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上 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宗 勇 訴訟代理人 黃 見 益 林 瑞 成 被 上 訴人 施 清 中 訴訟代理人 林 聯 輝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 昭 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參陸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參陸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之範圍僅為系爭借款之二成,惟查被上訴人係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松發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辦理建築融資,而與上訴人訂立金額各為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之借款契約時,即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便興建案名為「花蓮仁愛華夏」之建築物,詎該公司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清償期屆至,雖經上訴人之催討,該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均無法清償分文,上訴人不得已乃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該公司雖保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清償,但該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仍未予清償,有已呈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企劃書、第花六六七‧六六八號借款契約、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請書可稽。 (二)右揭施松發公司建築案遲延完工,雖在完工之後,該公司擬向其他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惟均無結果,致該公司仍無法清償右開建築融資債務,嗣至八十五年間該公司乃向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二千萬元,以便清償右開建築融資債務,惟該公司僅能提供八戶房屋設定抵押擔保(該公司共興建十九戶),且上訴人考慮房屋市值滑落及建築融資債務全部未清償,上訴人乃要求須沿用建築融資之貸款方式(敘做),即除以八戶之房地設定抵押外,仍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應將部分貸款金額保留存於上訴人銀行為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以備付未能清償之部分建築融資債務,該公司股東經慎重考慮後予以同意,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該公司全體股東擔任該八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已呈張金妹、詹文結、黃玉英、陳玉英、張俊傑、林大連、楊琇如、黃淑滿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八份可稽。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保證系爭借款之二成為不可採,蓋: 1、右開借款契約書八份,共借款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每一份契約皆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連簽八份借款契約書,應無所謂僅保證系爭借款二成之情事。 2、被上訴人於右開公司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辦理建築融資時,即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房屋貸款用於清償右開公司建築融資債務,屬於敘做之銀行作業,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承諾未出售部分之房屋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應立即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在該公司既未將未出售部分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且未清償建築融資全部債務之情形下,上訴人斷無同意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借款之二成,否則上訴人敘做結果,債權之擔保益形減少,上訴人倒不如立即求償建築融資債務,而不同意辦理系爭房屋貸款,有已呈承諾書可稽。 3、被上訴人擔任黃玉英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就全部借款保證,並非僅保證二成,上訴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九五一號,聲請就本票金額二百五十一萬元中之二百二十八萬元五千八百零三元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未提出異議,有已呈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可稽。 4、被上訴人擔任陳玉英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係就全部借款保證,該借款亦未如期清償,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三四九號支付命令促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而確定(請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足證被上訴人係就右開八戶之貸款全部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上訴人要求留存設定權利質權之四百一十四萬元之定期存單,並非施松發公司或其股東自行提供之款項,而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完成八戶貸款共撥款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該公司僅以其中之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清償部分建築融資債務(全部債務為二千萬元),另保留計四百一十四萬元分別以該公司各股東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備將來清償建築融資債務之其餘欠款(因該公司之股東原來即為建築融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同時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擔任該八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係僅就上開四百一十四萬定期存款債權為分割而已,被上訴人並未就該八戶房屋貸款債務(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為分割,何來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黃玉英借款債務之二成?設若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黃玉英借款債務之二成,其應僅需於黃玉英之借款契約書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限制其保證金額為借款(二百五十一萬元)之二成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尚於其他借款人張金妹、詹文結、黃玉英、張俊傑、林大連、楊琇如、黃淑滿等七張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此實非被上訴人僅能以不識字為卸責之理由,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五)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完成八戶貸款共撥款新台幣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二百五十一萬元撥入黃玉英帳戶,二百六十六萬元撥入陳玉英帳戶,三百三十五萬元撥入詹文結帳戶,三百萬元撥入張俊傑帳戶,一百六十四萬元撥入張金妹帳戶,二百五十九萬元撥入黃淑滿帳戶,二百五十萬元撥入林大連帳戶,一百五十萬元撥入楊琇如帳戶。 (六)右開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扣除施松發公司應負擔之代書費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火險保費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建築融資債務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週轉放款八百萬元及七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逾期利息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一元、逾期違約金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訴訟費用一千四百九十元),另保留計四百一十四萬元分別以該公司股東施孟宗、施清中、陳麗香、張傳恩、蘇嘉進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其中施孟宗八十二萬八千元、施清中八十二萬八千元、陳麗香四十一萬四千元、張傳恩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蘇嘉進八十二萬八千元),並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同時該公司股東(含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右開八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被上訴人係就右開八戶房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僅保證系爭黃玉英借款債務之二成,以上有已呈分戶房貸資金流向圖、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設定質權存單明細表可稽。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訴外人黃玉英之借款申請書,關於上訴人審核及准駁情形,其上除已載有連帶保證人彭成運外,另載:張傳恩30%,蘇嘉進20%,施清中20%,施孟宗20%,陳麗香10%,在其旁更明確記載:「提供五十萬元之定存單加強擔保」等字樣,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及張傳恩等四名證人,本件僅就五十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而已,而其內部分擔則依前開各人之百分比例,此乃有明文特約,而其應負全額連帶保證責任者,僅為黃玉英之夫彭成運云云,惟查如被上訴人僅保證借款之二成,其應僅於黃玉英之借款契約書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何須大費周章尚於其他借款人張金妹、詹文結、黃玉英、張俊傑、林大連、楊琇如、黃淑滿等七張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再者,該借款申請書上之審查記載,係上訴人供內部使用之文書,並未對外發生效力,此由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負擔清償系爭借款之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即可得到明證,況查上開借款申請書上記載:張傳恩30%,蘇嘉進20%,施清中20%,施孟宗20%,陳麗香10%,係指上開等人於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持股之百分比,被上訴人予以比附援引,尚有未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企畫書、第花六六七六六八號借款契約、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請書、承諾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八件、分戶房貸資金流向圖、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設定質權存單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之繫屬,係上訴人針對訴外人黃玉英,未依約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而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証人之一,而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再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此不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八五八號卷可稽,並觀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書狀內容,均直指第三人黃玉英逾期繳款云者,及提出黃玉英之取款憑條等等,即足明瞭。是本件關鍵,厥為針對訴外人黃玉英之系爭借款,辨明被上訴人應負擔多少保証責任(按被上訴人主張僅約定負擔百分之二十之保証責任)。 (二)次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庭呈訴外人黃玉英之借款申請書,關於上訴人審核及准駁情形,其上除已載有連帶保証人彭成運外,另載:張傳恩%、蘇嘉進%、施清中%、施孟宗%、陳麗香%(合計百分之百),在其旁更明確記載:「提供五十萬元之定存單加強擔保」等字樣,由此可証明被上訴人及張傳恩等四名証人,在本件僅就五十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証而已,而其內部分擔則依前開各人之百分比例,此乃有明文特約。而真正應負全額連帶保証責任者,僅為黃玉英之夫,彭成運而已。並參照黃玉英向上訴人借貸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元,其百分之二十適為五十萬元,亦足証被上訴人與証人在原審所証述,僅就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作保証等語,已然事証明確。 (三)此外,復參以: 1、卷附黃玉英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知房屋總價一○七萬元,自備款三十二萬元(占價款之三成),銀行貸款七十五萬元(占價款之七成)。 2、並參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黃旭立在原審所証稱「‧‧本件是借款人(黃玉英)向施松發建設公司購買一戶‧‧‧黃玉英是買受人,他向建設公司要求向銀行貸款的成數很高,所以要求他們提出一些定存單作為擔保,並請其他股東連帶保証。」等語。 3、上訴人於其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補充理由書狀,自承:「‧‧‧並由該公司股東五人提供新台幣四一四萬元存本取息定存單(約總借款百分之二十一)設定質權加強擔保」等語,適與証人在原審所陳述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就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作保証,實不謀而合。 4、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提補充理由書狀,自承:「‧‧‧且其所引據之所謂設質定存金額約為二成之証詞雖為事實‧‧‧」等語在卷。 5、以上情節,益徵被上訴人及証人在原審所述,在本件係上訴人原本欲貸與訴外人黃玉英七成,嗣後因房地產不景氣,上訴人卻只願借貸五成,其他二成超出之部分,則商由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提供定存單加強擔保等情節,與事實完全相符,應堪採信。 (四)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之保証範圍僅為百分之二十而已,極臻明確。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所提補充理由書狀已自承:「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抵銷連保人施清中等五人設質予聲請人之定存五筆收回新台幣四九九,二七二元‧‧‧」等語,另上訴人於原審亦當庭承認:「定存部份已全部抵銷」,足証在本件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証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五)當初上訴人銀行的確答應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准予七成之房貸,此觀之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後附之「仁愛華夏」廣告單其上記載即明,僅因嗣後上訴人評估,房地市場景氣轉壞,不動產市值貶落,翻悔僅願准予五成之貸款,以致多出來之成數,商由被上訴人等建設公司之股東,提供定存單設質保証,以玆保障,而同意准予貸款超過五成。關此事實,並有証人施孟宗、張傳恩、施清炎、蘇嘉進、陳麗香等人在原審之証述可稽。 (六)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狀,自承:「‧‧‧並由該公司股東五人提供新台幣四一四萬元存本取息定存單(約總借款百分之二十一)設定質權加強擔保」等語;及自承:「‧‧‧且其所引據之所謂設質定存金額約為二成之証詞雖為事實‧‧‧」等語在卷亦可窺知。 (七)是就本件訴外人黃玉英之借貸而言,應係上訴人評估不動產當時雖有超過其借貸五成之價值(眾所週知,銀行對不動產評估之價值,以致核准放貸之金額,均會稍打折扣),惟黃玉英欲借貸至七成,所以,多出來之二成,才商由被上訴人等股東,提供該二成之金額,即五十萬元,來加強擔保,已足可滿足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何來被上訴人須負全部連帶責任?如此,被上訴人有何利潤可言?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八)否則,退萬步言,倘依上訴人所主張,本件黃玉英之借款,既有不動產之物保,又有其夫彭成運負全部連帶保証責任外(銀行亦應已評估過其信用能力),而為求足額清償,又指稱被上訴人等五人亦負全部連帶保証責任云者,豈非一隻牛剝七層皮?「錢進上訴人,債留被上訴人」?「好康的整碗捧去」?這個算盤打的未免過於霸道?顯然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有吃定普通老百姓之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玉英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及被上訴人施清中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用二百五十一萬元,雙方約定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放款利率依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算,嗣後隨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借款人違約則依據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按上開之約定利率再加年息百分之一(逾期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並加收自逾期日起一八○天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一八○天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黃玉英僅清償部分借款,依契約第八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黃玉英尚結欠上訴人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係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為此本於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一八○天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一八○天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一八○天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一八○天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零一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則就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得就上訴人上揭上訴聲明部分為審酌,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張傳恩、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彭成運等六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上訴人約定僅就債務人黃玉英之房貸百分之二十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伊不識字,才依上訴人公司花蓮分公司承辦人員要求於一書面上簽名,上訴人今竟訴請被上訴人就全部房貸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顯遭上訴人詐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之意思表示。退步言,若認被告前揭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與張傳恩、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等五人共有二十五萬元定存單為債務人楊琇如設質予上訴人,另共有六十萬元定存單為債務人林大連設質予上訴人,該二債務人債務早已清償,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該二債務人債務消滅時」即將設質之定存本息返還被上訴人等五人,詎迄今上訴人仍拒不返還,設若本件被上訴人依法須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以前揭定存八十五萬元本金暨利息主張抵銷;又本件債務人黃玉英逾期清償,上訴人未及時通知具利害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代償,致生鉅額利息及違約金,又上訴人未及時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致抵押之房屋拍賣價格巨幅滑落或無法拍定,此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訴請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玉英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及被上訴人施清中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用二百五十一萬元,雙方約定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放款利率依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算,嗣後隨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借款人違約則依據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按上開之約定利率再加年息百分之一(逾期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並加收自逾期日起一八○天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一八○天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黃玉英僅清償部分借款,依契約第八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黃玉英尚結欠上訴人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憑條一紙、質物明細表七份、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三四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應付之保證責任是否僅為系爭借款之二成?查: (一)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被上訴人施清中外,尚有訴外人施孟宗、陳麗香、彭成運、張傳恩、蘇嘉進等人,其中施孟宗、陳麗香、張傳恩、蘇嘉進及被上訴人施清中均為訴外人施松發公司之股東,因施松發公司為興建「仁愛華廈」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分別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上揭借款即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清償期屆至,均無法清償分文,上訴人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公司雖簽立契約書保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清償,仍未按期清償,嗣該建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完工,其中八戶房屋因施松發公司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楊琇如、林大連、張俊傑、詹文結、黃玉英、陳玉英、張金妹、黃淑滿等人,並與購屋人約定尾款即購屋款之七成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分戶房貸,而施松發公司之股東均擔任各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除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設質定存金額合計四百十四萬元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及金額存入施松發公司五位股東即訴外人張傳恩、蘇嘉進、施孟宗、陳麗香及被上訴人施清中所開設之定存帳戶中(其中施孟宗八十二萬八千元、施清中八十二萬八千元、陳麗香四十一萬四千元、張傳恩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蘇嘉進八十二萬八千元),供上訴人設定質權外,餘均用以清償施松發公司前向上訴人借貸之建築融資貸款之一部分(該公司僅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火險保費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代書費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系爭借款即係訴外人即本件借款主債務人黃玉英向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上開「仁愛華廈」其中坐落花蓮市○○段一二三○、一二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五、及其上二三九六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七號六樓之一)之買賣價金之尾款即買賣價金之七成,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經施松發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過戶移轉予承買人黃玉英等情,有施松發公司企劃書、第花六六七‧六六八號借款契約、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請書、施松發公司分戶房屋貸款明細表及五名股東提供定存比例明細表、分戶房貸資金流向圖、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設定質權存單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申請書一份、申請書稿、和解協議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伊為施松發公司之股東,前已擔任施松發公司建築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本件分戶貸款部分亦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八戶分戶貸款部分金額清償部分建築融資貸款之一部分,而伊與施松發公司其餘股東用以設質之四百十四萬元亦係上訴人核貸並撥出之貸款金額之一部分。 (二)通常銀行作建築融資之後,於房屋建好,接著即辦理分戶貸款,由購屋者貸款給付買賣尾款,建築公司即將該貸款清償建築融資,事實上建設公司建屋的資金均來自建築融資,而銀行辦理各房貸戶徵信、核貸作業,除考量擔保品市價外,亦斟酌借戶需求金額、職業、資信、所得穩定度及提供設質定存加強擔保等因素調整借款金額。於經濟景氣時,購屋行情熱絡,房貸戶之債信良好之情形下,銀行核貸之金額成數會較高,建築融資之貸款會立即清償完畢,然於經濟景氣不佳,房價下跌,銀行抽緊銀根,並預估後市不佳之情形下,核貸之成數每隨時日下降,分戶貸款之金額常未能清償全額之建築融資,本件房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玉英後,幾經另向他家銀行徵詢辦理分戶貸款之意願而不遂之情形下,轉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將包括本件共八戶之房貸仍回上訴人銀行辦妥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證人即上訴人銀行關於系爭借款之承辦人黃旭立於原審到場證稱:「我在八十四年中旬輪調到授信部門之催收部門。當時可能擔任代理。本件是借款人向施松發建設公司購買一戶,買賣過程我不清楚。施松發公司貸款到期無法清償,該公司股東多位,聯繫上不便,但公司仍為催討,黃玉英是買受人,她向建設公司要求向銀行貸款的成數很高,所以要求他們提出一些定存單作為擔保,並請其他股東連帶保證。」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房貸有高估情形,則於房價日跌,擔保品市價不足供為七成之貸款,而建築融資貸款尚未足供清償之情形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等依原建築融資貸款之例,並列為連帶保證人,並將核撥之房貸部分金額定存於上訴人銀行並定權利質權,是符常情並合銀行慣例。否則,被上訴人於施松發公司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辦理建築融資時,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其時承諾未出售部分之房屋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應立即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在該公司既未將未出售部分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且未清償建築融資全部債務之情形下,上訴人斷無同意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借款之二成,否則上訴人敘做結果,債權之擔保益形減少,上訴人在商言商,倒不如立即求償建築融資債務,而不同意辦理系爭房屋貸款,有上揭承諾書附於原審卷可參。 (三)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訴外人黃玉英之借款申請書,關於上訴人審核及准駁情形,其上除已載有連帶保證人彭成運外,另載:張傳恩%、蘇嘉進%、施清中%、施孟宗%、陳麗香%,在其旁更明確記載:「提供五十萬元之定存單加強擔保」等字樣,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及張傳恩等四名證人,本件僅就五十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而已,而其內部分擔則依前開各人之百分比例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分戶借款契約書計八份,共借款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每一份契約皆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均未有僅保證二成之記載。而該四百十四萬元之定存帳戶中係按施孟宗八十二萬八千元、施清中八十二萬八千元、陳麗香四十一萬四千元、張傳恩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蘇嘉進八十二萬八千元存入,而施松發股東持股比例約為:張傳恩%、蘇嘉進%、施清中%、施孟宗%、陳麗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揭定存金額比例約與上揭持股比例相合。而上訴人經營商業銀行業務,借款乃重要業務之一,敘做借款之筆數相當多,因此為便利及加速借款簽約手續,均將主要契約內容先行印妥,但就各借款案不同之金額、期限、利率等內容則需分別填入,並備有「其他個別商議條款」以供立約雙方增補之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示上訴人之借款契約已保留增補及修正空間。如當初被上訴人確有僅保證二成金額之條件,而兩造當時確有合意,於系爭借款契約中增補並不困難,其並未此之為,尚且於其餘七件分戶貸款契約亦同為連帶保證人。再者,上揭借款申請書上之審查記載,係上訴人供內部使用之文書,並未對外發生效力,兩造權益仍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記載為規範,再依附表一顯示各房貸戶設質定存金額不一,甚至訴外人黃淑滿案並未提供設質定存加強擔保,但被上訴人等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之權益自應依借款契約書上被上訴人曾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未限制保證之成數,而認被上訴人係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黃預英未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辯稱並不可採。 (四)此外,並參酌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陳玉英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係就全部借款保證,該借款亦未如期清償,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三四九號支付命令促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而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就右開八戶之貸款全部擔任連帶保證人。 (五)被上訴人擔任黃玉英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就全部借款保證,並非僅保證二成,上訴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九五一號,聲請就本票金額二百五十一萬元中之二百二十八萬元五千八百零三元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未提出異議,有上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在原審卷足考。 (六)至於證人施孟宗、張傳恩、施清炎、蘇嘉進、陳麗香雖於原審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言,然渠等均為施松發公司之股東,且亦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且所證述之內容亦與上揭所述各項證據大相扞格,所證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付之保證責任並不僅為系爭借款之二成借款金額,而係就訴外人黃玉英未清償部分負全額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伊不識字,才依上訴人公司花蓮分公司承辦人員要求於一書面上簽名,上訴人今竟訴請被上訴人就全部房貸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顯遭上訴人詐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抗辯伊係受上訴人詐欺始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揭判例意旨,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責任,而前已述及,本件係原建築融資之敘做,被上訴人於原建築融資貸款即因係施松發公司之股東,而為連帶保證人,建築融資貸款並未按期清償,於房屋建好後,亦幾經波折,拖延經年,上訴人才答應以定存單設質,並原連帶保證人再續任為連帶保證人,加強擔保,始以房價七折為貸款金額,而此期間均由訴外人施清炎、張傳恩與上訴人折衝,被上訴人既為股東,對該公司遲延近一年未清償銀行借款之事應有所了解,各股東間就相關事宜之處理亦應有所協議、討論,且依常理,一般民眾均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為重大法律事件,責任甚重,因此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均相當謹慎小心。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何能以不識字,任意於契約書簽名,即指伊受上訴人詐欺?且如有受詐欺情事,亦係受折衝之股東所為,而被上訴人並未就伊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伊有何受詐欺情事,則伊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所謂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六、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與張傳恩、蘇嘉進、陳麗香、施孟宗等五人共有二十五萬元定存單為債務人楊琇如設質予上訴人,另共有六十萬元定存單為債務人林大連設質予上訴人,該二債務人債務早已清償,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該二債務人債務消滅時」即將設質之定存本息返還被上訴人等五人,詎迄今上訴人仍拒不返還,設若本件被上訴人依法須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以前揭定存八十五萬元本金暨利息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房貸案計有八案,其中訴外人林大連、楊琇如二案之借款人雖已提前清償,但另案訴外人張俊傑、詹文結案亦告逾期,經拍賣該二案之擔保品(房地)後,分別不足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因此,上訴人前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依法將該八十五萬元定存主張抵銷張俊傑、詹文結等之借款,有借款契約書、分配表及存證信函、沖帳資料明細各一件附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五頁及第一二二至一三一頁、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可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均無異議,顯已承認,則被上訴人已無所稱之八十五萬元足供抵銷,伊此部份之抗辯,委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辯稱:本件債務人黃玉英逾期清償,上訴人未及時通知具利害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代償,致生鉅額利息及違約金,又上訴人未及時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致抵押之房屋拍賣價格巨幅滑落或無法拍定,此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訴請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訴外人黃玉英僅繳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餘欠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依法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主張抵銷連帶保證人包括被上訴人等五人設質於上訴人處之定存五筆共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抵銷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處之活儲存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仍有不足,乃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即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之房地,該房地拍定,上訴人經分配後,尚欠一百零一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於訴外人黃玉英逾期繳款時及各次拍賣時均通知被上人等連帶保證人,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六五號民事裁定、聲請狀各一件、存證信函十三件、放款明細分戶帳一件、銷戶資料黃玉英房地強制執行按分配表一件附於原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五頁、第二○三至二一四頁)足恃,是上訴人均於第一時間通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憑採。 八、綜此,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假執行之宣告: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一百零一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對本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就其勝訴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分戶房貸明細表 ┌─────┬────┬────────┬──────┬────────┐│ 帳 號│戶 名│借款金額 │設質存單金額│ 備註(百分比)│├─────┼────┼────────┼──────┼────────┤│ 68013 │楊琇如 │一百五十萬元 │二十五萬元 │ 16.67% │├─────┼────┼────────┼──────┼────────┤│ 68019 │林大連 │二百五十萬元 │六十萬元 │ 24% │├─────┼────┼────────┼──────┼────────┤│ 68020 │張俊傑 │三百萬元 │八十九萬元 │ 29.67% │├─────┼────┼────────┼──────┼────────┤│ 68016 │詹文結 │三百三十五萬元 │八十萬元 │ 23.88% │├─────┼────┼────────┼──────┼────────┤│ 68021 │黃玉英 │二百五十一萬元 │五十萬元 │ 19.92% │├─────┼────┼────────┼──────┼────────┤│ 68014 │陳玉英 │二百六十六萬元 │六十六萬元 │ 24.81% │├─────┼────┼────────┼──────┼────────┤│ 68015 │張金妹 │一百六十四萬元 │四十四萬元 │ 26.83% │├─────┼────┼────────┼──────┼────────┤│ 68017 │黃淑滿 │二百五十九萬元 │ │ │├─────┴────┼────────┼──────┼────────┤│ 合 計 │一千九百七十五 │四百一十四 │ 20.96% ││ │萬元 │萬元 │ │└──────────┴────────┴──────┴────────┘附表二:施松發建設有限公司五名股東提供定存比例明細表 ┌────┬─────┬──────────┐ │姓 名│ 比 例 │總 金 額 │ ├────┼─────┼──────────┤ │張傳恩 │ 30% │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 │ ├────┼─────┼──────────┤ │蘇嘉進 │ 20% │八十二萬八千元 │ ├────┼─────┼──────────┤ │施孟宗 │ 20% │八十二萬八千元 │ ├────┼─────┼──────────┤ │施清中 │ 20% │八十二萬八千元 │ ├────┼─────┼──────────┤ │陳麗香 │ 10% │四十一萬四千元 │ ├────┼─────┼──────────┤ │合計 │100% │四百一十四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