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林雅芬律師 鄭渼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並陳稱: (一)本件係「土地登記簿謄本」遭變造致被上訴人誤信而撥款,原審認定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兩造保險契約中所稱「契據」或「不動產抵押書據」,實有誤會,蓋「不動產抵押書據」為契據之一種,而契據為契約之一種,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地政事務所發出之文書,並非契約,非保單上所稱之契據,故土地登記簿謄本縱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因非証券或契據,自不屬兩造間保險契約第一章庚項所承保之範圍。 (二)保險契約請求權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為兩並存之請求權,此為學界及實務界共同之見解,故對保險人之請求於事故發生後即得行使,並無先向加害人求償後,僅得就不足部分向保證人請求之規定,原審以對第三人請求未受償前,不能確定實際損失金額,故不能行使保險契約之請求,求故認定其未逾時效期間,於法尚有未合。 (三)縱認系爭事項為保險事故,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時已知訴外人鄭泰清申貸部分之土地登記簿為不真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發現訴外人史振興申貸部分之土地登記簿為不真實,自應由被上訴人發現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行請求,然被上訴人並未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起訴,應已罹於時效期間。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據保險契約所約定「契據」之定義,包括信託證、不動產權狀、動產及不動產抵押書據等均在內,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其上既登載該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狀態,屬於不動產抵押登記狀態之書面文件,應符合系爭保單定義,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其職務所制作之公文書,其所載內容係在表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權利登記狀態,為表彰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權利狀態之證明文件。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保單第一章承保範圍庚項所約定之契據為「契約」或「收據」云云,顯無理由。 (二)次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固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庚項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證券或契據之失誤所致之損失負責理賠,是本件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前提,必須符合「證券或契據有失誤」及「確定受有承保範圍損失之數額」兩項條件,始得謂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因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被上訴人發現證券或契據有失誤並確定受有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數額時而言。 (三)查被上訴人苓雅分行及三多分行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填具「銀行綜合險出險通知書」為出險之通知,惟此時因系爭不動產擔保品尚未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行使其抵押權,且因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在未經其行使抵押權前,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確定究竟有無因前開變造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而導致受有承保範圍之損失,因此,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請求權不應從「銀行綜合險出險通知書」上所載之出險時間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確定有損害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算等語,並無違誤。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庸三,上訴後已變更為林宗勇,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即為黎堅亮,原判決誤繕為黃清江,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險範圍包括「證券或契據之失誤」等七項。又訴外人鄭泰清、史振興分別以變造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向伊之苓雅分行、三多分行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予以撥款,致分別受有本金四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四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之損害。查鄭泰清、史振興以變造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抵押書據向伊之苓雅分行、三多分行詐騙貸款,其情形已符合兩造間之保單承保範圍「証券或契據之失誤」之約定,伊自得依系爭保單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又伊共計受有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之損害,依系爭保單E03批單第一項自負額之約定,本件應扣除一百一十萬元之自負額,爰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一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金額五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經變造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並非屬兩造間保單第一章承保範圍「庚」項所約定之證券或契據,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屬承保範圍,渠無庸賠償。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已發現其僅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知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係經過變造,惟迄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保險法規定之二年期間,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險範圍包括「證券或契據之失誤」等七項。因訴外人鄭泰清、史振興分別以變造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向分行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予以撥款,惟實際上僅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嗣上開擔保之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尚有本金四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四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無法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綜合保險單、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變造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未變造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乃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是否屬系爭保單第一章承保範圍「庚」項所約定之契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經查,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方面,就庚項「證券或契據之失誤」部分約定:「被保險人於正常營業過程中,善意就本保險單所規定之證券或契據為行為,而該項證券或契據曾經偽造、變造或遺失、盜竊所致之損失。」而所謂「契據」,依同一保單第二章第六項約定可知,包括信託證、不動產權狀、動產及不動產抵押書據等,有系爭保單附卷足憑。而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其職務所制作之公文書,其所載內容係表彰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權利登記狀態,屬於不動產抵押登記狀態之書面文件,應符合系爭保單有關「契據」之定義,並無疑義。上訴人雖稱: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並非表彰權利之契約證明文件或權利憑證,只是抄錄土地登記簿之內容,非得據以行使權利,故非屬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庚項所約定之「契據」等語,惟系爭保單並未限定所謂契據係指表彰契約或權利之憑證,況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即可查明該不動產是否有抵押權存在,故是否能正確判斷不動產之真實價值及受償之可能,觀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自可明瞭,是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自屬前開所謂「不動產抵押書據」,上訴人前開辯解,尚不足取。 六、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庚項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證券或契據之失誤所致之損失應負責理賠,是本件保險契約得為請求之前提,必須符合「證券或契據有失誤」及「確定受有損害」二項條件,因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被上訴人發現證券或契據有失誤並確定受有損害而言。次查,被上訴人苓雅分行及三多分行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填具「銀行綜合險出險通知書」為出險之通知,惟此時因上開作為擔保之房地尚未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行使抵押權,且因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未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前,被上訴人尚無法確定訴外人鄭泰清、史振興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多少債務,亦無從確定究竟有無因前開變造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而受有損害?或受到多少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基於本件保險契約之請求權自不應從「銀行綜合險出險通知書」上所載之出險時間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又查,訴外人鄭泰清、史振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並制作分配表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紙附卷足稽。而觀諸上開分配表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制作,被上訴人無法受償之債權分別為本金四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四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準此,前揭不動產經拍賣並分配拍賣款後,被上訴人之損害方告確定。職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確定有損害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算,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訴,並未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期間,上訴人所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亦無足採。七、末查,訴外人鄭泰清、史振興分別以變造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向被上訴人苓雅分行、三多分行借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僅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僅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已。又訴外人鄭泰清、史振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之金額分別為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元,而被上訴人無法受償之金額則為本金四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四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易言之,縱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亦無法全部受償。是前開拍賣款縱以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無其他抵押權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可以受償之金額至多亦僅為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鄭泰清部分:拍賣款 0000000-00000執行費=0000000)、三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史振興部分:拍賣款0000000-00000 執行費=0000000) 。因之,被上訴人因鄭泰清、史振興以變造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向被上訴人苓雅分行、三多分行借款,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三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共計七百零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 八、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應屬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庚項「證券或契據之失誤」約定之承保範圍。另依系爭保單E03批單第一項約定:「自本保險單生效之日起,本保險單保險範圍中之甲、乙、丙、丁、戊、己、庚項及附加偽造申報之自負額應解釋如下‥‥3、每一次事故所致損失超過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其餘部份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由本公司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就每一次事故所致損失超過七十五萬元之自負額為五十五萬元,而本件被上訴人苓雅分行及三多分行之損失分別為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三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均超過七十五萬元,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之自負額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因此,本件扣除自負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上訴人拒絕理賠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証,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