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代 理 人 彭曉晴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伊銀行之分支機構松山分行申貸款項,迄伊向原法院聲請日止猶負欠新台幣(下同)本金六億七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償還,前揭債權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在案,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該企業積欠交通銀行等十一家金融機構借款餘額達七億九千八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不能清償,而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前已提出該公司之債務清單、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證明,現伊再度重申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國稅局陳報之資產負債表載明淨值總額為「負」肆億伍仟柒佰捌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有資產負債表可證,且相對人至今之負債總額高達十三億元左右,其資產現值約三億元,有資產明細表及財產查詢清單足憑,其淨值總額為「負」捌億伍仟萬元,縱該公司仍在營運中,以現今市場景氣觀之,准予該公司重整,非但無法創造可觀的收益,恐將造成更大的虧損,對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言,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將是最適當的作法。況查相對人之負債狀況,已該當破產之構成要件,不僅依破產法第一條,推定該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事實上該公司根本無能力償還如此龐大的債務等情,求將原裁定廢止,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破產財團係由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所構成。此在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八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準此規定,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有本金六億七百七十二萬餘元之債權;又相對人另積欠交通銀行等十一家金融機構借款計七億九千八百六十四萬餘元,此有抗告人提出債務清單、民事判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附原法院卷可證,而相對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之負債總額,以其八十七年間向原法院提出公司重整(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聲請時所附八十六年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所列計二十四億九千二百八十七萬餘元,其所有財產均有質權或抵押權之設定,此有本院調取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整更一字第一號公司重整卷可稽,另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國稅局陳報之資產負債表載明其財產淨值總額為「負」四億五千七百八十二萬餘元(見本院卷抗告人抗告狀附證一),雖相對人尚有部分動產(見上開公司重整卷內資產負債表及本院卷資產明細表),惟已無經濟價值,縱予變賣,亦不足支付龐大之財團費用(以相對人資產負債核算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費用甚為可觀),苟宣告相對人破產,其破產財團即屬無由成立,而相對人聲請公司重整,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整更一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揭說明,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抗告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行使抵押權或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權利,以減少費用支出,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有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破產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書記官 高 瑞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