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五號上 訴 人 謝進雄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秉鈞 李昭朗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2)增建七、八樓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被上訴人之全部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月字第一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2)增建部分之拍賣所得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元,依該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板院文民執月執字第一三六八號公告所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四七九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七號(下稱系爭建物)一至六樓增建部分為五百九十八萬元,七、八樓增建部分則為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又前揭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元拍賣所得款項中,扣除執行費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後,剩餘一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七、八樓增建部分無優先權,僅就七、八樓增建部分拍賣金額扣除執行費用一千三百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分配款上訴,被上訴人之分配款應更正為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 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三款規定,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於原建築物再行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添附而成抵押物之一部外,抵押權人就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原判決以系爭七、八樓增建部分之使用上須通行原建物之電梯、樓梯、玄關等,即認定該增建部分為原建物之附屬物,顯有本末倒置之違誤,蓋任何於原建物上增建建物之大樓式建築,均需通過原建物,苟依原判決之論斷,不論增建部分是否有使用上之獨立,均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則前揭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 ㈢、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依民法第八百條之規定,其一部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亦持相同之見解。從而,本件七、八樓增建部分如因通行外界而須使用一樓玄關、或一至六樓之電梯、樓梯,依照前開規定,亦屬有權使用,並不因增建部分使用上須通行原建物之電梯、樓梯及玄關等,逕認上開增建部分為原建物之附屬物。 ㈣、依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意旨,增建部分是否具有獨立性,應從構造及使用上有無客觀之獨立性判斷,至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須利用原建物,即非判斷之依據。以大樓建築而言,頂樓增建必加蓋於原建物之上,但不因此即必然喪失其構造上之獨立性,利用原建物之通道出入,使用上亦非必然喪失其獨立性。 ㈤、系爭建物一至六樓為同一建號,查封時所有權人為八動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八動公司),七、八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亦為八動公司,故增建物使用原建物之樓梯、電梯,並無任何權利上之窒礙,尤以本件系爭建物拍賣時,一至八樓均由英業達公司買受,七、八樓增建物使用一至七樓之電梯、樓梯更無權利上窒礙難行之處,是本件尚難以樓梯產權歸屬,區別七、八樓增建部分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回歸具體使用上有無獨立性,即以通道之使用是否與建物內部之使用作出區隔成為獨立空間為斷。退步言,若建物分由不同人買得,則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條之規定,亦無權利上窒礙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㈠、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三款及民法第八百條之規定,均係規範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之情形,然本件系爭建物一至六樓僅登記一個建號,為八動公司單獨所有,與上開規定有間,上訴人據以為辯,顯不相當。 ㈡、系爭建物七、八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無論係使用電梯,抑或利用貨梯進出,均須經由原建物一至六樓及設置於原建物內之電梯、樓梯及一樓大門,並無其他獨立之出入口,故七、八樓增建部分與原建物一至六樓結成一體,無從分離而單獨使用,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客觀上其所具有之功能,應居於從屬關係,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規定,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上訴人認系爭建物有一貨梯可達七樓,一樓出口處原有RC結構之牆與原建物區隔,此外亦可由地下一樓之車用貨梯上達地面層,直通五權五路,足見七、八樓增建部分有獨立出入口云云。惟本件系爭大樓於起造時即依一人單獨所有而為規劃設計,故起造人並未區分專有、共有部分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完成後亦未區分專有、共用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整棟大樓只登記一個建號,非如上訴人所言一至六樓所有權恰巧歸一人所有。系爭建物一至六樓既專屬一人所有,所有權人隨時可依實際所要變動內部之設施及裝潢,英業達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拆除OA隔間及RC結構牆,封閉台北五股鄉○○○路之出入口改建為廠房,即為一例。而建築物係一永固性產物,必需具備固定通道及出入口始得稱為獨立出入口,系爭七、八樓增建部分之出入通道及門既可隨一至六樓原建物之需要而任意拆除、封閉,足徵其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又系爭建物雖為一人單獨所有,所有人仍可將建築物劃分為數區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適用租賃或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建物各樓層已有獨立使用權,認知上似有偏差。另起造人於一、二樓為挑空設計,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預留規劃中廳、玄關等,俾便大樓用戶進出之用,係因建物各層樓地板面積總和受容積率之限制,原用戶為能加建樓層,增加使用面積,故先以挑空方式興建,俟經複丈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挑空部分予以補平,此由測量成果圖及英業達公司現已將挑空部分補平即知。 三、證據:援引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已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名稱變更,並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文雄已退休,由梁成金接任,並由梁成金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八十六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作成分配表,並定期分配,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一至六樓部分對訴外人八動公司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然七、八樓增建部分係由上訴人承攬興建而成,上訴人對該增建部分有法定抵押權,而系爭七、八樓增建部分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與原建物同具經濟上使用價值,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自非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七、八樓增建部分拍賣所得款項即無優先受償之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改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更正為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等語(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原審八十六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之分配表增建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更正為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七、八樓增建部分拍賣金額扣除執行費後之分配款一千三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部分上訴,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更正為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八樓增建部分需由安全梯到達七樓,再由七樓樓梯到達一樓,而七樓增建部分無論使用電梯、樓梯或貨梯進出,均須經系爭建物一至六樓及設置於原建物內之電梯、樓梯或貨梯,並無其他出入口,故七、八樓增建部分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建物結成一體,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因而擴張,抵押權範圍亦同,就該部分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自得優先受償,原審執行處將該部分賣得之價金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八十六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原係八動公司所有,八動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持向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三億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七、八樓增建部分,則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八動公司承攬興建而成,依前開規定,原告有法定抵押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八十六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三六八號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通知暨分配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八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八動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應認為真正。 ㈡、有爭議者,上訴人主張上開七、八樓增建物為獨立建物,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該部分賣得之價金,被上訴人無優先受償之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七、八樓增建物是否為獨立之建物,為另一獨立於原建物以外之權利客體?是否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原審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八樓增建部分由安全梯到達七樓,由七樓樓梯或電梯到達一樓,再由一樓大門進出;七樓增建部分由電梯或樓梯到達一樓,由一樓進出,無其他出入口等情,有當日之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執行筆錄記載之真實,原審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再至現場勘驗,發現八樓增建部分須經由七樓出入,並無電梯;七樓增建部分進出系爭建物則有二部電梯,電梯二旁各有樓梯及一部貨梯,惟如搭乘電梯或沿樓梯上下通行,均須經過系爭建物一樓玄關始得外出,而上訴人主張可供獨立出入之貨梯,在一樓出口處現有廠房,電梯出口左側有一鐵捲門,門外可通五權五路等情,亦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八樓增建部分並無獨立於原主體建物以外之獨立出入通道可供進出,當須經由一至六樓原建物之內部,是其在構造上雖獨立於一至六樓,而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使用上並無獨立於一至六樓建物之使用上獨立性。 2、雖上訴人再主張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者,依民法第八百條規定,其一部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按民法第八百條之規定,係就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即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間而言,本件系爭大樓一至六樓連同地下室起造人均為一人所獨有並以單獨建號申請起造,原無區分所有權人間相互關係,雖上訴人為系爭七、八樓建物興建之承攬人,但起造人仍為訴外人八動公司,並無區分所有權關係存在,上訴人援引上開法條為據主張七、八樓之所有人將可主張正中宅門通行權利而得認係單獨權利客體者,應無可採。 3、再者,系爭七樓增建部分,無論使用電梯、樓梯或貨梯,均須利用系爭建物一樓大門或廠房進出,並無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而系爭建物一至六樓僅登記一個建號,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八動公司單獨所有,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以系爭建物七、八樓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在使用上結為一體,七、八樓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即應認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而抵押權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相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範圍亦隨之擴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及於七、八樓增建部分,不得就上開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自不足採。 4、上訴人又主張貨梯一樓出入通道與原建物間原有RC結構牆區隔,為獨立空間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無論貨梯出入通道是否以RC結構牆隔開,其所在位置究屬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之內,須經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通行,仍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是縱將通道區隔為獨立空間,系爭建物七、八樓增建部分仍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礙其為附屬建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各樓層曾出租或借用予不同公司行號使用,益證系爭建物各樓層已有獨立使用之事實存在等語,固據原審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至現場查明屬實,有當日執行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五七頁),惟系爭建物一至六樓僅登記一個建號,為八動公司單獨所有一節,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物各樓層雖分別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然各樓層並非獨立建物,與區分所有不同,上訴人執以主張依民法第八百條之規定,系爭七、八樓增建部分雖需利用原建物之通道出入,非必然喪失其獨立性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七、八樓增建部分之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更正為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以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