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一四號抗 告 人 羅瑞東 右抗告人因與陳秋茶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二八六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利息超過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起算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秋茶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因予以准許。惟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見相對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至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則應分別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原裁定均誤准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計利息,自有未洽,其餘部分則無不當。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本票均已清償,因相對人未將本票返還,致尚在相對人持有中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據此抗告,固不能認為有理由。惟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部分之諭知為不當,不能維持,已如前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 息│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 │⒏⒖│肆拾萬元整 │ │依票據法│自年5月日起│083777 │ │ │ │ │規定計算│至清償日止 │ │ ├───┼───────┼───┼────┼────────┼────┤ │⒏⒖│參萬陸仟元整 │⒒⒖│依票據法│自年月日起│083778 │ │ │ │ │規定計算│至清償日止 │ │ ├───┼───────┼───┼────┼────────┼────┤ │⒏⒖│參萬陸仟元整 │⒉⒖│依票據法│自年2月日起│083779 │ │ │ │ │規定計算│至清償日止 │ │ ├───┼───────┼───┼────┼────────┼────┤ │⒏⒖│參萬陸仟元整 │⒌⒖│依票據法│自年5月日起│083780 │ │ │ │ │規定計算│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