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五七四號抗 告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右抗告人因就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永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黃瑞松,有中央信託局函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永利所得申領之資遣費,係自事業單位按月提存於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項下支付,性質與勞工準備金並無不同,抗告人將簽發以勞工為受款人之支票送達勞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得扣押,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勞動三字第○九一○○一○四二四號、同年四月四日勞動三字第○九一○○一四○○一號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勞動三字第○九一○○二三七八三號函釋在案,原法院未援用上開函釋,逕為假扣押查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屬不當等語。 三、按事業單位所提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專戶儲存於中央信託局,並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依法固不得扣押。但事業單位因歇業得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其程序係先將資遣費發放清冊送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信託局,再由中央信託局依資遣費發放清冊開立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發。經查,本件案外人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已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領將勞工退休金作為資遣費發放,所送之資遣發放清冊受領人包括債務人李永利,其得領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覆函及中央信託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函附原法院執行卷可稽,可見抗告人已將李永利對長銘公司之資遣費債權自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轉出,並已依清冊開立以李永利為抬頭人之支票,僅尚未轉發交付李永利而已。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乃債務人李永利得向長銘公司領取而由抗告人中央信託局轉發之資遣費債權,非事業單位按月提撥於抗告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勞工對於事業單位所得申領之資遣費債權,並非禁止扣押轉讓之債權,於事業單位歇業,申領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時,該款項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專戶轉出者,即成為中央信託局代事業單位為給付之金錢債權。換言之,抗告人已為支付資遣費而將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提領造冊,並簽發以李永利為抬頭之支票待領,其性質已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禁止讓與、扣押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可比,而屬李永利對抗告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錢債權,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李永利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抗告人向債務人清償,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勞動三字第○九一○○一○四二四號、同年四月四日勞動三字第○九一○○一四○○一號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勞動三字第○九一○○二三七八三號函釋,主張李永利所得申領之資遣費,係自事業單位按月提存於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項下支付,性質與勞工準備金並無不同,抗告人將資遣費支票送達勞工前,所有權仍隸屬於事業單位而非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押云云。惟該二函釋係勞工委員會依其職掌就有關勞工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殊無理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