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上 訴 人 利梅香 劉誌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清荷 劉清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曜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伊等二人及伊先母劉謝友妹共四人在楊四海律師事務所,就本件訟爭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四三號(原長興段二七八號),及永興段五九七號(原長興段六一九號)土地二筆簽立和解書,於第一條載明:「立約人認知上揭土地原為甲方(即劉謝友妹)所有,登記於丁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曜濱),而實際上為乙方(即劉清緣)、丙方(即劉清荷)、丁方共有,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經乙、丙、丁三方同意出售上揭土地時,由甲、乙、丙、丁各得出售價金四分之一」,第二條約定「前揭土地未出售前所收之租金,歸由甲方充作生活費用」等情,本件土地二筆原為伊先父劉丁雲遺留予先母養老之用,因受法令限制,無法將該二筆土地自劉曜濱名下分割,所以約定先予出售,其所得價金除各共有人三人各一份外,另一份則歸被上訴人先母劉謝友妹生活之用,嗣後法令得移轉時,自可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既為劉曜濱之繼承人,繼承登記為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繼承之法理,上訴人等自應履行前述和解契約,爰依和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移轉訟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應得之共有份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請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訟爭二筆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曜濱因母親(即劉謝友妹)之贈與而取得,嗣後因被上訴人爭產甚烈,劉曜濱不忍年邁母親受責駡,左右為難,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及母親成立和解,和解契約之真正,固不爭執,但查被上訴人二人於立和解契約承受訟爭土地時均未具自耕農身分,訟爭土地均為農地,且均登記於劉曜濱名下,則本件和解約定,違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規定,自屬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約定為無效。況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本件和解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系爭農地於法律變更解除自耕能力及細分之限制後再為移轉登記之約定,是和解契約成立後農業發展條例雖有修正,亦不能使無效之和解契約成為有效。又劉謝友妹之子女有劉曜東、劉清緣、劉清荷、劉曜濱四人,劉曜東為長子,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劉曜濱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時,被上訴人均已出嫁,系爭土地如係信託登記在劉曜濱名下,依習俗或繼承規定,共有人不可能沒有劉曜東,由此可知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將系爭土地移轉共有,但為逃避法律禁止之規定而以脫法行為在和解書內第一條前段載:「立約人認知上揭土地原為甲方所有,登記於丁方,而實際上為乙、丙、丁三人所共有,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脫法行為應不受法律保護。原審徒以兩造在前案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中,對和解書之真正及和解之效力均不爭執,雙方均未曾質疑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權利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各項事實不爭執:⒈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二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曜濱暨被上訴人之母劉謝友妹成立本件和解。⒉目前地號長豐段四三號即是上開和解契約所載之長興段二七八號,而永興段五九七號即上開和解契約所載之長興段六一九號土地。⒊本件和解成立當時,系爭二筆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曜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由劉曜濱之妻利梅香、子劉誌喬繼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長豊段四三號由其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而永興段五九七號則全歸劉誌喬一人取得,並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四、查訟爭土地二筆係劉謝友妹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曜濱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七二頁),惟劉謝友妹與劉曜濱間,因系爭土地爭執,劉謝友妹前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法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原審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五號),嗣後劉曜濱與劉謝友妹、劉清荷、劉清緣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在審判外就訴訟之爭點成立和解(即本件訟爭之和解契約),劉謝友妹乃撤回該訴訟。因劉謝友妹另一子女劉曜東就訟爭二筆土地之和解並未參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關於和解法律效力之規定,訟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歸屬自應依和解內容定之。劉曜東既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其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六○號),為無理由,業據判決確定在案。即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亦陳明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曜濱因母親劉謝友妹之贈與而取得,嗣後由於被上訴人爭產甚烈,劉曜濱不忍年邁母親屢受責罵,左右為難,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及母親成立和解(見上訴理由狀第一頁),又對於和解書之真正不爭執,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成立和解之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在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有無違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使和解契約為無效。經查: ⒈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立約人認知上揭土地(按即重測前長興段二七八號及六一九號)原為甲方(指劉謝友妹)所有,登記於丁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曜濱),而實際上為乙(即劉清緣),丙(即劉清荷),丁三人所共有,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經乙、丙、丁三方同意出售上揭土地時,甲、乙、丙、丁各得出售價金四分之一」,第二條約定:「就前揭土地未出售前所收之租金(按系爭土地原有三七五耕地出租之情形,故有租金之收入,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上訴人在原審所擬本件和解方案所載),則歸甲方充作生活費用」。由上開和解內容之記載,首要者在確認訟爭二筆土地為乙、丙、丁三方所有,因早登記在劉曜濱名下,因係耕地之關係,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並以將來出售時,除共有人三人每人各一份外,另保留一份供雙方之母親即劉謝友妹作生活費用,並約定在未出售前,系爭二筆土地因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租金收入,三人均不得分享,全歸劉謝友妹充作生活費用,其意甚明。綜觀和解書全文,除確認和解契約當事人間就訟爭地之共有權外,另在保障劉謝友妹之生活費無匱乏之虞,而非約定系爭二筆土地現時之移轉,是和解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尚無涉及承受之問題,自無因物權移轉行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難認該和解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為無效,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和解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系爭農地於法律變更,解除自耕能力及細分之限制後再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顯見農業發展條例雖有修正,亦不能使本件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查本件和解內容之記載,不涉共有土地之承受分割問題,已如前述。和解契約既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時,應按比例分受價金,此項約定,自不違反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尤不悖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又契約載明如出售系爭土地時,如劉謝友妹尚健在,其價金之分配,除契約共有人三人每人各一份外,另保留一份由劉謝友妹分享,但劉謝友妹在系爭土地未出售前,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逝世,則系爭土地自應依和解內容,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曜濱與被上訴人二人各依三分之一取得所有權。茲以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令刪除,又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按農業發展條例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第十六條關於每宗耕地之分割已放寬其限制。則本件被上訴人本可依和解契約約定,請求出售系爭土地後,再按共有份各取得三分之一價金,惟政府相關之禁止法律已修正,被上訴人自可選擇依和解內容請求依和解約定對系爭土地各取得三分之一所有,嗣後再請求分割共有地。上訴人執前開判例意旨主張本件和解契約仍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和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仍在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但為逃避法律禁止之規定,而以脫法行為在和解書內第一條前段載:「立約人認知上揭土地原為甲方所有登記於丁方,實際上為乙、丙、丁三人所共有,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脫法行為應不受法律保護云云。按脫法行為,固不受法律保護。但所謂脫法行為係指以迂迴方法避免違反強行規定,而遂其不法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乃係就應屬和解契約三人共有,而登記其中一人名下,因受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為共有或分割登記之土地,為免將來之糾紛,以和解契約予以約明權利之歸屬,並無不法目的,自非脫法行為可比,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⒊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曜濱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就當時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農地二筆,與被上訴人二人(參見前敘,由三人就系爭土地各取得三分之一)及已故之劉謝友妹成立和解,上訴人為劉曜濱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於劉曜濱死亡後(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長豊段第四三號土地,上訴人利梅香、劉誌喬各繼承應有分二分之一,另永興段五九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則歸劉誌喬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六七-七三頁)。則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利梅香及劉誌喬應各將長豐段四三號土地移轉各六分之一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二人,另劉誌喬將其單獨繼承取得之系爭地即永興段五九七號各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自為法之所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法院書記官 許春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