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成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羅淑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暨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因積欠其消費借貸款,遲未清償。被上訴人前遵原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三八七三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漢祥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丑字第五○四四號民事執行命令,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八萬八千七百十元之範圍內扣押漢祥公司對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債權,禁止漢祥公司收取對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漢祥公司清償。詎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對漢祥公司尚有二千萬元及押金,債權未獲清償,系爭租金債權已因與該等債權抵銷而消滅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然上訴人與漢祥公司間前曾簽訂租賃契約修改備忘錄,載明上訴人向漢祥公司承租漢祥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二○八地號,金版神巨星廣場附設之地上第一、三、四層及地下一層建物。依備忘錄第一、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每月應給付租金九十萬元與漢祥公司,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上訴人總計應給付漢祥公司之租金總額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雖上訴人抗辯其對漢祥公司有所謂二千萬元債權存在,並提出漢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侯西峰簽發之二千萬元支票、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嘉榮之父蔡木火所開借予漢祥公司之各一千萬元支票二紙及漢祥公司與上訴人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秀珍。惟被上訴人否認漢祥公司對上訴人有其所謂之二千萬元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存在,蓋蔡木火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不足證明漢祥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及陳秀珍證詞之實在。又侯西峰簽發之二千萬元支票上漢祥公司背書部分並非真正,陳秀珍既非漢祥公司財務經理其代表漢祥公司背書,對漢祥公司亦不生效力。況發票人侯西峰在該紙支票上記載禁止轉讓,是漢祥公司縱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不負票據擔保責任,僅生一般債權讓與效力,上訴人僅得對侯西峰請求清償該二千萬元債權,漢祥公司並非該二千萬元債權之債務人,是上訴人就前開租金債務無主張抵銷之權利,前開租金債權確係存在乙節,應無疑義。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一之租金債權存在(上開請求,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共計六百三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主張,比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可知若將來法律關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應可視為現在法律關係,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將來給付之訴法理,亦可提確認將來給付債權存在之訴,原判決認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租金債權為將來法律關係不得請求確認,係屬違誤,爰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確認漢祥公司對於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按月有租金債權九十萬元,共計六百三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間發生全球性金融風暴,漢祥公司資金週轉不易,乃由負責人侯西峰簽發系爭二千萬元支票乙紙,並由漢祥公司及其公司財務經理陳秀珍背書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嘉榮之父蔡木火簽發各一千萬元之支票二紙借與漢祥公司,該二紙支票業經漢祥公司財務經理陳秀珍提兌。上訴人負責人蔡永盛與漢祥公司負責人侯西峰曾口頭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以該二千萬元債權抵銷上開租金債務,此有漢祥公司與上訴人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書可資為證,且證人陳秀珍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亦證稱漢祥公司確有欠上訴人二千萬元,當時是以侯西峰所開立之支票向永盛公司借錢,可知漢祥公司對上訴人確有二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況上開侯西峰簽發之系爭二千萬元支票為無記名式,並非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記載禁止轉讓之記名支票,故該禁止轉讓之記載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背書人漢祥公司仍須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是上訴人既經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即得請求背書人漢祥公司清償該二千萬元之票據債務,故系爭租金債權已因與上訴人對漢祥公司之二千萬元債權抵銷而不存在,且上訴人另有對漢祥公司有押租金債權六百九十五萬元足供抵銷。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可知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得請求確認,故原判決認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租金債權為將來法律關係不得請求確認,並無違誤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自八十四年間起向訴外人漢祥公司承租漢祥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二○八地號,金版神巨星廣場附設之地上第一、三、四層及地下一層建物。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兩造協議在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範圍內,每月租金減少為九十萬元;及漢祥公司因積欠其消費借貸款,遲未清償,被上訴人前遵原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三八七三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漢祥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丑字第五○四四號民事執行命令,於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八萬八千七百十元之範圍內扣押漢祥公司對於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債權,禁止漢祥公司收取對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漢祥公司清償。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對漢祥公司尚有二千萬元及押金六百九十五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系爭租金債權已因與該等債務抵銷而消滅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修改備忘錄、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命令附原審民事簡易訴訟卷為證(見原審店簡字第八五○號卷第五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漢祥公司對於永盛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按月有租金債權九十萬元,是否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㈡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已因與上訴人對漢祥公司之二千萬元債權及押租金債權六百九十五萬元抵銷而不存在?亦即上訴人對漢祥公司是否確有二千萬元之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及可供抵銷之押租金債權存在?茲詳述如后: ㈠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其已到期之租金債權,始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酌。查訴外人漢祥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就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二○八地號金版神巨星廣場附設之地上第一、三、四層及地下第一層建物之租賃契約之租期固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然至本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對訴外人漢祥公司負有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給付租金債務,共九百六十萬元(90×102\3=960)之義務,既屬確切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即屬正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之租金,尚未發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此部分租金債權存在之訴,即非合法。 ㈡上訴人對漢祥公司並無二千萬元之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或即時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債權存在: ⒈按記名滙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僅於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漢祥公司於該無記名支票上背書(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仍生背書效力,合先敍明。 ⒉然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千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此有該紙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示付款顯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票據債權對背書人漢祥公司行使追索權而請求清償票款。 ⒊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漢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嘉榮之父蔡木火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號、第000000 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支票借予漢祥公司,故上開由候西峰所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由陳秀珍及漢祥公司背書保證之支票,係為漢祥公司返還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筆錄),上訴人並提示該二紙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該陳秀珍在本院雖亦證述:漢祥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二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筆錄)。惟查: ⑴蔡木火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提供漢祥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要與上訴人無涉。縱漢祥公司確實收受二千萬元之週轉資金,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蔡木火與漢祥公司間,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前開債權對漢祥公司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二債權債務之主體並非相同。又蔡木火所簽發之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之支票,均係由陳秀珍以個人名義背書。上訴人於其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五頁自認「據漢祥公司表示:漢祥公司之收取之支票有些入公司帳戶,有些匯入財務經理陳秀珍之個人帳戶,以此便於財務部門使用。因此,上訴人所借予漢祥公司之兩紙支票,先入財務經理帳戶,對漢祥公司而言係頗為正常的行為」云云。(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然據陳秀珍在本院證述:其並未於漢祥公司任職,未自漢祥公司支薪,乃國揚集團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處理國揚實業集團之所有財務事宜(見同上筆錄)。由此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陳秀珍為漢祥公司財務經理,有權代表漢祥公司於漢祥公司進出之支票上背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陳秀珍既非漢祥公司之財務經理,而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係二獨立之主體,各有其人格,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屬於公司之財產即應歸入公司名下,由公司管理,屬於負責人之財產則另歸入負責人名下,由負責人自行管理,二者不得混淆。上訴人所辯為便利公司財務運作,漢祥公司將部分公司資金存入陳秀珍帳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取。 ⑵上訴人另抗辯蔡木火簽發前開二紙支票,係於漢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所簽發。惟前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而漢祥公司所屬之漢陽集團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始爆發負責人侯西峰之退票事件,進而促使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調查漢陽集團下國揚公司之財務狀況,發現掏空事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與國揚公司同屬漢陽集團之漢祥公司,其財務危機亦因肇因於侯西峰之跳票事件,而蔡木火簽發支票之日期,遠早於漢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時點。故上訴人抗辯係因漢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由蔡木火簽發支票,提供二千萬元之資金週轉乙節,亦不足採。再者蔡木火果確係為上訴人開立支票提供借款與漢祥公司,所提供與漢祥公司之資金,亦應經漢祥公司及其負責人共同簽章背書,將支票存入漢祥公司之帳戶,而非存入與漢祥公司無關之陳秀珍之帳戶。然上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二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可知,二紙支票之背面僅蓋有陳秀珍之章(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陳秀珍係以個人名義背書,存入其個人帳戶,要與漢祥公司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負責人之父對他人間之債權,屬公司之債權,並憑以主張抵銷,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復抗辯本件係漢祥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口頭約定以上開債權抵租金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然查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金額高逾千萬元,已難想像漢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僅透過口頭方式主張抵銷,其上開之辯詞已有可疑。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應有內部文件可供證明,上訴人即稱將陳報抵銷之內部文件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與漢祥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記載:「茲經雙方同意,甲方(上訴人公司)承租乙方(漢祥公司)所有巨星全球廣場之租金(每月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份起,抵償乙方積欠甲方之所有債務(含票號:SNA0000000新台幣二千萬元)至清償止」,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漢祥公司間係如何將租金債權與上開二千萬元及訴外人漢祥公司對上訴人之「所有」債務抵銷,亦有疑問,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協議書係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發行命令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事後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自難以上開協議書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漢祥公司間有口頭約定抵銷之情事,又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共變更四次,最後一次所變更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而協議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簽訂(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漢祥公司如已協議為上開之抵銷,依常情判斷,訴外人漢祥公司自應取回系爭支票,而非變更發票日,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秀珍上開所謂漢祥公司積欠上訴人二千萬元云云,均不足採信。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漢祥公司積欠上訴人二千萬元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對漢祥公司有二千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要無可取,故上訴人應無債權足供抵銷。 ⑸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與漢祥公司之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既為上訴人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漢祥公司縱有六百九十五萬元之押租金債權,然既未屆清償期,上訴人自不得以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漢祥公司對上訴人仍有如附表所示㈡、㈢之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此部分租金債權存在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附表㈡其中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七月底止主文併准確認,但理由則謂租金債權尚未發生,固有矛盾,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底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租金債權已發生,既可請求,原審此部分判決,雖有不當,然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附表㈢部分之租金債權既已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附表㈢所示。至前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未發生之租金債權部分,被上訴人一併請求確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民事庭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書記官 張 美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上訴人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修改備忘錄之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二○八地號金版神巨星廣場附設之地上第一、三、四層及地下第一層建物出租與上訴人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止,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按月請求租金新台幣九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止,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萬元。 附表二 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上訴人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修改備忘錄之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二○八地號金版神巨星廣場附設之地上第一、三、四層及地下第一層建物出租與上訴人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止(原判決誤載為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按月請求租金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底止,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金額,共計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 附表三 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永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月有租金債權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共計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