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一號抗 告 人 廖萬慶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昭華間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未字第一六七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執行法院(下稱原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因認其中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聯鈺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鈺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並無執行名義不應參與分配;及債權人簡昭華之抵押權處理,亦有不當,乃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法院在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新分配表),仍有如下不當之處:㈠聯鈺公司與亞太銀行之假扣押債權,無執行名義應不得分配。㈡異議之訴之判決主文,既不准債權人簡昭華在原分配表二編號八優先受償,亦未准其在他處受償,應予剔除。而其原分配之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加上另外重複分配之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應重新依債權比例均分給簡昭華與伊,簡昭華之不足額(未受分配債權額)為四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伊之不足額為五百九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依比例簡昭華應分得一百八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六元五角,伊則應分得二百二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五角,故伊總計應分配得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五角。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原法院應就原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然新分配表竟使並未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政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宏公司)分配額自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增加至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實有不當。㈣本件土地增值稅因滯納已久,主管機關應已依規定註銷本案,執行法院應再通知主管機關依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訂之土地稅法徵收土地增值稅,始為適法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稱:該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執未字第一六七六號函附分配表(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新分配表)不合法,新分配表違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規定。該分配表中有關土地增值稅稅額,亦違反現行法律。伊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亦依法起訴而獲勝訴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復經判決應由被告(即簡昭華)負擔。法院核定之裁判費為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依法應就起訴前原分配表中有異議部分,自簡昭華之分配額度中以訴訟標的價值配歸伊。而其無異議部分,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已有規定,不應更動。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拍賣,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政宏公司承受。十天後法院函詢伊願否優先承受。經伊異議以政宏公司非自然人不能合法承受農地,依法應再定期拍賣,不知何故,又十天後改由簡昭華承受。簡昭華於無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物,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新分配表尚不合法,且應補繳多少差額?何人可承受?尚無定案。其承受人資格不合法,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拍定日,行文稅捐處核稅亦不合法。況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土地稅法已修訂土地增值稅應減半徵收,且該頭前厝段十二之十八號地為公設用地,依法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請以該頭前厝段十二號地土地增值稅減半納入分配表,以分配表定案之日為合法拍定日,以優先權人為承受人則屬合法,應再發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重新核稅,便於結案等情。 三、原法院以:該院八十九年度執未字第一六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簡昭華之代理人許文耿聲明願意承受及抵繳,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足稽,並無債權人政宏公司承受在先之情事。抵押權人簡昭華在土地登記謄本載為抵押權人,且係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其承受應為合法,自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承受日為拍定日。該院即行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土地增值稅,並經該處大屯分處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中縣稅屯二字第九○○○七三四一號函該院代扣土地增值稅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該院依法列入分配表,要無不合。蓋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執行法院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五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額,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又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雖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日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惟如何減徵?公設土地是否徵收?乃稅捐機關之職權,非該院民事執行程序執掌之事項。抗告人前曾對該院所製作原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債權人簡昭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民事判決,由抗告人勝訴。其訴訟程序中所花裁判費,宜由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該案被告簡昭華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就簡昭華之分配額度中配歸抗告人。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請求受訴法院予以判決,使生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自屬形成之訴。訴訟結果,原告敗訴者,仍依原分配表分配;如原告勝訴者,異議之部分回復未製作分配表前之狀態,執行處應依判決內容,更正或重新作分配表。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獲勝訴,惟觀其判決主文「本院(指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泳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十二、十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指簡昭華)以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本金新臺幣四百萬元票款債權,列為該部分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觀其判決主文、理由,係「不准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本金新臺幣四百萬元票款債權,列為該部分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並非判決分配予抗告人或被告不得受償,該院乃更正或重行製作分配表,要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 四、查: ㈠假扣押之裁判亦屬執行名義之一種,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是原法院將亞太銀行及聯鈺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費列載分配金額,假扣押債權金額並予列計(分配金額均零)。復於附註欄記明:假扣押債權人亞太銀行及聯鈺公司應提出執行名義始得分配領款等字語,並無不當。 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又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固為同法第四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如主張自己債權,應以優先權之次序受分配時,或如主張他人債權以優先權之次序列入分配有誤,應與自己債權同受普通債權分配時,則對其餘債權人均有異議,執行法院即無從就何項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本件抗告人前對原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製作之原分配表,謂其中債權人簡昭華就案外人陳泳和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抵押債權,應屬該分配表表一所拍賣財產之第二順序優先權,並非該分配表表二所拍賣財產部分之優先權,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示以:「本院(即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泳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十二、十二之十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指簡昭華)以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本金新臺幣四百萬元票款債權,列為該部分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等旨,有債權人政宏公司陳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憑。惟觀其判決理由欄二中載:「足見被告(指簡昭華)對訴外人陳泳和之上開抵押權應屬分配表表一所拍賣財產之第二順序優先權,並非該分配表表二所拍賣財產部分之優先權,執行法院將被告對訴外人陳泳和之該四百萬元抵押債權列為分配表表二之優先權而優先受償,即有錯誤」等內容,足見該異議之訴之判決,除不准債權人簡昭華以本金四百萬元之票款債權,列為第一次分配表即原分配表表二部分之優先權優先受償外,並無排除債權人簡昭華於第二次分配表即重新製作之分配表列入表一第二順序優先權而受分配。則因優先權之有無及次序對於債權分配正確之影響甚鉅,原法院依該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重新製作分配表,將債權人簡昭華之四百萬元優先債權(含利息為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列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製作新分配表表一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就其未能受償之不足額四百零六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列為新分配表表二之普通債權而平均受償,難謂有何不當。則因此次分配表異動,致債權人簡昭華於新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較諸原分配表,即顯形減少甚多,並致債權人政宏公司得受分配金額,抗告人謂自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增加至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即非無因,要無錯誤可言。抗告人徒稱其原分配表無異議部分,不應更動;應將債權人簡昭華在原分配表二編號八之優先受償額剔除,並將該剔除額依債權比例分歸簡昭華與伊,即難謂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廖萬慶、被告為簡昭華,本件執行債務人陳泳和並非其當事人,而此事件所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簡昭華)負擔」,應由抗告人另對簡昭華求償或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尚與新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簡昭華得受分配金額無涉。抗告人徒謂其裁判費為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嗣於抗告狀載為二萬六千二百十四元),應就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伊起訴前原分配表中有異議部分,自簡昭華之分配額度中以訴訟標的價值配歸伊云云,殊有未合,附此說明。 ㈢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固為公法上之強制行為,但買受人因拍賣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即與私法上之買賣而受所有權之移轉無異。從而法院之拍賣都市土地,非經繳清土地增值稅,不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使買受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計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於一般債權代為扣款。』」(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又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又土地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固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然同法第六十一條復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可見由法院執行拍賣土地者,法院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此拍賣土地增值稅之扣繳與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程序非無不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法查定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尚與一般買賣所為申報逾「繳納期限」之「滯欠案件」,有於法定情形,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者有間。本件上述土地,原法院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第二次拍賣,因無人投標,拍賣不成立,當場詢問到場債權人願否承受,而由抵押債權人簡昭華之代理人許文耿表明願予承受,有該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及相關諸多函件之記載可稽。至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知優先權人廖萬慶,於說明欄載為「交由債權人政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之語,顯係誤載。又土地稅法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並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但主管稽徵機關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屯分處,業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中縣稅屯二字第九○○○七三四一號函附具上開一二、一二之八號地移轉持分均八分之二,應納稅額依序二百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拍定日〔按即承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拍定人〔按即承受人〕簡昭華),覆請原法院代為扣繳前開土地增值稅,其承受日顯在上開規定公布修正施行之前。復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卅日九○中縣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三六○號函載應扣繳該土地增值稅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經核無誤可按。矧就上揭土地稅法修正之結果,究應如何減徵,乃稅捐機關之職權,亦非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之執掌事項,原法院委無遽認即受溯及減徵之可言。因此,原法院就該土地增值稅,據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次製作前述新分配表,難謂不合。關此分配表爭議事項,縱涉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審認之權,要非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併此敘明。 ㈣基上,原法院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