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馮謝秀錦 訴訟代理人 高麗華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星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催告請求,原判決以該日起算遲延利息起算日,已有違誤。 二、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係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既曰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則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共有人若明知所分得之土地上,會有他共有人之房屋存在,該他共有人即不負擔保責任,而無須拆除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建物係占有於原共有土地之全部,有系爭建物每層面積為八六‧一八平方公尺,及該共有土地全部面積為八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明知該共有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其所分得之土地上,均會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因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即不能指上訴人變成無權占有。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取得確定後,上訴人之前揭有權占有即變為無權占有,則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既長期同意系爭建物得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直至上訴人向法院標到系爭建物時亦然,且當時還希望上訴人能買其土地持分,並無任何使用計劃,惟因其開價過高,極不合理,上訴人無法接受,其竟於法院尚未點交系爭建物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訴請分割共有土地,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企圖藉拆屋還地刁難上訴人,就此而論,其之本件請求,亦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王正良共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二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長春段二小段0六四九─000一地號,屬於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茲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後,與上訴人亦未約定由伊繼續使用該系爭土地。因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二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合法正當。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正良、王有福、王陳紅柿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因繼承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開共有土地上並有王有福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五八巷二弄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法院拍賣取得上開王有福及王陳紅柿之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後,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售予訴外人徐長久。惟上開共有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准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六四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完成分割登記,故系爭房屋自被上訴人受點交取得所有權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出售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九九日,受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超過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正良原均為分割前第六四九地號土地共有人,且曾設籍於系爭房屋,足見全體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系爭房屋得存在於該共有土地上,上訴人嗣後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即係繼受前手王有福之地位使用該共有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中間,如拆除房屋之中間部分,將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而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卻難為有效之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認係權利之濫用,而不得請求,則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另系爭房屋位於巷弄之內,屋前出入通道狹窄,不足一米寬,附近又多占用公有地之破舊房屋,景況並不繁榮,被上訴人依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正良、王有福、王陳紅柿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因繼承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開共有土地上並有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法院拍賣取得上開王有福及王陳紅柿之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後,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售予訴外人徐長久。惟上開共有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准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完成分割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屬實,而系爭土地全部為系爭房屋所占用之事實,亦經原法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被上訴人受點交取得所有權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出售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分割前第六四九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有福、王正良、王陳紅柿所共有,坐落於該共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王有福所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及王正良均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全體土地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應有同意王有福使用該共有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情事,換言之,分割前第六四九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將共有土地交由共有人王有福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故王有福建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始,並非無正當權源。 ㈡惟分管,揆其性質,屬共有人間之契約,僅具債權之效力,本無物權之效力,法律上既未規定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應受此項分管契約之約束,則該分管契約並不當然隨應有部分之移轉而移轉予受讓人。且共有土地之分割,經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則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自明。故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除共有人於分割時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後仍得據分管契約,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主張分管權利。 ㈢查上開原為兩造及王正良所共有之六四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系爭土地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屬原共有人(原告、王有福、王正良、王陳紅柿)間之分管約定,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共有土地分割後,兩造有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約,依前述判例(決)意旨,應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喪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共有土地判決分割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因係權利之濫用,而不得請求,則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其基地分割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既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因此而變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執此抗辯,為無理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分割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徐長久之日前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僅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可採。又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二五八巷二弄五號係在台北市○○路二五八巷內,不及一米寬,未臨大馬路旁,該大門亦在巷弄內,四週均為二、三層高之公寓建築,業據原審至現場履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及附近環境照片在卷可憑,系爭房地附近尚非屬繁榮,本院酌量上情,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當。再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為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七月為三萬九千六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稽,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二點二五平方公尺,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36720×22.25×0.27<年>〉+〈39600×22.25×0.05<年>〉}×5﹪=132 33)(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徐長久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算,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書記官 鄭 麗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