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再抗字第七號聲 請 人 英紹唐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英紹端等間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因抗告人生病無法到庭,乃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延展期日,本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謂聲請人無不能如期到庭辯論之正當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訴訟關係人認有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固得以聲請審判長行使此項職權,惟未經審判長以裁定為期日之變更或延展前,仍有於原定期日到場之義務,屆期未到場,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相對人英紹端等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因兩造遲誤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由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並指定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續行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兩造,聲請人仍未到庭,到場之相對人表示拒絕辯論,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至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雖曾以嚴重心肌梗塞具狀請假,然聲請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書面檢附證明聲請原法院審判長延展,審判長亦未為期日之變更或延長,聲請人仍有於原定期日到場之義務,屆期未到場,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續行訴訟之請求,揆之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