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上 訴 人 郭陳箱即郭傳德承受訴訟人 郭錦花即郭傳德承受訴訟人 郭麗玉即郭傳德承受訴訟人 郭春蓮即郭傳德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禮仁即郭傳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郭傳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陳箱、郭禮仁、郭春蓮、郭錦花、郭麗玉(以下簡稱郭陳箱等五人),茲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二四號裁定命由郭陳箱等五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八八三、八五八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木桂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傳德未經被上訴人及王木桂同意,竟於前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之鐵皮屋充作停車場、磚造房屋居住,郭傳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萬二千四百元,依土地法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郭傳德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木桂全體,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郭傳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勝訴,郭傳德並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郭傳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復經郭傳德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駁回郭傳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部分廢棄,關於命郭傳德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本院審理之範圍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命郭傳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三個停車位予第三人使用,每月租金僅五千元,且上訴人現失業中,並無收入,故請求減少本件之損害金,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郭傳德給付損害金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郭傳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郭傳德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王木桂,復經最高法院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郭傳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郭傳德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郭傳德返還其所受利益,應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四百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而系爭土地坐落台縣板橋市○○路○段及中山路二段交叉路口附近,西北側距光仁中學、埔墘國小約三五○公尺,西南側距民生公園及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約六五○公尺,鄰近台北市萬華區及中、永和市○○○○道路以東西向六十公尺寬之中山路二段、南北向四十公尺寬之三民路二段為主,附近另有六至八公尺寬之巷道可供出入,中山路二段、三民路二段沿線公車網路分佈齊全,捷運板南線亦提供便捷交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地圖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一三二號卷第三七、三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卷第三0頁),而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係出租予第三人停車,亦有照片二禎在卷可憑(見前卷第第三九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則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192【平方公尺】×12400【申報地價】=0000000,年租金:0000000×10/100=238080,月租金:238080÷12=19840,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三分之二為 19840x2/3=132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每月出租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每月僅獲利五千元云云,惟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除三十四平方公尺、六十二平方公尺共計九十六平方公尺供為鐵皮停車場外,尚使用九十六平方公尺供做磚造建物,此經原審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並有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北縣板地二字第一二○四二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是郭傳德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除使用停車場之收益外,尚有使用磚造建物坐落基地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如前所述,依一般常情,郭傳德使用系爭土地,即可獲得該租金數額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該租金最高額之利益,自應准許。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如何經營、實際獲利為何,當非可援為減免獲利之依據,上訴人抗辯其出租系爭土地每月獲利僅五千元,應減少賠償金額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郭傳德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郭傳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郭傳德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該二訴訟標的,依被上訴人陳明係選擇合併(見本院一三二號卷第五○頁),則本院就該二訴訟標的既擇一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判決,且已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上訴人為郭傳德之繼承人,上訴人於郭傳德死亡承受訴訟,即上訴人已繼受郭傳德之地位續行訴訟程序,是本件判決之效力已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出更正暨陳報狀記載更正聲明上訴人應就前開所命給付部分,應連帶負擔云云,核無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