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二○號抗 告 人 鄭○○ 相 對 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請求未履行有價證券交割款義務所生之沖正損失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作成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為此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經核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已另行起訴,本件一旦執行,勢必造成冤屈,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按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而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亦係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法院所為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自以該仲裁判斷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時,始產生其停止之效力,仲裁判斷是否應准予執行,即不應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參照。參以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答辯狀」所載,抗告人所提起者,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告訴,而非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抗告人復未陳明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定事由,所辯即與應否准許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無涉。縱令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參以首開說明,本院仍非不得賦予系爭仲裁判斷執行力,相對人所辯,自難採取。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仲裁判斷基礎所用之證據與事實不符,蓋證人即相對人民權分公司之經理陳○○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陳○○律師間,有明顯串證,意圖隱瞞真相以影響仲裁人之判斷,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抗告人得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抗告人係受脅迫,方與相對人簽署協議書,抗告人以存證信函撤銷,是相對人據協議書對抗告人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仲裁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不應為准許執行之裁定云云,並提出仲裁筆錄、存證信函、切結書、刑事傳票、民事收狀收據等件為證。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請求未履行有價證券交割款義務所生之沖正損失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作成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即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因相對人之代理人有明顯串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抗告人係受脅迫才簽署協議書。又本件一旦執行,勢必造成冤屈,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核,觀諸上開仲裁判斷書全文,並無何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且仲裁判斷書亦附理由作成,再仲裁判斷內容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非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均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聲請等情狀,故相對人本件執行裁定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復按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而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亦係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法院所為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自以該仲裁判斷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時,始產生其停止之效力,仲裁判斷是否應准予執行,即不應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裁判要旨)。是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始有執行力,且亦需待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及本件准予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後,始有抗告人所謂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則相對人之代理人是否有串證行為、抗告人要否受脅迫始簽署協議書,皆屬抗告人得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縱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仍得賦予系爭仲裁判斷執行力,而與抗告人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均無涉。況抗告人提出附卷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皆與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之代理人串證無關。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相對人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為執行裁定,應予准許。原裁定為准許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