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抗 告 人 周莉萍 右抗告人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八六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債務人韓榮華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將系爭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抵押權設定後之八十五年九月間將不動產出借於抗告人,債權人因債務人借款未還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因抗告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經兩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抵押權,爰依抵押權人之聲請除去使用借貸關係後再拍賣,抗告人對於法院除去使用借貸契約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主旨略以:債務人之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承攬抗告人之房屋興建工程,毀損抗告人承租在旁之房屋,債務人之弟主動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抗告人使用,經債務人同意並親自將不動產交付抗告人,故系爭不動產縱令拍定,抗告人仍有權繼續使用等語,並提出房屋興建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 三、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得受清償之權,其效力并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八六六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有上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至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權利之人,因其權利不能使抵押權受其影響,即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除得依民法第二二六條,向設定權利人求償損害外,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甚明。按租賃係有償,而使用借貸則為無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若影響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除去後拍賣。本件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拍賣,無人應買,嗣經減價百分之二十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一○、一三三頁可考,足證系爭不動產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已影響抵押物之價金甚明,抵押權人聲請除去使用借貸關係,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原法院業已斟酌,抗告人仍執前詞,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