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上 訴 人 謝○彥 林○鈴 林○倢 林○傑 兼 右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豐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廖學忠 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清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謝○彥、林○鈴各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林○豐、林○倢、林○傑各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謝○彥、林○鈴各三十萬元、林○豐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林○倢六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林○傑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並均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上訴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被害人死亡,已領得機車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林○豐、林○倢、林○傑三人均分,應於損害賠償金扣除,平均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云,經查上訴人林○豐父子三人領得之機車強制保險金係基於其被繼承人,謝采純為要保人,並由其繳納保險金之機車強制險,而非被上訴投保之汽車強制保險,故上訴領得之保險理賠金,其利益不能歸給被上訴人,原判決認定已有錯誤。 ㈡、被上訴人稱保險人將會對已給付之機車保險金向伊代位求償,故指上訴人已領之保險金,視為其賠償之一部分云,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人,而非上訴人領取保險金之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對伊無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領得謝采純投保之保險理賠金,得以免負賠償責任,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本意。 ㈢、故原判決將林○豐、林○倢、林○傑請求之賠償,因領得保險金每人平均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乙節,係錯誤。 ㈣、原判決對上訴人林○豐請求扶養費部分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認夫妻間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林○豐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請求妻謝采純扶養部分,即難肯認云云,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有判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而原審法院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意旨相同,應不能再援用,故原判決與法不合。依內政部公布民國八十七年台灣地區平均壽命男性為七二.二六歲,林○豐自事故發生之翌日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其年至七二.二六歲止,由謝采純扶養,扶養費依稅捐機關核定八十九年度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林○豐民國○○○年○○月○○日生,事故發生時為四一.四七歲,尚有三O.七九歲之餘命賴謝采純扶養,依前述親屬寬減額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九十萬七百七十七元。 ㈤、洪○清年輕力壯,為有謀生能力之人,於車禍發生後,一再堅持些微賠償,並全額由保險公司給付,並非有誠意和解,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裁減,難令人接受。 ㈥、上訴人謝○彥、林○鈴各請求六十萬元,林○豐、林○倢、林○傑三人各請求一百萬元,詎原判決准謝○彥、林○鈴二人各三十萬元(駁回每人各三十萬元),林○豐、林○倢、林○傑各八十五萬元(駁回每人十五萬元),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部分,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㈦、對於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謝采純及被上訴人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及謝采純騎乘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獲得理賠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半數金額由該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求償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對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有二分之一責任不爭執。雖本件車禍係由謝采純騎乘之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一百四十萬元,惟該公司事後亦依雙方過失之百分比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求償一半之理賠金額即七十萬元,並提出系爭車禍理賠統計-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資料表一份為證。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謝采純為上訴人謝○彥、林○鈴之女、林○豐之妻、林○倢、林○傑之母,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卅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國聯三路口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號小客車違規撞及而死 亡,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謝○彥、林○鈴各精神慰藉六十萬元,並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林○豐所支出之殯葬費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及扶養費九十萬五百七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賠償上訴人林○倢、林○傑扶養費依次為二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及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同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上訴人林○豐請求扶養費部分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訴人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理賠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上訴之爭點為: ㈠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由被害人謝采純騎乘之機車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一百四十萬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中全部扣除抑或不應扣除?(原判決認應由謝采純之繼承人林○豐、林○倢、林○傑之損害賠償金平均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亦即強制責任險理賠之保險利益全部由被上訴人享有) ㈡原審就精神慰藉金部分以上訴人謝○彥、林○鈴請求金額各在三十萬元、林○豐、林妤婕、林○傑各在八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認有理由再依過失比例各扣除二分之一予以准許,所駁回上訴人其餘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是否適當? ㈢上訴人林○豐請求扶養費是否有理? 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草案原規定:「本法所稱被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但加害人及被保險人不在此限。」但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條文刪除但書之規定,乃形成第三人保險混合第一人保險之特殊現象,再參酌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包括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由上開法條之立法沿革及現行法條規定觀之,使用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致自己受有傷害、殘廢或死亡之人,亦為受益人而為應受理賠之對象。本件車禍雙方車輛均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後由被害人謝采純所騎乘之機車所投保之保險人給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其後再由該保險人轉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人求償,按雙方過失均為百分之五十之金額(七十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資料表一份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謝采純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所獲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其保險利益應歸雙方平均享有,始符公平,亦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僅可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一半即七十萬元。 ㈡原審就上訴人林○豐、林○倢、林○傑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各以八十五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各請求一百萬元),加上林○倢、林○傑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分別為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三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二元,此部分經核尚無不當,再依前述理由,依謝采純及被上訴人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可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七十萬元,原審扣除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林○豐、林○倢、林○傑各扣除三分之一),超過七十萬元部分即有未當。因此關於上訴人林○豐、林○倢、林○傑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豐、林○倢、林○傑各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角以下不計),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彼等三人上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謝○彥、林○鈴為被害人謝采純之母、被上訴人洪○清為軍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謝○彥、林○鈴喪女之痛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謝○彥、林○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依前述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謝○彥、林○鈴之精神慰藉金各為二十五萬元,除原審判准之各十五萬元外,上訴人謝○彥、林○鈴上訴在各十萬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固謂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亦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林○豐既自陳從事珠寶買賣生意、月入十萬元(見本院⒎言詞辯論筆錄),自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亦未主張及舉證其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引用上開判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九十萬七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即無由准許,此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人林○豐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有理由部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