃上訴人片面要求,亦無從證明兩造達成上開協議。3、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傳真上訴人要求儘快繳清積欠款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在臺代表人李自勇謂「在一九九八年四月開始貴公司將本公司獨家代理的教科書中,可銷書全部轉賣給臺灣的其他同行,由於貴公司做法不對,使本公司損失慘重,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只有退回一些倉庫的存書抵扣所欠的帳款。書已準備妥當,請儘快派人將退書運走,早日解決帳款問題,謝謝!」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若兩造確曾達成以退貨方式抵償欠款之協議,衡諸情理,上訴人應會於被上訴人催告其給付欠款之回函中提及,而上訴人並未於回函中提出此一抗辯,亦可佐證兩造並未達成上述協議。 4、上訴人謂若兩造未達成上述協議,上訴人豈會先簽發美金三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一再指上訴人係為繼續與被上訴人交易,始簽發三萬元支票,惟嗣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書籍,足見兩造確已達成和解云云。被上訴人則謂迄一九九七年底上訴人共積欠美金六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三月間對上訴人為最後通知,在上訴人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任何訂單,上訴人為求繼續與被上訴人交易,乃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發美金三萬元之支票,要求其餘貨款俟被上訴人繼續出貨後再行給付,但為被上訴人之在台代表人李自勇拒絕,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並因而未提出繼續購書之要求等語。 查被上訴人在台代表李自勇確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傳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奉老板指示,書面通知您,若於五月十五日以前,本公司沒有收到新智圖書所欠之帳款,本公司將取消新智圖書代理I.T.P.圖書銷售之權利,並將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有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又證人陳森煌於原審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被告公司於給付三萬美金後有無再向原告公司訂貨?貨有無到?)有,但貨沒有到,貨未到原因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是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為求繼續與被上訴人交易,乃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三萬元之美金支票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為無足取。 Ⅱ、上訴人抗辯兩造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和解後迄未取回書籍,為存放上開書籍,上訴人每月須支出倉租新台幣二萬元,迄今已逾三十五個月,上訴人共損失倉租新台幣七十萬元,上訴人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 查兩造並未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達成以上訴人退書抵償本件債務之協議,已如上述。且若兩造確達成上述協議,則上訴人本件債務即已消滅,上訴人亦無庸主張抵銷。上訴人此一抗辯實屬無稽。 Ⅲ、 1、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獨家經銷商,且在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前雙方之合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將上訴人獨家經銷之書籍交由同屬臺灣地區之歐亞書局販售,致伊受有至少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將其獨家經銷之書籍交由高立書局販售,致伊受有至少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之損害,伊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2、查兩造間之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在台代表人李自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俊吉二人口頭約定某一本書交由上訴人公司獨家銷售,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頁、第四七頁)。又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發函上訴人「奉老板指示,書面通知您,若於五月十五日以前,本公司沒有收到新智圖書所欠之帳款,本公司將取消新智圖書代理I.T.P.圖書銷售之權利,並將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而上訴人未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前清償全部債務,已如上述,則依被上訴人上述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函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將書籍交由其在台獨家經銷。 3、上訴人以確認單影本一紙上記載「Dat0 0-00-98」 (原審卷第九一頁)指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即將相關書籍交由同屬台灣地區之歐亞書局販售,違反兩造間獨家經銷約定。被上訴人則謂該確認單上所寫之 4-18-98乃屬筆誤,該訂單之日期與另紙訂單確認單之日期應為同日即 5-18-98云云。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單確認單影本二紙(即原審卷第九一頁、九二頁)抗辯被上訴人將書籍交由歐亞書局及高立書局銷售。第九一頁之Date為 4-18-98;第九二頁之Date為 5-18-98,惟該二紙左上角之傳真時間分別為「18.MAY.1998 14:02」、「18.MAY.1998 13:51」,又第一紙右上角載有「NO.204」、第二紙右上角載有「NO.201」。第二紙右上角號碼 201較第一紙右上角號碼 204為先,且第二紙傳真時間為 13:51較第一紙傳真時間 14:02為先,則顯第二紙較第一紙先傳真,而第二紙日期為 5-18-98,則第一紙所載日期 4-18-98應係筆誤。是尚無從依第一紙確認單認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一八日即將書籍交由歐亞書局銷售而認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獨家經銷約定。又被上訴人傳真予高立書局確認之訂單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五月一八日,已於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獨家經銷之後,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其中就歐亞書局部分有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害;就高立書局部分有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之損害,其得主張抵銷乙節亦不足採。 4、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二即其欲退予被上訴人之庫存書清單(本院卷第三五頁)及證物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售與歐亞書局、高立書局之書籍清單(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比較觀之,其中僅被上訴人售與歐亞書局之GLOVER/ POWER SYSTEMANALYSIS &DESIGN、FULER/ COMPUTER&INFORMATION PROCESS、ROB/ DATABASESYSTEMS 三冊書籍列於上訴人欲退之清單內,其餘被上訴人售與歐亞書局、高立書局之書籍均與上訴人欲退之庫存書無涉。而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係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POWER SYSTEMANALYSIS &DESIGN二百五十冊,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COMPUTER&INFORMATION PROCEDING二百五十冊、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再購入九十冊,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購入DATABASE SYSTEM 四百冊。是縱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同意將上述三種書籍交由歐亞書局銷售,其時間距上訴人銷售該三種書籍時間相隔約七個月至一年,則自難認因歐亞書局分食市場,致上訴人上述三種書籍無法出售致成庫存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其餘庫存書均與被上訴人售與歐亞、高立書局之書籍無關,則上訴人無法出售該等書籍自與被上訴人同意歐亞、高立書局經銷其書籍無關。是益證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違反獨家經銷約定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云云,實無足取。又上訴人自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購進書籍銷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其自行估計之歐亞、高立書局銷售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其損失,亦顯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及及如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其中發票編號063839號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