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號抗 告 人 鄭○○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八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四六七頁)。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言對原裁定不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