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上 訴 人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薛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被上訴 人 彭德盛 彭德旺 彭德財 彭德文 彭新正 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承受訟事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薛顯明承受並續行上訴人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另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元祿」,嗣於本院判決後,改為「薛顯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應准許,並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