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上 訴 人 張旭仁即億金金銀珠寶店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趙克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授權碼係發卡銀行確認該筆交易程序得繼續進行之文字或數字代碼,故授權號碼係刷卡程序能否進行之最重要關鍵。 ㈡授權號碼係發卡銀行同意交易之證明,如系爭信用卡係被偽造,為何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會同意並確認交易可繼續進行,故整個刷卡過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上訴人,如若不然,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以上之責任。 ㈢上訴人否認未盡辨識系爭信用卡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確實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處理系爭簽帳款。 ㈡按一般簽帳交易處理之流程,特約商店除依約取得授權號碼外,其首要步驟,係依系爭作業手冊中所示各種信用卡之特徵詳細辨識卡片之真偽,確定卡片是否可有效使用,其後並須核對簽名,並於簽帳端末機出現異常訊息時,應依不同之訊息為相應之處理,如特約商店就其中任一步驟未予注意或遵守,即構成違約之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偽卡交易明細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信用卡簽帳之特約商店,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二筆簽帳,共計十一萬九千四百元;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接受四筆(誤載為五筆)簽帳,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此均係經由電腦向被上訴人查詢該卡及額度是否可用,經由被上訴人確認並給予授權號碼後,始與客戶繼續交易,簽帳卡正本外觀並無防偽標誌不符及英文姓名凸字體有參差不齊未具標準一致之情形,並核對客戶之身份與持卡人係相符始准簽帳,伊已盡辨識之責。詎伊向被上訴人請款時,竟遭拒絕付款。又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另兩張簽帳單,各為二萬九千八百元及六萬一千三百元,係被上訴人所稱之偽卡,其中之英文名字與中文名字亦不同,但被上訴人亦同意伊請款,已導致伊信賴,則伊於嗣後仍同意簽帳,已不能謂伊未盡辨識義務,況如認伊未盡辨識之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作業手冊處理系爭簽帳款,且系爭簽帳款皆為利用偽卡所完成之交易,上訴人處理系爭簽帳交易(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三號至第八號為上訴人本件起訴所請求者),有明顯疏失及未遵守系爭作業手冊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約不須負付款之義務;又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及第二號之簽帳款,金額共計九萬一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已於扣除手續費後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仍得請求返還或於上訴人他次請款中主張扣抵,則被上訴人於扣抵上訴人系爭正常簽帳交易,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二千三百元,及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兩筆正常請款總金額七千二百八十元後,尚不足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訂立系爭約定書,約定由上訴人接受客戶持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再持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及第二號之簽帳款,金額共計九萬一千一百元,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簽帳交易,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二千三百元,加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兩筆正常請款總金額七千二百八十元;而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八號,則為偽卡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簽帳單、請款單、被上訴人通報為偽卡交易之傳真確認函及中文譯本(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第一八一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如附表所示之偽卡交易,上訴人是否已盡辨識之責?經查: ㈠按兩造間已於系爭約定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並於第一條第㈠項約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下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第㈨項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約定:「指由甲方設計、撰寫、編輯、製作之書面手冊,提供乙方,據為乙方處理信用卡業務之準則」;第項授權號碼約定:「包括下列兩種形式--...⑵乙方使用簽帳端末機或電腦語音查詢處理持卡人簽帳交易時,經由甲方電腦主機查核,確認乙方可以繼續進行該筆交易程序後,即時經由電信網路,回覆乙方之文字或數字代碼。⑶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僅對由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及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被上訴人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且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甚明。 ㈡又系爭約定書復於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又於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又於第十三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之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又於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正面及背面)。足見上訴人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負有依上開約定程序處理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帳款之責任。 ㈢再依系爭作業手冊中約定一般簽帳交易的處理步驟為⒈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⒉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其中⑷查核卡號,索取授權碼)。⒊第三步─製作簽帳單並完成交易(其中⑶將填妥的簽帳單交付持卡顧客簽名,並確實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完成交易)。並於系爭作業手冊附錄六偽卡辨識說明記載:「㈠如何辨識偽卡⒈肉眼檢視卡片正面凸字字體是否標準一致。...⒊卡片正、反面之設計圖文是否與各種卡片的特徵相吻合。...每一種VISA卡都有特殊暗號,防止假冒和竄改,每當你接到一張VISA卡時,請仔細檢查這些暗號...⒋有效期限右側之大寫英文凸字「V」,為向右傾斜度之字體。...MASTER CARD...⒌有效期限右側有由MC兩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N 」字樣...」(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二五、二二六頁)。足證於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並不能作為確認信用卡真偽之程序,特約商店於接受簽帳交易時,尚須依憑上述作業手冊所定之步驟處理,及履行約定書所定之各項注意義務後,始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權利。㈣經核上訴人處理系爭如附表所示八筆簽帳交易,皆為利用偽卡所完成之交易,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再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作業手冊附錄五如何處理持卡顧客簽帳?及附錄六偽卡辨識說明所載,VISA國際卡防偽標誌之一為有效期限右側之大寫英文凸字「V」為向右傾斜度之字體, MasterCard 國際卡防偽標誌之一為有效期限右側有由MC兩英文字組合而成之「N 」字樣,如係真卡,信用卡正面凸字字體應標準一致,整齊排列(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而觀諸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請款之附表所示各筆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四二頁),其右側上方之防偽標誌,均與系爭作業手冊所示標誌明顯不同,且其持卡人英文姓名凸字體亦均參差不齊,未具標準一致,復亦與上訴人前曾接受VISA國際卡,MasterCard國際卡之真卡簽帳單影本上之防偽標誌不同(見原審卷第五○、五一頁)。茲再就上訴人違約處理如附表所示八筆簽帳交易情形,詳述如左: ①編號第一號及第三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右傾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分N字母較其他字母小,LIN中之L字母則較其他字母為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編號第一號及第三號簽帳單上之英文姓名皆為「LIN.000-000G」;中文姓名編號第一號為「楊志仁」、編號第三號為「楊正平」,英文姓名與其上中文姓名拼音並不一致,甚至同一張信用卡(編號第一號及編號第三號)前後所簽之中文姓名不同,編號第三號及編號第六號所簽之中文姓名同為「楊正平」,而英文姓名編號第三號為「LIN.000-000G」、編號第六號為「YANG JENG PYNG」完全不同,此以肉眼即可辨明(見原審卷第四○頁)。 ②編號第二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模糊不清且未向右傾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分A、N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JENG中之E字母則較其他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又編號第二號及編號第六號之英文姓名皆為「YANG JENG PYNG」,而編號第二號未簽中文姓名,編號第六號所簽之中文姓名為「楊正平」,此以肉眼即可辨明(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 ③編號第四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MASTERCARD國際卡,於有效期限右側之「N 」字樣,M字部分模糊難辨,C字之開口左右不對稱,於持卡人之英文姓名部分H、M、N之字母亦較其他字母小,而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此以肉眼即可辨明(見原審卷第四一頁)。 ④編號第五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為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右傾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分H、N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C、E、S之字母則較其他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又簽帳單上之英文姓名為「CHEN HSIEO TING」與其上中文姓名為「陳茹芬」拼音並不一致,編號第五號及編號第七號所簽之中文姓名皆為「陳茹芬」,而英文姓名編號第五號為「CHEN HSIEO TING」、編號第七號為「CHANG HSIN HO」完全不同,此以肉眼即可辨明(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添 ⑤編號第六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MASTERCARD國際卡,於有效期限右側之「N 」字樣,M字部分模糊難辨,C字之開口左右不對稱,於持卡人之英文姓名部分A之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E之字母則較其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又編號第三號及編號第六號所簽之中文姓名同為「楊正平」,而編號第三號之英文姓名為「LIN.000-000G」與編號第六號為「YANG JENG PYNG」完全不同,編號第二號及編號第六號英文姓名皆為「YANG JENG PYNG」,而編號第二號未簽中文姓名,編號第六號所簽中文姓名為「楊正平」,此以肉眼即可辨明(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 ⑥編號第七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右傾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分A、N、H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C、S之字母則較其他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又簽帳單上之英文姓名為「CHANG HSIN HO」與其上中文姓名為「陳茹芬」拼音並不一致,編號第五號及編號第七號所簽之中文姓名同為「陳茹芬」,而英文姓名編號第五號為「CHEN HSIEO TING」、編號第七號為「CHANG HSIN HO」完全不同,此以肉眼即可辨明(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添 ⑦編號第八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右傾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分A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C字母則較其他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簽帳單上之英文姓名為「CHU YEA TU」與其上中文姓名為「陳曉婷」拼音並不一致,此以肉眼即可辨明(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添 ㈤由上可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作業手冊中所示各種信用卡之特徵詳細辨識各該信用卡之真偽,以確認各該信用卡是否可以有效使用,之後,並須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及其簽名是否一致,顯已違反辨識信用卡真偽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被上訴人給予授權號碼,即已盡辨識義務云云,殊不足取。 三、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給予授權號碼而准許交易,自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項第⑶款既已約定:「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足見於一般簽帳交易處理之流程,特約商店除依約取得授權號碼外,於接受簽帳交易時,尚須依憑前開系爭作業手冊所定之步驟處理並履行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各項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尚不得以其業已取得授權號碼即據以解免其所應負之辨識信用卡真偽之首要義務。又於信用卡交易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僅上訴人即特約商店面對持卡人,可再次檢查信用卡之基本防偽記號及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是否相同,甚至可進步查詢是否持卡人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再以之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依上開約定顯係課特約商店以負有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義務。是基於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以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故依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對由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及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被上訴人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況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以觀,顯係對損害賠償之債所為之規定,於被害人即賠償權利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簽帳款,並非屬損害賠償之債,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予授權號碼為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七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約定書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按被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及第二號之簽帳款,共計九萬一千一百元,扣除上訴人正常簽帳交易金額二千三百元、七千二百八十元及手續費{其計算式為:91,100元 -2,300元-7,280元)X(1-2.5%)=79,482元」}後,剩餘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書記官 陳 樂 觀 附表: ┌──┬──────────┬────┬────┬───────────┐│編號│卡 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發 卡 銀 行 │├──┼──────────┼────┼────┼───────────┤│一 │0000-0000-0000-0000 │90/1/30 │ $29,800│Credit Suisse瑞士 │├──┼──────────┼────┼────┼───────────┤│二 │0000-0000-0000-0000 │90/1/30 │ $61,300│Liotds Tsb Bank英國 │├──┼──────────┼────┼────┼───────────┤│三 │0000-0000-0000-0000 │90/1/31 │ $36,800│Credit Suisse瑞士 │├──┼──────────┼────┼────┼───────────┤│四 │0000-0000-0000-0000 │90/1/31 │ $82,600│National Westminster B││ │ │ │ │ank 英國 │├──┼──────────┼────┼────┼───────────┤│五 │0000-0000-0000-0000 │90/2/4 │ $68,000│MILLION CADR日本 │├──┼──────────┼────┼────┼───────────┤│六 │0000-0000-0000-0000 │90/2/4 │$139,000│UC CARD日本 │├──┼──────────┼────┼────┼───────────┤│七 │0000-0000-0000-0000 │90/2/4 │ $76,900│UC CARD日本 │├──┼──────────┼────┼────┼───────────┤│八 │0000-0000-0000-0000 │90/2/4 │$102,000│SUMICHIN CARD日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