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七九號抗告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奏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昇字第一三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聲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於國庫,此觀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法院以祭祀公業林奏之管理人林松樹為受取人,提存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經原法院提存所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受理在案。嗣發現林松樹早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死亡,提存顯有錯誤,惟原法院提存所竟拒絕伊所為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爰就原法院提存所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有抗告人所具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三○頁),則其請求返還提存物顯已逾十年之期間,依首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故原法院提存所所為拒絕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處分,於法有據。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稱:受取人林松樹既已死亡,原法院提存所即應命抗告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為送達,詎竟未為之,反通知抗告人依公示送達程序辦理,顯違反提存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本件受取人林松樹死亡後,祭祀公業林奏之管理人尚未選定,故十年之時效自屬尚未完成,故原法院提存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而原裁定未依提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認定債之關係未消滅,亦有違法云云。惟查本件提存係依據抗告人所具之提存書而成立(提存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參照),其上所載之受取人既係祭祀公業林奏之管理人林松樹,則關於受取人是否錯誤或死亡,或是否應另選定新管理人,即非原法院提存所所能審酌,況抗告人始終並未向原法院提存所陳明受取人林松樹已死亡之事實,迄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抗告人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原法院提存所始知悉上情,而依首揭說明,提存之效力既不因提存後之通知而受影響,則原法院提存所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受理抗告人提存之翌日起,經過十年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提存物歸屬國庫,自屬有據。又抗告人與受取人間之債之關係是否尚未消滅,乃屬實體事項,殊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書 記 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