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七九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代 理 人 陳貴華 相 對 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代 理 人 林威呈 劉婉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二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李肇中(即被繼承人蔡彩碧之子)為被繼承人蔡彩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彩碧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除此之外,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渠等已拋棄繼承權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又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無人繼承之遺產,國庫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需花費之金錢亦由國庫墊付,而如結果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彩碧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蔡彩碧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現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七八號一、二樓一棟,相對人是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借據、帳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證,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六二號卷查閱屬實,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無不合,惟本件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蔡彩碧之遺產強制執行,而蔡彩碧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此種情形被繼承人大多已無其他財產,而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顯非適當,而蔡彩碧之繼承人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而依被繼承人蔡彩碧之妹蔡錦惠之配偶施昭文到庭陳稱:蔡彩碧姐妹之學歷多為國中或國小畢業,其子李肇中於台南成功大學唸書,好像大學畢業唸研究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知蔡彩碧生前與其子李肇中(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生)同住於高雄市○○區○○街七八號之住所內,應認有相當知識能力並適合擔任蔡彩碧之遺產管理人,故指定其子李肇中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法院未詳予審酌,逕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彩碧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指定被繼承人之子李肇中為被繼承人蔡彩碧之遺產管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 明 宛 法官 周 慶 光 法官 黃 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