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更 (一) 字第一三號抗 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相 對 人 ○○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惟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計有: (一)展延工期之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四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包含營業稅):依兩造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約定,需屬契約條款之爭議方得聲請仲裁,相對人於聲請仲裁時亦表明「今本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延長工期,聲請人即相對人於該延長工期所生額外之費用殆非屬原合約約定報酬範圍」,即可清楚該展延工期之損失非屬契約爭議之範圍。即使就此部有爭議,應另定解決之方法。 (二)砂石補貼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包含營業稅):此一部分依相對人於聲請時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其非與契約條款有關甚明,相對人若對此部分有所請求,亦應透過訴訟程序加以論斷,而非以仲裁程序加以判斷。 (三)有關就確認相對人就其賠償系爭工程之鄰房損害及其支付之鑑定費用合計超過一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有關鄰地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係屬第三人和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和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工程合約並無關係部分,與兩造合約條款並無關。 (四)職是原裁定實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而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又所謂「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係指仲裁契約當事人約定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事項而言,該事項之名稱或稱紛爭、或稱爭議、或稱爭論、或稱歧見,不一而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自由決定得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範圍,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即係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基礎,而仲裁係指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以書面方式訂立協議,委由選定的仲裁人來加以判斷,並拘束雙方當事人必須服從該仲裁人所為判斷的一種制度,仲裁制度本身具有迅速、經濟、保密、和諧、疏減訟源等優點,為確保仲裁之立法目的及達到一次解決紛爭之結果,在解釋仲裁協議之標的時,以採取「所有或任何紛爭、爭議、歧見」皆在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內之廣義解釋為原則,即除於仲裁契約條款中對特定標的爭議範圍明文加以限縮外,仲裁人在當事人所為之授權範圍對「所有或任何紛爭、爭議、歧見」皆可為仲裁之判斷。經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明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茲就抗告人所辯之上開三點,是否屬於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分述之如后:鏛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記載契約總價額,且契約總價按照實做工作數量結算,另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展,而於展延工期中,相對人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均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有關,相對人請求調整合約之工程款總額以增加給付予相對人,此項有關工程款數額之應否調整及如何調整之爭議,依上開說明,自係兩造仲裁約款所稱「契約條款」之爭議。鏴砂石補貼部分: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條文所謂增減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係屬變更當事人間原契約約定之形成判決,所變更者係兩造原約定「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之爭執即在於該契約條款應否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屬於仲裁約款所稱「契約條款」之爭議。銄鄰房損害及其鑑定費責任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係兩造有關危險預防之約定,則鄰房損害及其鑑定費之責任歸屬,如上所述,自屬於契約條款之爭議。至相對人已否踐行仲裁之前置程序?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合約產生之爭議,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工字第○一○七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工字第○一二六號函,函請抗告人召開協議會議以解決爭議,而抗告人亦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都北工字第八六○七號函,函覆說明所有爭議均未符合合約規定,不予辦理,並認已無再次召開雙方協議之必要,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準此,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約定,相對人自得提起本件仲裁。勔從而,本件仲裁人之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此外,本件仲裁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而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及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訂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明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等語,則兩造仲裁契約之標的雖已指明對上開『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惟所謂『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是否應限縮於『契約條款』本身發生之爭議,或尚應包括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之爭議,非無疑義,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仲裁時,係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抗告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台北縣三重市○○路拓寬工程(穿越中山高速公路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詎抗告人因未能妥善處理關於路權之取得、地下管線遷移、違建拆除等諸項開工之要求,致開工遲延及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展及變更設計等,而使相對人受有損害。經相對人函請抗告人就因系爭工程合約產生之爭議召開協議會議以解決爭議,惟抗告人函覆認定無協議之必要,致協議不成。相對人乃依工程合約內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仲裁條款之規定,將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解決,經仲裁協會通知抗告人依法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仲裁法庭依法進行仲裁程序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作成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等語。而本件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之壹、程序方面之四「本仲裁庭認為符合程序之理由」(一)則以:按聲請人請求仲裁之事項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並無疑義,抗告人固抗辯稱依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須係屬於契約條款之爭議始為仲裁合意事項,惟抗告人並未對所謂契約條款之爭議具體指陳其意義為何,如係單指契約條款文字之真義,則顯然過於狹隘,兩造間幾無將其契約爭議提付仲裁之可能;因認雙方當事人既於系爭投標須知補充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有仲裁條款,則凡基於雙方合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或爭執均應認係契約條款之爭議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原法院卷第四八頁可稽,則本件仲裁係採相對人之主張認提付仲裁事項為有關兩造契約條款之爭議,堪予認定。 (二)次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自明。查兩造仲裁協議,係約定:「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一○○頁),則約定之仲裁協議標的係『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就形式上觀察,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含括擴張、變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均屬之,就本件爭執之:鏛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記載契約總價額,且契約總價按照實做工作數量結算,另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明定:「契約總價結算之工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一)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項目,則按實做數量結算之。(二)契約內工程估價單項目,施工時如發現有漏列者,承包商得申請按實核給。(三)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原契約數量認為差異而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超出部分得要求補退,並經雙方會同核算後結算之。(四)本局之供給材料因計算漏列或不足者承包商得申請按實核給。」「稅捐管理及利潤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及環境維護費,依照契約總價與實做數量結算總價之比例增減之。」本件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展,而於展延工期中,聲請人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均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有關,聲請人請求調整合約之工程款總額以增加給付予聲請人,此項有關工程款數額之應否調整及如何調整之爭議,依上開說明,自係兩造仲裁約款所稱「契約條款」之爭議。鏴砂石補貼部分: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該條文所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係屬變更當事人間原契約約定之形成判決,所變更者係兩造原約定「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之爭執即在於該契約條款應否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屬於仲裁約款所稱「契約條款」之爭議。銄鄰房損害及其鑑定費責任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聲請人)須於工作地點,日間放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竹籬柵欄,並於適當地點,設置顯明之標誌,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地下之公私設施須善加保護,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之損失,均由乙方負責。」此為兩造有關危險預防之約定,則鄰房損害及其鑑定費之責任歸屬,如上所述,自屬於契約條款之爭議。 (三)末查抗告人於發回前本院稱:「除了本件爭執的部分外,其他沒有爭執的部分,抗告人已經給付對造四千多萬元了,所以全部准予強制執行,應扣除此部分。」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五九頁),就此以觀,抗告人顯已依仲裁判斷為一部履行,該履行部分與本件爭執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其內容項目並無不同,該履行部分抗告人既認與仲裁判斷有關,則本件爭執部分自難予以割裂而認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是本件仲裁判斷就形式上觀察,應認與為仲裁協議標的之『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有關,始符前後一貫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契約標的,為兩造對契約條款所發生之爭議,而所謂「對契約條款所發生之爭議」,應從廣義解釋,並不限於「契約條款」本身之爭議,尚包括契約條款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之爭議,本件爭議從形式上觀察既與仲裁契約有關,即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為上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