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七號抗 告 人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蓮 代 理 人 黃柏夫律師 蔡馥如律師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荷蘭商Friesland Coberco Da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繼續使用「菲仕蘭」商標,縱有如原裁定所謂將影響相對人「市場地位」、「營業利潤」,然無論為「市場地位」或「營業利潤」均無外於「經濟利益」,而「經濟利益」可以「金錢彌補」,此觀相對人為爭取其「經濟利益」而以提供「金錢」為擔保手段,妨害抗告人正當權利行使,則抗告人亦得以提供「金錢」為擔保而保護自己正當權源。又相對人自始未曾在台灣市場販賣商品,抗告人使用「菲仕蘭」商標,不會使相對人市場地位受損,況相對人目前已以「可貝可」之商標大賣其商品,「可貝可」與「菲仕蘭」為完全相異商標,足見「菲仕蘭」之商標不足以損害相對人市場地位。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於六十五年間訂有代理合約,授權抗告人銷售標有「FRISIAN FLAG」商標之相關產品,抗告人即以相對人商標「FRIESIAN」之譯音「菲仕蘭」(下稱系爭中文商標專用權),向主管機關辦理多項商標登記,並使用該商標銷售相對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嗣抗告人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相對人出具保證書,保證登記予其子公司菲仕蘭有限公司名下之商標,於兩造代理合約終止時,無償移轉予相對人,惟抗告人竟於保證書所載之各項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後,故意不辦理延展註冊,而另持相同內容之圖樣文字重新辦理「菲仕蘭」商標註冊,以規避保證書之移轉義務,而兩造之代理合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合意終止,相對人於合約終止後請求抗告人移轉「菲仕蘭」商標,抗告人竟以合約已終止,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當然消滅,標的物已不存在為由而拒絕,是相對人就「菲仕蘭」商標專用權之爭執,為定暫時狀態,並以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六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裁定「債權人(按係相對人)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後,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於附表一、二所列之商標禁止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抗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亦僅廢棄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提增為新台幣八千九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八元),此有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六號全卷及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附卷可徵(見原法院卷第四六、四七頁),是原命假處分裁定,既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抗辯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經銷關係,或抗告人就系爭「菲仕蘭」中文商標仍有專用權等實體上事項,請求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已屬無據。 三、又抗告人以其供擔保,足以補償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法院應允許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惟按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雖可認為有該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惟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目的,非在保全強制執行,祇因爭執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在爭執解決以前,常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許當事人為此種假處分之聲請。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中文商標專用權之歸屬生有爭執,故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於就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即禁止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中文商標之必要,如准抗告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顯不能達相對人聲請保全之目的,核非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特別情事」,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即無從准許。又系爭中文商標,在台灣消費市場,具有相當知名度,一般消費者均憑其品牌即可辯識其來源、及品質為何,是姑不論兩造間原本法律關係究為經銷、代理,一般消費者所得認識系爭中文商標表彰乳品之來源為相對人,茲兩造終止經銷或代理關係後,如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允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中文商標,顯難評估是否損及該商標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之虞﹖亦無法預計是否損及系爭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裁定,可以金錢彌補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至原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僅係就抗告人自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進口庫存系爭產品,因本件假處分執行結果致不能利用系爭中文商標,備為賠償抗告人所應受損害之用,核與撤銷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無涉。抗告人以其繼續使用系爭中文商標,不會使相對人之市場地位受損,且其市場地位可以金錢彌補,即相對人所保全之假處分之目的,得以金錢代替置辯,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