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上 訴 人 黃廷兆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代理人 范嘉凌 被上訴人 顏木松 被上訴人 顏翔駿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梅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顏翔駿非被上訴人顏木松、陳麗梅之婚生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顏翔駿非被上訴人顏木松、陳麗梅之婚生子。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僅限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被上訴人顏翔駿於法律上雖推定為被上訴人顏木松與陳麗梅之婚生子,實際上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梅所生,可見:顏翔駿之身分在當事人間即不明確,上訴人私法上之親權地位亦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又僅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故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顏翔駿之身分,以發現真實之血統,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顏翔駿、陳麗梅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到場時所為之陳述如左: 一、聲明:未提出任何聲明。 二、陳述:顏翔駿確實並非被上訴人顏木松、陳麗梅之婚生子。 丙、被上訴人顏木松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丁、本院依職權函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上訴人顏翔駿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麗梅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上訴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顏翔駿為其與被上訴人陳麗梅所生之子女,惟顏翔駿依法律規定推定為陳麗梅與被上訴人顏木松之子,致被上訴人顏翔駿之身分不明確、上訴人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上訴人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又人事訴訟攸關社會公益,為使人類社會生活之基本身分關係真實發現,故人事訴訟中採用職權探知主義,有關認諾效力之規定不適用之,是本件被上訴人陳麗梅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法院仍不得逕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顏木松與陳麗梅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睦,被上訴人顏木松於七十五年間離家出走,嗣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陳麗梅以被上訴人顏木松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獲准,雙方並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妥離婚登記。惟被上訴人陳麗梅自八十三年起即與伊同居,並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生下被上訴人顏翔駿,依法登記被上訴人顏翔駿為被上訴人顏木松、陳麗梅之婚生子,於被上訴人顏木松、陳麗梅離婚後,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陳麗梅結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顏翔駿並非被上訴人顏木松及陳麗梅之婚生子等情。 被上訴人陳麗梅、顏翔駿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二、經查被上訴人顏翔駿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生,依法雖係生母即被上訴人陳麗梅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顏木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惟被上訴人顏木松於七十五年間離家出走未與被上訴人陳麗梅同居,被上訴人陳麗梅自八十三年間起與上訴人同居,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生下被上訴人顏翔駿,迨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陳麗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顏木松履行同居,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後再於八十七年間以被上訴人顏木松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准許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准許,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顏翔駿之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至十三頁),並經被上訴人陳麗梅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委請馬偕紀念醫院測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顏翔駿、陳麗梅之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據覆:無法否定上訴人乃被上訴人顏翔駿之父親,蓋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百分之九九.九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故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顏翔駿父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以 上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馬院醫檢字第九一0一三0號函、照片及親子鑑定報告足憑(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足堪認定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顏翔駿之生父至明。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顏翔駿非顏木松、陳麗梅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三、雖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揭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之意見,惟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本件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推定為其母陳麗梅與當時配偶即被上訴人顏木松之婚生子,惟被上訴人顏木松已與陳麗梅離婚,被上訴人顏翔駿出生後即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麗梅同住及撫育,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十三頁),足見被上訴人顏木松不可能撫育被上訴人顏翔駿,故本案中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於生物學上之血緣關連,其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則本案中從保護被上訴人顏翔駿之利益出發,應認上訴人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顏翔駿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顏翔駿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時,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故上開判例見解不予援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人顏翔駿並非被上訴人顏木松、陳麗梅之婚生子,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