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聲 請 人 賴光明 賴欽明 右聲請人因對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本院法官及職員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至所謂法定代理人則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父母或監護人,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之代表人而言。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其迴避,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審理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七四號再審事件(即就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迴避,惟未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有該三條款規定之情形,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迴避,係就法官所審判之訴訟事件,具有法定迴避之原因,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迴避,而本院其他全體法官及職員並未審理上開再審事件,故聲請人聲請其等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