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抗字第五○四三號抗 告 人 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卿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鄭靜怡、周美霞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即「視為撤回訴訟」,此為法定之撤回訴訟程序,與訴訟兩造間有無合意撤回訴訟無涉,縱令當事人間並無撤回訴訟之本意,仍應視為撤回訴訟程序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原審前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當時業務繁忙,分身乏術,無法出庭,乃提前於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另訂開庭期日,而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告人起訴以降,積極配合原審訴訟程序,未曾有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甚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擴張應受判決聲明,抗告人並無刻意延宕訴訟之情,遭原審裁定視為抗告人撤回本件訴訟而終結,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深。抗告人並無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意思,原審臆測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駁回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顯非合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另訂期日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原審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開庭審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鄭靜怡之訴訟代理人皆到庭,原審當庭宣示改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並合法通知未到之相對人周美霞,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六頁)。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周美霞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均未到庭,抗告人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表示因近來業務繁忙,分身乏術,請求另訂調查期日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不能到庭之事由,自無從認為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相對人周美霞亦未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相對人鄭靜怡當日雖曾到庭,然當庭拒絕言詞辯論,依法亦視同未到場(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原審當庭諭知本件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一、二百二十三頁)。本件既已依法視為合意停止,抗告人復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揆諸首開規定,依法自應視為撤回,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件訴訟視為撤回後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之聲請尚難准許等語,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續行原訴訟程序,經核依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無擬制合意停止之意思及原審臆測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人及相對人周美霞既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均未證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認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屬有據;又相對人鄭靜怡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但拒絕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場,則原訴訟程序兩造既均未到庭,原審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要無違誤;嗣兩造復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依前開法文規定,即應視為撤回本件訴訟,此為法定之訴訟程序,與抗告人有無撤回訴訟之意,尚屬無涉。是抗告人猶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