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六四二號抗 告 人 台南市政府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執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抗告人台南市○○路拓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書面協議載明:「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可見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僅包括系爭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展延工期所為之請求。本件仲裁庭就系爭工程合約解除或終止前工期展延賠償問題,作成仲裁判斷,已逾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構成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事由。抗告人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為免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確定前,逕予執行系爭仲裁判斷,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不得先行核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詎原法院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或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或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又,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至於有關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則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承攬抗告人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對於與系爭合約有關之展延工期、解除或終止契約損失之損害賠償等事項請求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仲裁判斷書,相對人乃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之展延工期損害賠償部分,不在兩造仲裁合意範圍內云云;惟查,相對人承攬抗告人台南市○○路之系爭工程,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意解除(或終止)合約。二、本工程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有關之權利義務,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協會解決。」,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可按,核諸兩造之真意,雙方同意仲裁之事項自應包括系爭工程簽約以來,為實現合約內容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因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一切爭議事項,不應僅限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事項。茲相對人請求提付仲裁事項聲明包括,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在施工中工期展延致增加工地費用等,及解除合約之損失;此等爭執事項,乃相對人實現其依合約內容完成工作,在合約解除後,抗告人有無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損失之義務,仍屬兩造關於合約履行之爭議,自在兩造約定仲裁事項之範圍內。相對人因此提付仲裁,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仲裁判斷書,即無不合。至相對人究有無因工程展延請求補償工程款之權利,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屬於仲裁庭判斷之範疇,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不在本件非訟事件審酌之列。況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抗告人得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請提供擔保以裁定停止執行,是縱准予強制執行,亦無損及抗告人權益及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