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七三號抗 告 人 英商維京群島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必傑 代 理 人 熊克拉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擬保全者,係原裁定附表所列財產之返還,則禁止抗告人將附表所列財產移轉予第三人,即可達假處分之目的,原裁定所准禁止抗告人對於附表所列之財產移動、運轉、測試等其他一切使用行為之假處分內容已逾保全所有權所需要之程度;又抗告人因附表所列財產遭假處分不能使用,受有業務中斷之損害,即重新購置機器設備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人員閒置損害一百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共計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原法院僅以系爭機器設備目前之市價酌定一百六十一萬元之擔保金,亦屬過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則,法院得斟酌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各種實際需要,在適當程度內,依職權定假處分之方法。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原裁定附表所列財產之返還,而該測試儀器及設備系皆有使用年限,抗告人如有移動、繼續運轉、測試及其他使用之行為,恐有毀損、滅失或價值減損之情狀,則相對人即便日後獲得勝訴之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而致執行不具實益之虞。是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為假處分,所定禁止抗告人對原裁定附表所列之財產為移動、運轉、測試等其他一切使用之行為之假處分方法,核與本件假處分目的相符,並合乎相對人保全強制執行之需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所定假處分之方法不當,非有理由。 四、抗告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設備遭假處分不能使用,受有業務中斷之損害,即重新購置機器設備三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人員閒置損害一百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共計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並提出購買機器設備於清單、發票、進口報單三十九紙及抗告人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惟查,相對人主張其無償借貸抗告人系爭測試儀器及設備共一百六十七件,因雙方合作關係結束,相對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催告抗告人返還,有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附卷可稽,抗告人既已知悉相對人要求返還系爭測試儀器及設備,理有應變措施,不致因遭假處分肇生業務中斷之情形。況抗告人重新購置機器設備,使其資產增加,其因此所支出之對價,顯非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至在重新購置機器設備期間,縱受有人員閒置之損害,然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損害為一百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亦未逾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一百六十一萬元。從而,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額過低,亦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