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曾昌宏 曾昌連 曾昌能 劉曾良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昌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曾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自書遺囑,表示將全部遺產交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曾美德死亡後,否認該遺囑之真正,爰依法訴請確認該遺囑之真正,又上訴人曾昌宏、曾昌連對被繼承人曾美德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經曾美德在該遺囑上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爰併訴請確認曾昌宏、曾昌連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超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後提出不同版本之遺囑,顯見遺囑非真實,且曾美德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重謄遺囑欲辦理公證,應認已將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所立之遺囑作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已作廢失效之遺囑為真正,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遺囑有多處增減塗改,增減塗改處所未有曾美德之註明及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另上訴人曾昌宏、曾昌連並未對曾美德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不應被認喪失繼承權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曾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曾美德生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自書遺囑,表示所有遺產悉由被上訴人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囑在卷(原審調解卷九-十五頁)為證,且上訴人就系爭遺囑之形式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以前詞抗辯。惟查: ㈠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李新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二造是鄰居,跟曾美德是多年的好朋友,他常跟我提起他的家務事,我都跟他說家務事我管不著。就在遺囑所記載的日期那天,他自己本人拿著這份已寫好的遺囑,請我當見證人,我根據對他筆跡的了解,很清楚這是他本人寫的遺囑,我有跟他表明說,我只能證明這份遺囑確實他本人所寫的,至於遺囑內所記載之事項,我並不在場,不清楚。」、「見證人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指遺囑上見證人欄之簽名)」、「我曾看過一、二次他寫的筆跡,而且我持有他寫給我作參考的葯單,又是他本人拿來的遺囑,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是真的。(指何以判定遺囑為曾美德本人寫)」、「我忘記了,但我確實在遺囑上見證人欄寫名字及蓋章。曾美德拿遺囑給我簽名時,遺囑上面他本身己簽名蓋章完畢,至於內容有無更改,我沒有去記它,所以我也沒要求曾美德要在更改處簽名或蓋章。」等語(原審卷七四-七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先曾美德經常要我當他遺囑之見證人,但我都拒絕,因為在鄉下很忌諱當遺囑的見證人,所以我都拒絕。在一月三日他將寫好的遺囑拿到我家來,要我當見證人,我經不起他的拜託,我就答應在上面簽章當見證人」等語(本審卷二一五頁)。證人即兩造鄰居韓清水在原審到庭結稱「我是二造鄰居,跟曾美德較熟,因他常到我家泡茶。...美德立遺囑的事應該在他死前約半年左右就有立遺囑了,因曾經找過我當見證人,但我認為是他家務事,而不願意。他立好遺囑後曾經有拿給我看過,所以我知道那是他親自寫的遺囑。」、「我肯定這是他本人筆跡沒錯,內容我不記得了,但這絕對是他的筆跡沒錯。(指系爭遺囑)」「這都是美德筆跡沒錯。(指各版本之遺囑)」等語(原審卷九二、九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曾美德有寫遺囑,是在他死前的半年左右,他有拿他寫好的遺囑給我看,要我當見證人,因為我怕他兒子日後有糾紛,所以我拒絕當見證人」等語(本審卷一八五頁),並有其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原審卷三○六頁)可稽。依此等證人所述參互以觀,已足堪認定曾美德確曾在生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書立遺囑,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原審卷五四頁)上承讓人欄下方「曾美德」之簽名筆跡,以肉目觀之,無論在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與系爭遺囑之簽名極為相同,應可認為係相同一人之簽名,而該股權轉讓契約書上見證人柯怡如律師於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七六號請求股東名簿記載事件審理中到庭已證稱確為其所見證,當時係曾美德與曾昌文共同前往要求其見證,曾美德有點頭表示同意轉讓,又當時曾美德意識清楚等情,有該事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筆錄附卷(原審卷一八三頁)可稽,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曾美德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自書系爭遺囑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以曾美德自書遺囑與國人避談遺囑之傳統思想有違,又系爭遺囑文筆與曾美德平日多用客家語調摻雜日本語法表達之情形不符,及系爭遺囑極力褒揚被上訴人,貶抑上訴人,與曾美德和全部子女相處融洽之事實有距為由,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云云,尚非可取。 ㈡又證人韓清水已到庭說明伊在原審法院證稱曾美德住院一星期,應是伊誤語,又伊在原審並未證稱曾美德車禍之後沒有向伊談到遺囑的事,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審卷一八四頁)可稽,縱韓清水有於原審為筆錄所載之陳述,亦僅其就支節記憶不清所致,不影響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之認定,上訴人斤斤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九三頁)記載,證人韓清水證稱曾美德車禍後,在醫院住了一星期,沒有向其提到遺囑的事等語,與韓清水出具之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而抗辯稱系爭遺囑非真正,自非有理。 ㈢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交予曾昌連之子曾宜聖之遺囑(以下簡稱宜聖版)(原審卷一○九頁),本文與系爭遺囑略有不同,亦無如系爭遺囑記明年月日,更無見證人簽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全體進行協商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供上訴人傳閱之遺囑(以下簡稱傳閱版)(原審卷一九五頁)較宜聖版多出兩位見證人之簽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二日問國稅局申報遺產、贈與稅時,所檢附之遺囑(以下簡稱國稅局版)(原審卷一一七頁)曾美德簽名下方並無蓋章,與系爭遺囑不同,有如此形式互異之多種版本,足證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各種版本遺囑為影本,本院細查各該版本及系爭遺囑,其中所稱之國稅局版遺囑與系爭遺囑相同,僅國稅局版遺囑在立遺囑人曾美德簽名下方蓋章欠明,其中宜聖版與傳閱版遺囑相同,僅傳閱版多出兩位見證人簽章及立具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期日,而兩大不同版本之本文除少數錯別字外完全相同,僅書寫欄位略有所別。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曾美德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書立系爭遺囑後,為防杜死亡後衍生紛爭,乃依原遺囑內容抄錄一份,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偕同是證人李新男、曾來春前往地方法院欲辦理公證,惟因遺囑內容未保留其他被繼承人之特留分,而遭拒絕,終未辦妥公證手續,曾美德為公開此重謄之遺囑,又慮及見證人將遭受無端騷擾之虞,乃另書寫一張尾頁,遮去見證人簽章再予影印,又上訴人所稱國稅局版應係影印多次而致曾美德簽名下方之蓋章模糊云云,並提出法院公證、認證申請文件(原審卷000-000頁)在卷為證。經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李新男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除為前揭之證詞外,並證稱:「...後來隔了一段時間,他請了一部車子,裡面載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到了我家,向我說要我好人做到底,他要到法院公證,要我拿身分證、印章跟他到旗山簡易庭辦公證遺囑。到那邊辦的時候,買好狀子後,上面的字都是我代筆寫的。遺囑上面的見證人也都是我填寫的,那時我才知道哪個不認識的人名字叫曾來春,因為他說識字不多,所以才由我來代書,不過他的印章是他蓋的。當時我有問曾美德說我已經在遺囑上簽章過了,為何還要簽章,他說這是他重新謄寫的,要我再簽章。且當時法院的人有告訴我說,這些文書由我代寫沒有關係,我才代筆的。寫好之後,旗山承辦人員告訴我們說最好到高雄地院來辦,所以我們就回去了。隔了三、五天,曾美德又請了一部車載著曾來春,要我與他們一起到高雄地院辦理,到了以後,我又填好那些書狀,也遞出狀子,但承辦人告訴我說按法律規定,每個繼承人都應該有份,你們遺囑寫說不要讓有些繼承人繼承,我沒辦法為你們公證,我翻譯給曾美德聽後,他說他們有不孝行為,但承辦人說那需要法官判,才可以。但曾美德說我要給誰就給誰,他就說不辦了。法院的承辦人員就將資料退給曾美德,我們就回去了。」等語(本審卷000-000頁),足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 人抗辯稱有多種版本之遺囑,顯見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要非有據。系爭遺囑既屬曾美德所書立,其內容所載及之美德加油站之出資,兩造家人間之相處情形,是否契合實情,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內容所載與實情有諸多不符,自非真正云云,亦無可取。又上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遺囑係重謄自系爭遺囑而來,內容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自不生曾美德之重謄遺囑行為而使系爭遺囑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已因曾美德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重謄而作廢並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無效之系爭遺囑為真正,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足取。 ㈣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經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地方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而所增加之「本人」出生八個月後及連「本」帶利兩處,在使文章流暢,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曾美德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曾美德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㈤再查,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曾美德出生才八個月,先母就已故,十八歲之前與先祖母相依為命,祖母年老多病,本人隨侍在,克盡孝道,不料本人一手栽培之不肖子曾昌宏却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無緣無故在庄頭伯公(本加油站對面)內與本人爭吵,態度極其蠻橫忤逆,有黎植源先在場見證。另一不肖子曾昌連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中興路一段五六○號(因現住居之兩棟房改建,暫時向李新男租賃)屋內舉手欲歐打本人,有曾良仁當場目睹。又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不肖子曾昌連在本加油站毒打胞弟曾昌文內傷嚴重.....不肖子曾昌宏、曾昌連、曾昌能等三人,均有不孝忤逆事實,有辱門風敗壞祖德,因此不得繼承本人任何產業。」等語,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黎植源到庭證稱:「兩造都是我的學生,同時我也是他們鄰居」、「我看過一次曾昌宏與曾美德二人吵架,時間大約是昌能跟昌文蓋房子時,當時昌文在對面加油站,因為吵的很厲害,我去勸架,後來昌文才過來,致於他們為何吵架,我一概不管,因為那是他們家務事」等語(原審卷九四、九五頁),證人曾昌祿到庭證稱:「曾美德是我小叔」、「曾美德生前跟我感情很好,常去找我,美德生前對曾昌宏的不滿已達頂點,常常抱怨他,因為昌宏常在言詞上頂撞他,對昌能部分是因公司帳目不清,又懷疑昌能把公司的款項接濟太太娘家,所以也對昌能不滿。昌宏與昌連二人因為美德改建房屋時分配不均,所以對美德不滿。美德生前有特別交待我說,有一塊美濃的地賣得四百零五萬元,已分給四兄弟一人一百萬元,而且也讓四個小孩受高等教育,也都幫他們娶了老婆,所以蓋加油站的那塊地,他要自己決定分給誰,孩子們不能再管,但他沒有告訴我要分給誰。」等語(原審卷三一六、三一七頁)。證人韓清水到庭證稱:「有一次,時間忘記了,是接近中午時,我去他們加油站加油,看到昌文跟昌連打架,我不知道為什麼,當時他們家人也沒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卷九四頁)。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參之系爭遺囑與前揭證人所述,曾美德早年在困頓環境所建立之家園,於臨老之際,眼見子女為家產而反目,上訴人曾昌宏、曾昌連更當著外人分別對其父曾美德蠻橫忤逆地爭吵,或欲舉手加以毆打,該等行為足以使曾美德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曾美德施以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曾美德因而自書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曾昌宏、曾昌連不得繼承其遺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曾昌宏、曾昌連顯已喪失其繼承權,上訴人曾昌宏、曾昌連空言否認有上開行為,並抗辯稱縱有上開行為,亦非屬對曾美德之重大虐待及侮辱,不應令其等喪失繼承權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美德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並訴請確認上訴人曾昌宏、曾昌連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